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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达拉斯周氏中国投资公司(英文名称为DALLAS CHOW CHINA INVESTMENT CORP.),住×××,SUTTE103 LTBERTY CORNER,NJ07938)。 法定代表人周遐龄,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蚌埠市交通石油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陆永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善华,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达拉斯周氏中国投资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蚌埠市交通石油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争议SV2000-033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沪贸仲字第0508号裁决书。2001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时递交的却是其于1998年9月18日办理的公司商业登记文件的公证、认证材料。该份公证、认证材料已于1998年11月25日失效。根据该份失效的商业登记 文件的记载,周遐龄是该公司的四位董事之一。2002年3月5日上午,周遐龄至本院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的王琦全权处理有关蚌埠市交通局及被申请人 的一切事务,包括在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02年3月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仲裁委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沪贸仲字第0508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即根据裁决书的要求至蚌埠市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 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投资到位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其无法将仍属于被申请人的油库作为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因此,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伪造了 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造成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 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沪贸仲字第0508号裁决书;2、蚌埠市联运公司与蚌埠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油库协 议及解除租赁协议(复印件);3、油库租金的支付凭证;4、关于新建油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5、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6、审计报告;7、丁汎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一,本案的申请人为达拉斯周氏中国投资公司,而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上加 盖公章的却是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申请书上根本没有申请人的任何签章。同时,申请人递交的有关公司商业登记文件的公证、认证材料是于1998年9月18日办理的,该份证 明材料已于1998年11月25日失去法律效力,现已无法证明申请人目前的商业登记状况。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其二,仲裁裁决于2001年6月6日 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直至2001年12月27日才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6个月的期限,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三,虽然被申 请人至今未办理作为投资的油库的转移手续,但该油库一直作为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被申请人亦从未否认油库系合资公司的财产。该节事实,仲裁裁决已作了相关的认定,被申 请人不存在隐瞒或伪造证据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提供的油库租赁协议及解除租赁协议均系复印件,被申请人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判断。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琦系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的职员,其受申请人委托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仲裁案的代理人,有权转委托或聘请律师。2000年 10月30日,王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丁汎、章美英、大麻太爱三人在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01年6月6日,丁汎签收了(2001)沪贸仲字 第0508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的复函及所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境外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时需提供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 商业登记材料,以证明其参与诉讼的主体身份。由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在1998年9月18日办理的商业登记文件的公证、认证材料,且该份证明材料已于1998年 11月25日失去法律效力,申请人仅凭上述文件尚无法证明公司目前商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无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仲裁委于2001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当天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丁汎签收,但申请人 直至2001年12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期限。至于申请人以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王琦当时遭遇车祸,丁汎无法将裁决书转交 的理由不能成立。丁汎作为仲裁案件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有权签收裁决书,其签收裁决书的日期应视作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日期,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作为境外企 业与国内企业发生的合资纠纷仲裁案,属于涉外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 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 院认为申请人关于撤销(2001)沪贸仲字第0508号裁决书的申请,与法相悖,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达拉斯周氏中国投资公司关于撤销(2001)沪贸仲字第050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达拉斯周氏中国投资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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