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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匡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葡萄牙国HP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 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葡萄牙国HP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 与被告签订的中外合作上海特裕纺织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并且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更名为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5月,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由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而形成,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签约一方,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 告承继。鉴于系争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原告理应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解决。本院对合同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葡萄牙国HP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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