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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协议案
    作者:中华人民…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08-4-20 11:10:24

       

    【案例名称】 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1-29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号环球大酒店。
      负责人:惠建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5月,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通过该公司董事王某认识秦某,双方对理财事宜进行协商。2001年6月25日,在唐某主持下,国际置地公司召开董事会,该次会议的议题是“委托融盛投资公司理财事宜”,同意由唐某负责将公司8000万元闲置资金进行短期投资并由国际置地公司进行监管。2001年6月26日,唐某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委托该营业部监控秦某以娄云名义开立的40个证券账户下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约定只有唐某亲自前往办理或凭唐某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方可提取资金。该《委托书》即委托监管协议由唐某签字,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盖章,没有国际置地公司的公章。8000万元支票及申领书证明,2001年6月26日,唐某以支付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工程款为由从财务部领出4000万元。2001年6月28日,唐某以支付四川三一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为由从财务部领出4000万元。此8000万元以转账支票银行倒划的方式于同年6月27日、28日打入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将资金转入秦某以娄某名义开立的账户内,秦某全部买入凤凰光学股票。2001年9月,秦某将娄某账户下的股东卡交给深圳中方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职员沈某,2001年10月6日,秦某签发委托书,授权沈某办理与福建福州汇鑫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和福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福州华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营业部)抵押融资事宜。2001年10月8日,秦某在证券公司营业部撤销指定39个股东账户的交易。2001年10月8日,深圳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福建公司出资5000万元,深圳公司投资金额和股票市值总额6000万元。深圳公司进行投资项目管理,指定在国泰华林路营业部交易。2001年10月11日,深圳公司与福建公司、国泰证券营业部签订与上诉内容基本相同的联合委托书。秦某在上述两合同中以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并盖单位公章。深圳公司约定的市值6000万元的投资股票是秦某从宏源证券营业部撤销指定交易后转出的。三方合作后,凤凰光学股票下跌。2001年11月7日福建公司平仓后,从深圳公司账户中拿走50458 333.3元。2001年11月,唐某、秦某等补签置地公司与融盛公司的委托理财协议,并将协议日期填为2001年6月26日。该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虽写为新疆融盛股份有限公司,但无公司公章,只有自称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秦某的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国际置地公司出资8000万元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由融盛公司代为管理。融盛公司无权提取资金、转移账户,也不得将股票质押进行融资。由于秦某声称还不了款,置地公司查明融盛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故报案。乌鲁木齐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侦查期间向国际置地公司发还了其在证券公司营业部的280800股凤凰光学股票及123.56万元现金及利息,以及国泰账户中的119730股光学股票及583 821.3元现金及派生利息,余款经追缴退赃后均不能返还。
      新疆高院[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唐某和王某、秦某以非法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欺骗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致使其通过以8000万元进行委托理财的协议。唐某将8000万元挪出由秦某炒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三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事裁定作出后,国际置地公司以证券公司营业部违约撤销其监管的39个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手续,导致资金以股票的形式脱离控制,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赔偿国际置地公司损失56037551.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疆高院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通过代客理财的意向是委托融盛公司代理国际置地公司理财,董事会并未授权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唐某的签约行为不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授权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刑事诉讼之前已追认了唐某的签约行为。而该院461号刑事裁定确认,唐某的行为属个人非法挪用公款。国际置地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追认唐某的签约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追认与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相悖,应属无效。唐某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委托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是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国际置地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合同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该院2004年1月29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际置地公司负担。
      国际置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的监管合同是个人行为,从而认定国际置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1年6月25日,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议题是将公司闲置的8000万元资金进行短期投资,但要加强资金的监管,并形成决议,同时决定由国际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总负责。正是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唐某才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委托书》上盖章,双方之间的监管协议已经成立。证券公司营业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未获得国际置地公司任何有效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秦某的口头指令就撤销了股票交易,直接导致委托监管股票脱离国际置地公司的控制和监管,造成了56037551.1元损失。同时,新疆高院[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裁定书已查明事实,国际置地公司是本案争议资金的所有人,唐某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资金进行短期投资是董事会决议的结果,唐某是短期投资的总负责人。唐某等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擅自将资金挪人股市,而不是进行合法的短期投资。因此,国际置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券公司明知唐某为国际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委托,并接收国际置地公司打人的8000万元资金,对其未履行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相关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影响国际置地公司依据委托监管合同起诉证券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即使国际置地公司无权承担本案委托合同,也不能否认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违规操作与国际置地公司的资金损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混淆了“案由”和“直接利害关系”两个概念。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判令被国际置地公司赔偿国际置地公司损失56037 551.1元;判令国际置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答辩称: (1)唐某不是证券公司客户,不享有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监管自己和他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权利,唐某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无效,《委托书》不是委托监管合同。(2)生效刑事裁定表明,国际置地公司从未授权唐某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唐某挪用公款是个人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未在刑事诉讼前进行追认,因此国际置地公司不是《委托书》的当事人。(3)8000万元自被挪用时起已为赃款,应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赃款追偿权;即使国际置地公司有赃款追偿权,因其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具有合同关系、也非因证券公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其不能以8000万元资金的所有者的身份向证券公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单(回单)、《支票签收证明》、《支票存款凭条》及陶瑜证言等证据足以表明在被银行倒划的情况下,国际置地公司不可能知道资金的来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际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6月26日,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监控秦某以娄某名义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并约定只有唐某亲自前往办理或凭唐某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方可提取资金。该《委托书》由唐某个人签字,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国际置地公司的8000万元以转账支票银行倒划的方式于同年6月27日、28日打入证券公司营业部。唐某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监管的资金账户中的8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系国际置地公司。虽然《委托书》系以唐某的个人名义签订,但其因法定代表人唐某的越权行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国际置地公司追认该越权行为,则其可依据《委托书》主张权利。国际置地公司依据《委托书》起诉的事实表明,其对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唐某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国际置地公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及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国际置地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国际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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