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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C1、C2、C3(以下合称“C方”)及某学校
被申请人:IBS
本案源于一家合资出版公司(CPG)股东之间的长期纠纷。2007年,IBS与三家投资基金(C1、C2、C3)等达成一系列协议(合称“2007年协议”),共同设立CPG。根据协议,IBS持有40%股权,C方持有39%股权,剩余21%的B类普通股由一家特殊目的公司(ManCo)持有,原计划用于激励管理团队。
案件的关键争议在于ManCo唯一股权的多次转让是否有效。2007年,该股权由C方创始人转让予CPG时任CEO Z先生;2016年,Z先生将其转让给C5公司;2020年,C5公司又将其转让给U公司(关联于在线教育平台Y Co)。通过这些转让及后续的董事任命,Y Co最终获得了CPG董事会的控制权。
IBS对此提出异议,并在CPG发起的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请求,主张这些股权转让违反了2007年协议,因此无效,基于无效股权转让作出的董事任命亦属无效。仲裁庭支持了IBS的主张,作出了对IBS有利的裁决。
C方及某学校遂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仲裁庭超越权限,裁决了实益所有权问题这一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且剥夺了他们就此陈述案情的机会,构成违反香港公共政策。IBS则另案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法院意见
法院援引先例指出,对仲裁庭“就仲裁提交范围之外事项作出决定”必须进行狭义解释,仅包括那些与提交仲裁的争议“明显无关”或“非合理必需”的决定。法院应采取务实态度,审视争议实质,并充分尊重仲裁庭决定相关事项及给予救济的权力。
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对实益所有权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这一核心争议。相关争议已在仲裁请求、双方证据及辩论中充分体现,属于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对2007年转让效力的认定,是判断后续转让是否有效的前提。针对C方称其未能就此问题陈述意见,法院认为该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已被充分辩论,当事人有充足机会提交证据和意见,不存在程序不公。
法院最终驳回C方撤销裁决的申请,并准许IBS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判令C方阵营承担对方律师费用。
案例索引:
[2025] HKCFI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