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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与王家乐、方伟 【 案 号 】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90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6-16 【正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5楼。 负责人龚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乐,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3061弄94号。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市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147号303室。 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上诉人王家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 (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案外人林春霖在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经开)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并开设资金账户 10624#,委托王家乐代理股票买卖。2001年4月6日,王家乐擅自以“林春霖”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中经开(作为丙方)及方伟(作为甲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丙方开设的11785#资金账户委托乙方管理,乙方以“林春霖”的10624#资金账户内资金和股票作为信用风险保证金,保证甲方每天0。34‰的投资收益率,超过部分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资产委托管理期限以“请款单”为准;丙方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实施监管,丙方应监管甲方委托资产与乙方信用风险保证金市值之和不低于80%,如低于80%时,丙方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乙方追加信用风险保证金并补足,否则,合同终止,丙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方式保护甲方利益,包括冻结和出售股票。同时,王家乐以“林春霖”的名义表示,“在借款期间,资金账号10624#和11785#取款时,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提取和划转”。同年4月26日,王家乐与中经开及方伟再次协商,王家乐将由其全权操作的另外三个股票资金账户和密码披露,并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下端空白处补充:“4/26另加三个账号作为借款抵押,11666(301301)刘新建,10645(681111)潘卫红,11835(168168)薛显慧,划取款同上。甲方方伟与王家乐签名。”上述三人,刘新建、潘卫红已另案诉讼,薛显慧系王家乐之妻。 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年4月10日,王家乐以“林春霖”名义填写“请款单”,申请用款人民币20万元,解款人方伟签字同意。此后至同年9月24日,王家乐又请款九次,其中以“林春霖”名义的有两次、“‘林春霖’(王家乐代)”出现一次、申请人为王家乐的有六次。因王家乐进行操作的方伟的委托资产与王家乐用作信用风险保证金的市值之和低于了80%,王家乐未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追加信用风险保证金并补足,2002年1月29日,中经开抛出林春霖股票账户中上海股票账户 a192463871内“人福科技”2,800股(每股9.82元)、“上海汽车”11,000股(每股6.32元)、“昌河股份”1,300股(每股7.852元),深圳股票账户0059779981内“中成股份”6,300股(每股9.218元)、“聚友网络”1,000股(每股16.33元)。同年4月23日中经开将10624#资金账户内全部资金人民币180,773。67元划至方伟指定帐户。 2002年4月15日,林春霖将中经开作为被告以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以中经开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擅自将其股票平仓为由要求中经开返还上述被平仓抛售的股票,法院追加王家乐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法院判决中经开承担在林春霖的上海股票账户a192463871内买入“人福科技”2,800股、“上海汽车”11,000 股、“昌河股份”1,300股,在林春霖的深圳股票帐户0059779981内买入“中成股份”6,300股、“聚友网络”1,000股的责任。中经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年7月15日,中经开履行了判决主文。此后,中经开认为王家乐应对其操作后果承担责任,而方伟从林春霖账户得到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返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方伟返还人民币 180,773.67元,王家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中经开变更诉请为要求方伟与王家乐共同返还其人民币180,77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家乐未经案外人林春霖同意即以其名义与中经开及方伟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事后亦未经案外人林春霖追认,故对案外人林春霖不发生效力,应由王家乐承担责任。中经开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将案外人林春霖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予以平仓并划走资金后,已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即向案外人林春霖返还了被平仓的全部股票,故要求王家乐返还其人民币180,773.67元,可予支持。而王家乐辩称其以案外人林春霖名义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系中经开授意,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中经开主张方伟与王家乐共同返还其钱款,因方伟取得案外人林春霖股票账户平仓后的股票抛出款,系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善意取得,并无主观过错,故中经开此项诉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家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人民币180,773。67元;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银河证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家乐以林春霖的名义与方伟和中经开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而且林春霖对王家乐无权代理的行为并不予以追认,因此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银河证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方伟在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时疏于审核王家乐的真实身份,而且在2001年4月26日之后,方伟已经知道了王家乐并非林春霖,但照样接受林春霖的账户作为抵押,于2002年 1月29日要求中经开将林春霖的账户强行平仓,并于同年4月23日要求中经开将该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其指定的账户,表明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方伟具有主观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方伟是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并不正确。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请。 王家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中经开和王家乐均明知无权以林春霖的资产作担保,因此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应是无效的。2、一审时中经开未就方伟委托王家乐操作的11785账户的委托、交易、盈亏等情况举证,无法证实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3、林春霖账户中的股票被平仓乃至资金被划走的后果是由于中经开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并与方伟有书面协议,其应向方伟主张返还。4、王家乐只是应中经开负责人的请求名义上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实际上并未操作方伟的账户,因此方伟资金的损失不应由王家乐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中经开要求王家乐共同返还人民币180,773。67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伟认为:王家乐是中经开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而推荐给他认识,在合同签订后,他的11785账户一直是由王家乐操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审原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3年12月1日变更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其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于2004年4月1日再次变更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本节事实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2]263号《关于同意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总部及14家证券营业部整体并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3年11月25日、2004年3月24日出具的《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明。 二、从2001年4月10日至2001年9月24日,王家乐共向方伟“请款”人民币80万元解入11785账户。本节事实由银河证券提供的“请款单”、中经上证内部转账单、中经上证翔殷路营业部内部转账转出、转入凭证等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三、11785账户共解入资金人民币80万元被用于股票买卖,至2002年1月17、18日方伟将11785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卖出,剩余资金人民币 498,232.84元,期间没有资金转出。2002年2月7日和3月12日,方伟分两次将账户上的资金及利息共计498,565。96元划走。该账户共计亏损人民币 301,434。04元。本节事实由银河证券提供的11785账户的资金流水单证明。王家乐认为该证据由银河证券单方提供,对其有效性有异议;方伟对此节事实和银河证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银河证券提供的资金流水单数据前后连贯,完整地反映了11785账户的资金状况,方伟对此亦无异议,王家乐对该证据的有效性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银河证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而认定本节事实。 四、在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11785账户是由王家乐在进行操作。银河证券提供了11785账户的委托流水单予以证明本节事实,方伟对此节事实和银河证券提供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王家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未操作该账户。本院认为,王家乐作为受托人与方伟、中经开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受托管理 11785专用账户上的资产。就一般情理而言,王家乐是该账户的当然操作人,除非其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并未实际操作该账户。王家乐称自己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纯属给方伟和中经开帮忙,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为自己这种不合情理的行为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而银河证券提供的11785账户的委托流水单显示,在2001年4月10日至 2002年1月18日期间,11785账户的委托方式只有热键委托和电话委托两种方式,根据一般的证券行业规则,这两种委托方式均需密码,在王家乐未能提供其它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只能推定该密码应由方伟和王家乐掌握,本院对银河证券提供的委托流水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得出11785账户是由王家乐操作的结论。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家乐假冒林春霖,与方伟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对方伟而言是一种欺诈行为。中经开作为监管人,明知王家乐并非林春霖本人,亦有放任的故意。现无证据表明方伟在订立合同当时知道王家乐不是林春霖本人,故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享有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撤销的权利。方伟在知道王家乐不是林春霖本人之后,并未要求撤销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真正的当事人方伟、王家乐和中经开。合同中王家乐将自己无权处分的案外人林春霖的资产作为信用风险保证金,事后亦未得到林春霖的认可,显属无效,但该担保条款的无效性并不能影响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其它条款的有效性。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空白加注处以及“请款单”上,方伟和王家乐均将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及“请款”行为认定为借款行为,因此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实质可认定为借款合同。王家乐作为委托账户的操作者,即为实际用资人,理应返还方伟本金和合法范围内的利息。中经开明知王家乐和方伟约定需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提款,仍然在方伟的单方要求下将10624账户上的资金划给了方伟,并且此时案外人林春霖已就该账户上的资产提起诉讼,中经开作为监管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对于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无效担保条款,王家乐和中经开亦具有过错,应当向方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中经开和王家乐应当共同承担向方伟返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责任。鉴于中经开已将10624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180,773。67元支付给方伟,王家乐作为最终责任人,应直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中经开,银河证券作为中经开变更后的主体,继受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王家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上诉人王家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包晔弘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冶 书 记 员 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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