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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作者:宋连斌 文章来源:宋连斌 更新时间:2007-5-3 6: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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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6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1]此前,为了统一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国际上曾先后缔结了两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全球性公约,即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及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日内瓦公约》)。《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迅速取代了前述两个条约,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的最重要的公约。该公约于195967日生效,截至200512月,缔约国达137个,[2]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基本内容

    《纽约公约》全文仅15条,不足三千汉字。其中,第2条、第5条是最重要的两条。公约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4]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5]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6]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五,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7]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二、《纽约公约》的主要特点

    较诸《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纽约公约》的鲜明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较宽。《日内瓦议定书》与《日内瓦公约》在承认仲裁之于国际贸易发展的意义方面,虽是重要的第一步,但现在仅有历史价值,主要原因在于其适用范围和效果十分有限。《日内瓦议定书》仅适用于“分别受不同缔约国管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确保基于此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在作出国得到执行。《日内瓦公约》虽规定裁决应在缔约国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但附有“双重许可”等条件,这在下文叙述。而《纽约公约》则作了实质性的改进,缔约国承认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普遍效力,并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而不论该裁决在何地作出;同时,承认或执行外国裁决不应比承认或执行本国裁决附加较繁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显然,《纽约公约》的视角更为国际化,尽管缔约国也可作出互惠保留。[8]此外,《纽约公约》还涵盖如下情况: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事裁决,但缔约国可作商事保留;[9]适用于所有外国裁决或非内国裁决,而不论其为国际裁决或国内裁决;既适用于机构仲裁,也适用于临时仲裁。

    2.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日内瓦公约》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执行裁决的一个条件。而《纽约公约》则明显突破了仲裁地法的传统作用。公约第1条关于“外国裁决”的定义,除承袭仲裁地标准外,还规定了准据法标准,即无论仲裁地,只要不被有关法院认为是内国裁决,则可视为是外国裁决。尽管迄今为止,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准据法标准,但公约毕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同时,公约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对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所达成协议优先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正因为如此,《纽约公约》之后的国际商事仲裁,渐渐名副其实。

    3.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纽约公约》的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地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按照公约,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有义务证明存在公约列举的拒绝执行的理由。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决。这些规定体现了倾向于执行的特点,改善了《日内瓦公约》有关裁决执行的条件。同时,《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的“双重许可”要求。《纽约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之一是裁决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没有采用《日内瓦公约》“裁决在其作出国已是终局的”这一表述。后者看似极为简单,但导致了“双重许可”的问题,因为在一些国家,一项裁决仅在当地法院已同意执行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终局的。这一变化,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框架内能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4.确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与上一特点相关,《纽约公约》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条件,只是最低标准,并不排除各国通过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内立法作出更优惠的规定。

    5.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纽约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缔约国只有适用本公约的义务,没有以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的权利。这一规定在国际条约中是不多见的,既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也体现了尊重仲裁契约性、民间性及私权优先的理念。

    受制于历史条件及国际条约自身的特性,《纽约公约》也存在显著的局限性。

    其一,关于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要求,过于刻板,有背离国际合同实践之嫌。而何为书面形式,也存在争论。事实上,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代表的国内立法,已超越了《纽约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并可适用于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

    其二,《纽约公约》的条款十分简洁,但容易产生歧义。较有名的例子如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裁决由“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处的“法律”究竟是指仲裁程序法还是也指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实践中存在分歧。若采用后一观点,则可能危及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统一性,即一国仅因其实体法在仲裁中得到适用,就取得撤销裁决的管辖权,损害了一国不能撤销外国裁决的国际通行实践。

    其三,《纽约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部分抵消了公约的国际主义立场。两种保留均源于《日内瓦议定书》。若无保留,则意味着,在任何国家作出的任何仲裁裁决,只要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都可得到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显然,保留的存在,部分抵消了公约的作用。

        三、中国与《纽约公约》

    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也就是说,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4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同时,依前述司法解释,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作出的裁决,且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中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为更好地执行《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随后还发布了三个重要的司法解释。(1)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受案法院如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或者拟裁定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意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方可作相应处理。[10]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前项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同时,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则应履行前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报告制度。[11]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集中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12]

    实践中,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德国等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结语:《纽约公约》的意义

    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或执行的仲裁案例,不胜枚举。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缔约国,不时公布大量的信息。国际知名的《商事仲裁年鉴》(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因每年收集的重要案例越来越多,篇幅激剧膨胀。此一侧面亦显示,《纽约公约》在当今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正是《纽约公约》,保证了在世界各重要贸易国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高度统一性,保证了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普遍性,协调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从而保障了仲裁的国际性。只要《纽约公约》得以存续,仅此一点,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就无可替代。由于这个缘故,加上《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数目在国际商事条约中独占鳌头,该公约理所当然地获得了极高的评价。正如仲裁专家们(如Wetter, Mustill, Schwebel等)指出,《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所依赖的最为重要的一根支柱”,“可能有资格成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13]

     



    [1] 本文引用的公约中文本载于: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547页以下。

    [2]  http://www.uncitral.org/English/status/status-e.htm.

    [3] 《纽约公约》第2条第13款。

    [4] 《纽约公约》第3条。

    [5] 《纽约公约》第4条。

    [6] 《纽约公约》第5条。

    [7] 《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

    [8] 所谓互惠保留,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是指缔约国可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仅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公约。

    [9] 所谓商事保留,依《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是指缔约国可声明,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1995829日。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飞机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19981021日。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20011225日。

    [13]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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