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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
内容提要: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过之后,似乎已经不再是一个难题。但是,具体到各个国家,则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存在理解、解释和实行上的差异。英国是仲裁制度高度发达的一个国家。本文通过阐析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探讨了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各个方面。
关键词:仲裁 裁决 承认和执行 英国
一、概述
英国的仲裁具有悠久的历史,英国在1347年就有关于仲裁的史料记载。某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东印度公司,在其章程中订有仲裁条款,规定如果公司成员间发生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1697年,英国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不过,英国法院对于仲裁的态度也经历了严格限制――宽松――支持这样一个发展模式。英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其外部法律环境,尤其是与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着紧密的关系。1996年仲裁法颁布后,包括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在内的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均得到了完善。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在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之后,似乎已经不再是一个难题。但是,具体到各个国家,则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存在理解、解释和实行上的差异。本文简要阐述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从中既可以把握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个方面,也可以了解目前世界主要仲裁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上的作法和趋势。
外国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一般而言有三个渠道:1、依公约或条约承认与执行裁决;2、依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3、依国内法承认与执行。在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主要途径也不外乎此三种。具体而言,主要的承认和执行方式如下:一是依日内瓦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纽约公约执行;三是依普通法提起诉讼执行。除这三者之外,1920年司法法第二篇扩展适用的英国之外的其他英联邦国家所作裁决,或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篇扩展适用的国家所作裁决,可在英国如同判决一样经登记而执行。
实践中,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纽约公约。英国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此外,英国还是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约》(“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不过,英国并非1961年《欧洲国际仲裁公约》的缔约国。华盛顿公约项下的仲裁涉及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本文不加考虑。
日内瓦议定书于1923年9月24日由国际联盟主持制定,是第一个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其主要目的是确保仲裁协议的国际执行,并确保仲裁裁决可为裁决地国所执行。日内瓦公约于1927年9月26日由国际联盟主持制定,是日内瓦议定书的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扩展日内瓦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使得在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除在该国(裁决作出国)外,还可在其它缔约国执行。日内瓦议定书及日内瓦公约的主要缺点在于将证明执行条件已经满足的责任置于寻求执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更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纽约公约已经基本上在国际层面上取代了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公约。 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执行有效仲裁协议,并引入了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更为直接明确的方式,并将证明裁决不应被承认与执行的责任主要置于拒绝承认与执行方当事人,而这正好推翻了日内瓦议定书与日内瓦公约的规定。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三编(第99-104条)涉及承认和执行栽些外国仲裁裁决。第99条涉及日内瓦公约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100-104条涉及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另外,按照该法,亦可依普通法申请执行。在介绍执行前,有必要注意到有关时效的规定。依据1980年时效法第7条的规定,执行裁决之诉,“不应在诉由产生之日起六年后提起。”该规定适用于各种执行方式。在Agromet Motoimport Ltd v Maulden Engineering Co (Beds) Ltd案中,法院认为,履行裁决是当事人将合同项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的默示条款,违反该默示条款产生与原始诉由不同的独立的诉由。因此,1980年时效法第7条规定的时限,即“执行裁决之诉”必须在“诉由”产生之日起六年内提起,该时限从违反默示的履行裁决的条款之日起算,而非原始诉由产生之日起算。由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诉由,因此,时限并非从原来的违约之日起算,而是从未能履行仲裁裁决之日起算。
二、三种承认和执行途径
(一)日内瓦公约项下的承认执行
1996年仲裁法第99条(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继续适用)规定,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继续适用于该编所指的有关外国裁决,此类裁决并非亦是纽约公约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间不再有效。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已达137个, 因此实际上,依据日内瓦公约进行的承认和执行已经极少。目前,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只适用于很少的一些国家,即那些不受纽约公约约束的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
1950年仲裁法第35条对外国裁决作出界定。依据该条,外国裁决指的是:依据日内瓦议定书适用的仲裁协议所作、在英国已经作出互惠规定的国家和日内瓦公约缔约国所属的当事人之间,并且在英国已经对其作出互惠规定且日内瓦公约适用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仅在两国相互作出互惠规定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根据日内瓦议定书的规定,其缔约国应承认各缔约国所属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无论仲裁是否发生在第三国。仲裁程序依当事人的意愿和仲裁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每个缔约国承诺确保执行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如存在有效仲裁效力,则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员审理,除非仲裁协议或仲裁无法进行或不可操作。日内瓦公约则规定,在公约缔约国境内,如仲裁在缔约国境内进行且在受缔约国管辖的人之间进行,则依日内瓦议定书项下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被认为具有约束力,并应根据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执行。依据1950年仲裁法第二篇执行外国裁决的条件可归纳如下 :
1、依仲裁协议依其所适用的法律有效,裁决依据该有效仲裁协议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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