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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诉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作者:江苏省镇… 文章来源: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08-3-11 8:56:4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镇经一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光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曙,江苏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住×××。
      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元海,镇江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文海,镇江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迅,28岁,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副厂长,住×××。
      委托代理人胡玉祥,镇江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劲松,29岁,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销售员,住×××。
      委托代理人程大林,镇江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简称正泰塑料厂)、被告徐迅、被告孙劲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次日组成合议庭,并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等诉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正泰塑料厂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合议庭于5月29日、7月28日和9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光千和委托代理人张海曙、被告正泰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吴元海和殷文海,被告徐迅和委托代理人胡玉祥、被告孙劲松和委托代理人程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原均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和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利用已掌握的原告生产经营信息在被告正泰塑料厂直接从事与原告相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经营。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涉及本案的证据:
      1、199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199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劲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3、1993年11月10日,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
      4、聘用干部行政介绍信(0002907)。
      5、被告正泰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的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6、1998年6月1日,被告正泰塑料厂任命孙劲松的通知。
      7、涟水县精制面粉厂的证明材料。
      8、1998年6月5日,被告正泰塑料厂与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9、被告正泰塑料厂的产品目录。
      10、原告的产品目录及客户名单。
      被告正泰塑料厂辩称,被告正泰塑料厂没有侵犯原告的客户名单,而是通过做广告、电话联系正常渠道开展业务,客户的厂名和电话都是为公众知悉的,客户有权选择供应商,被告正泰塑料厂谈不上获取、使用或披露原告的经营信息;录用被告徐迅和孙劲松时不知道徐迅和孙劲松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在被告徐迅和孙劲松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经营利润大幅上升没有减少,根本没有经济损失。被告正泰塑料厂经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泰塑料厂提供涉及本案的证据:
      1、被告正泰塑料厂在1998年第10期粮食与饲料工业刊物上登的广告和支付广告费的凭证。
      2、齐齐哈尔市天元粮油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庆安钢铁有限责任总公司和辽宁国能铁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赵俊福的证明材料。
      3、全国电话簿一本及被告徐迅电信资费收据(9张)。
      4、被告正泰塑料厂的客户名单。
      被告徐迅辩称,被告徐迅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见过原告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上没有被告徐迅的签字,加盖的徐迅私章也是伪造的,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的钢笔字迹和加盖私章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并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徐迅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徐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孙劲松辩称,原告所向法庭出示的劳动合同没有被告孙劲松的签字,所加盖的私章也不是被告的,这份劳动合同可能是单方刻制的,对这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的钢笔字迹和加盖私章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即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孙劲松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向他人提供原告的经营信息,原告以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来起诉被告孙劲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劲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劲松提供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
      1、2000年6月18日镇江市接插件总厂元件器厂的证明材料;
      2、2000年5月28日王岸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1995年10月9日和1996年3月14日与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从事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不得泄漏原告商业机密;合同期满后,一年内不得在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私人印章,这两份劳动合同由镇江市劳动局加盖劳动合同鉴证章。原告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司产品开发信息、技术资料及商业机密。”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此后被告徐迅于1997年5月离开原告单位,1997年年底到被告正泰塑料厂工作,被告孙劲松于1998年5月底离开原告单位,同年6月就到被告正泰塑料厂工作。被告正泰塑料厂是于1997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粮机塑料制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同类产品。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在正泰塑料厂从事销售工作。
      原告以三被告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生产经营;
      2、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三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经营。
      原告与被告正泰塑料厂在审理期间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客户名单。在被告正泰塑料厂提供的客户名单中,有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等13家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相一致。根据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向本院提出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送检的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1995年10月9日和1996年3月14日,填写字迹为同时期书写形成的陈旧性字迹。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10月9日和1996年3月14日分别与被告徐迅、被告孙劲松签订的劳动合同,虽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予以否认,但从这两份劳动合同落款加盖印章情况来看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同时这两份劳动合同由镇江市劳动局盖章鉴证,且司法鉴定确认这两份合同填写的时间与签约的落款时间均同期,这排除了原告伪造合同的可能性。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也不否认曾在原告处从事过销售工作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迅和孙劲松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理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原告员工手册规定,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在长时间的业务交往中,经过一定的商业努力,与客户建立起较稳固的业务渠道和较高的商业信誉,该业务渠道及客户对产品种类、数量、价格的需求是不为人知晓的经营信息。对同行业来讲,原告凭此信息能获得竞争优势,原告也意识到这些信息能够为其带来利益,为此原告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原告在与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已要求保守公司经营信息与商业秘密,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违反了劳动合同,从事的销售工作理应知道遵守这些义务。利用掌握的原告部分相关经营信息为被告正泰塑料厂从事与原告产品相同产品的销售工作,致使原告业务销售量减少,被告正泰塑料厂提供客户名单中,有13个客户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相一致,可确认被告正泰塑料厂与原告的部分客户建立了销售业务关系。被告正泰塑料厂是通过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与原告的客户产生了业务关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应根据原告被侵权的事实和后果,并结合当时市场变化和价格因素及有关规定来确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非法经营,实质上要求被告正泰塑料厂终止与原告的部分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现因该部分客户信息对于原告来讲已丧失原有的商业秘密特征,加之市场交易是动态的。因此,原告的要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迅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共同赔偿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和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2030元,由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25元,由被告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负担4005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镇江市润州正泰粮机塑料电器厂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外合资镇江三维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文检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迅和被告孙劲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081083832),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红星
    审 判 员 朱其和
    代理审判员 张玉宽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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