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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家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
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程序除了磋商程序外,具有司法性质的程序是:专家组审理争端程序;上诉复审程序;专家组的建议或决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或采纳后的执行程序。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所具有的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审理职权,专家组的报告和决定实际上是对争端实体问题的一种处理。尽管在上诉复审程序中,常设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通常简称AB,本文中简称上诉机构)有权审理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问题,也有权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论,但是专家组报告或决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是不容忽视的。从WTO审结的十余宗案件看,只有几宗案件中提起了上诉程序,而常设上诉机构的大部分裁定都是支持了专家组的意见,仅对个别的结论给予了修正。[i]
WTO所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 Settlement Body, 通常简称DSB)的具体运作主要是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进行的。专家组在其中更是起着突出的实际作用。正因为如此,在作为WTO主要文件之一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通常简称DSU,本文中简称《争端解决谅解》)中,就专家组规定的条款为多,而且还就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制定有专门的附件,就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专家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具有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专家组的成立
专家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为处理争端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争端解决后,专家组的使命也就终止。
1.请求成立专家组的前提条件—磋商(consultation)
从《争端解决谅解》的有关规定看,磋商是WTO范围内解决争端的必经程序或法定程序。只有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一段时间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或者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申诉方才可在按照有关期限的要求,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对此,《争端解决谅解》明确规定: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申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如果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争端,申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提出成立一个专家组的请求;[ii] 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时,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了磋商。[iii]
先行磋商,磋商失败后再成立专家组至少有两点可取之处。一是有助于确定所要向专家组申诉的问题,二是有助于专家组就其工作范围(terms of reference of panels)作出准备。[iv]
申诉方提出磋商请求后,如果被诉方明确地表示不进行磋商,此种情况应归属于“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还是应归属于“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争端”的情事,《争端解决谅解》中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被诉方拒不磋商视为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争端”较为合适。首先,既然被诉方拒绝磋商,可以认定这就是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争端的意思表示,而申诉方当然也会因对方的此种态度,认为磋商将无法解决争端。其次,在被诉方拒绝磋商的情况下,申诉方可以在60天的任何时间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如果将被诉方拒绝磋商归属为“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的情况,申诉方将要受到60天时间的限制,需要到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60天后才可以提出成立专家的请求。这对申诉方显然是不利的。也就是说,将被诉方拒绝磋商认定为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争端,可以更迅速地成立专家组。另外,也可以将被诉方拒绝磋商视为在一定期限内“未进入磋商”,这样,便可以适用《争端解决谅解》的有关规定,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直接请求成立专家组。[v]
被诉方明确表示不进行磋商,不管怎样,此种表示毕竟还是一种答复。被诉方如果连拒绝磋商的答复都没有,申诉方是否可以及时要求成立专家组呢?对此,《争端解决谅解》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未作出答复,或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时间内未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被请求磋商方明确表示不进行磋商,或对磋商请求不予任何答复,在实践中一般是不大可能的。《争端解决谅解》规定:“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所适用的原则,以及经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各项规定和程序。”[vi] 而1947年关贸总协定该第22条就明确确立了当一方对影响关贸总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机会进行磋商的原则。
《争端解决谅解》还规定:“各成员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如果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应自收到请求的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vii] 从《争端解决谅解》的上述规定的措词看,被请求磋商方应请求进行磋商,是对被请求磋商方施加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要求。WTO各成员没有理由任意拒绝进行磋商。
考虑到某些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例如争端涉及易腐食品,申诉方可在被请求磋商成员收到磋商请求后2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要求成立专家组。[viii] 在这类紧急情况下,申诉方可提出成立专家组请求的时限较非紧急情况下的时限缩短了三分之二,但磋商程序仍是请求成立专家组前的必经程序。
2.不同争端的专家组的设立
针对不同的争端,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同时设立多个专家组。多个申诉人就同一问题提出的诉求,可以分别成立专家组,但如无特殊必要,一般由同一专家组统一审理。例如,1995年1月,委内瑞拉要求与美国磋商重整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问题。因磋商未果,当年4月成立专家组。5月份,巴西也就重整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问题要求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委内瑞拉、巴西与美国之间的争端。[ix]
3.成立专家组的时限
按照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最迟应在它第二次审议成立专家组的要求会议上将专家组建立起来。因此,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对成立专家组持一致反对意见,专家组都是可以成立起来的。在WTO审结的一些案件中,申诉人第一次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未获被诉人同意的案例多次发生,申诉人第二次提出请求,专家组都得以成立。例如,1995年7月加拿大称欧共体的规定违背其对小麦最高关税限额的承诺及对海关估价协议的承诺。加拿大于9月要求成立专家组,未获欧共体同意。1995年10月,应加拿大再次要求,成立了专家组。
4.专家组的人数、选定和资格
专家组一般由3人组成,如果争端双方同意,也可以扩大到5人。当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该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同意不成立专家组。[x]
在选择专家组成员时,WTO秘书处根据需要从一份合格人选名单中向争端各方建议3名人选。如果在选择专家成员时存在困难,专家组成员可由总干事指定。
WTO范围内可能涉及到的贸易争端范围广泛,性质复杂,专家组的成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应为资深政府官员或非政府人士,并应具有多种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具体的讲,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1)曾经在专家组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例的人员;
(2)作为WTO某个成员的代表;
(3)某个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代表;
(4)与WTO有关的任何协定或它以前原有的协定某个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
(5)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员;
(6)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曾经任某个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xi]
专家组具体负责拟定解决争端的报告,专家组成员在拟定报告中的作用显然是很重要的,每个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对专家组报告的最后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由此,各争端方对专家组的成员的人选都很重视。
5.专家组的独立性
《争端解决谅解》明确规定:“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应确保其成员的独立性”。[xii] 为了保证专家组成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性,凡属争端当事方的成员的公民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内工作,除非争端各方同意;被选定或指定的专家将以个人身份提供服务,不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而各成员也不应就专家组面临的事务向专家下达指示或试图对专家个人施加影响。另外,为了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从专家组的独立性考虑出发,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的话,则该专家组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xiii]
在确定专家组成员时,争端各方可以就专家组的组成进行协商,可以对被提议的专家组成员表示反对,不过在争端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WTO总干事在同争端各方和WTO有关官员磋商后,最终有权决定专家组的人选,而无需征得争端各方和这些WTO官员的批准。例如,1996年2月,由于欧洲共同体实行了新的进口与销售制度,使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等国对欧共体的香蕉出口受到很大影响。这些国家和美国。联名提出与欧共体磋商的要求。后磋商未果,要求成立专家组。争端双方在专家组成员安排方面发生分歧,未能在20天内达成协议,1996年5月29日,申诉方请求WTO总干事依照《争端解决谅解》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1996年6月7日,总干事宣布由主席斯图亚特·哈宾逊等三人组成专家组。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专家组的独立性有上述规定或要求,而且事实上大多数的专家因有较高地位和声誉而不会轻易置自己的名誉不顾去袒护某一方,但严格的说,“确保”专家组成员的“独立性”是需要完善的制度来实现的。在防止可能出现的缺乏独立性的专家组方面,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尚存在某些缺陷。具体的讲,就是缺少一种对不具有独立性或接受了政府指示或受到外来不当影响的专家组成员进一步施加制约力的制度,诸如回避制度、撤销专家组成员资格制度等。由于缺乏这种制度,尽管争端方可以在同WTO总干事磋商时提出自己的看法,甚至举出证据来证明拟议中的专家组成员接受了政府指示或受到了不当影响而无法保证其独立性,要求总干事考虑不将该人员定为专家组成员,但毕竟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更有效的程序,将不具独立性的人员排除在特定争端案件的审理之外。另外,专家组草拟出的报告被分发到各成员后,纵然有成员因怀疑专家组的独立性而反对该报告,但由于通过或采纳专家组的报告采用的是“否定式”的一致意见(consensus)制,只要不是一致反对报告,报告也会很容易的被通过或采纳。
三、专家组的工作范围
专家组的工作范围的确立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争端各方的约定,另一方面是《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
1.争端各方商定的特殊工作范围
(1)申诉方申请特殊工作范围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如果申诉方认为将专家组的工作范围限制在协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不足以满足解决争端的需要,申诉方有权请求确立专家组在标准工作范围以外具有某些特殊的工作范围。该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附有所需确立特殊工作范围的建议文本。[xiv]
(2)争端各方商定特殊工作范围
确立特殊的工作范围,须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由争端解决机构主席与争端各方商定。所商定的特殊工作范围应向所有成员传达。[xv] 商定特殊工作范围的过程不可以无限制的拖延下去,在一定时限内,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商定一致,专家组将只具有《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标准工作范围。商定的时限为专家组成立之日起20日。[xvi]
2.《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标准工作范围(standard terms of reference)
除了争端各方商定同意的特殊工作范围外,《争端解决谅解》对专家组的标准工作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该标准工作范围是:按照争端所涉及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审查(review)或作出决定(findings),以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制定各项建议(recommendations)或按照所涉协定中的规定作出裁定(rulings)。
《争端解决谅解》文件本身没有确立专家组审查的一般准则,但其附件二《各有关协定中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与程序》中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xvii]第17条第6款则较为明确的规定:专家组在审查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反倾销税第6条款的争端时,要对争议事项的事实作出评估,在评估时,要确定有关当局建立这些事实是否适当(proper),有关当局对这些事实的评价是否没有偏见。如果事实的建立是适当的,对事实的评价不存在偏见,是客观的,即使专家组或许持有不同结论,该评价也不得被推翻;专家组应按照国际公法之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在专家组认为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承认一个以上的可准许解释的情况下,如果当局的措施是依赖于其中的一个解释,专家组应该决定当局的措施是与关贸总协定相一致的。
美国曾力促并极力强调1994年《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的上述条款。[xviii] 很显然,这些条款客观上约束了专家组争端解决的裁量权,减小了专家组推翻特定管理决策的可能性,也减小了专家组作出国家规则与关贸总协定规则不相符之决定的可能性。而从以往的实践看,只要被诉方决策制定者将考虑依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则处理申诉方所提出的全部要求,专家组一般会倾向于暂延缓该管理决策,以待其处理结果。
四、专家组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专家组程序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规定和适用这些程序的目的考虑,主要是保证争端各方的权利,让各成员参与和了解争端,增加解决争端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专家组在行使其职权的运作过程中,有一些原则和规则需要遵循。这些原则和规则主要有:
1.尊重争端各方的约定
专家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争端各方对程序另有约定或安排,专家组可以尊重争端各方的意愿,依所约定或安排的程序,否则,专家组必须遵循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
2.保密
保密是专家组应予遵循的一项原则。专家组对争端的审议情况应予保密;专家组草拟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专家组报告中由各个专家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xix] 专家组的会议应该是秘密的,只有在会议召开之前由专家组发出邀请的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和有着利害关系的各当事方,方可出席会议。另外,专家组的各项审议报告及递交给它的各种文件均应保密。[xx]
3.充分听取意见和保证当事方陈述权利
专家组在确定工作进程时,应当为争端各方提供足够的时间让他们准备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xxi] 在审理争端的实质性会议上,专家组应当充分听取争端各方,并可以在任何时候邀请各当事方就有关问题,在各当事方与会期间做出解释或以书面方式做出解释。[xxii]
听证争端各方的陈述,专家组必须按一定程序进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即听证会议上,首先要求申诉方介绍案情,随后再要求被诉方陈述其观点。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专家组将同争端各方交换意见,并可以率直的提出问题。如果在第一次听证会议上有些问题没有查清,可以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与第一次会议不同,在第二次会议上,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再由申诉方发言。
专家组应当经常地与争端各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xxiii]
4.第三方的权利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xxiv] 但实际上,WTO范围内的争端基本上是通过双边法律途径解决的。正因为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必须“充分考虑”(take fully into account)所有成员的利益,[xxv] 也就是说,要在争端解决的全过程中,充分考虑到WTO体制的多边性。因此,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包括专家组的成立、工作范围的确立、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和争端解决机构裁定执行的监督等方面,虽然所涉争端是双边的,但从根本上看,这种管理仍是多边性的。
让第三方介入争端,是扩大WTO争端解决机制诉讼,以超越严格的双边机制的方法或手段之一。争端解决机构在成立专家组时,必须让第三方知道其在争端中的利益。第三方有权提交书面材料和参与最初的书面程序,有权参加口头听审和提交书面材料。第三方所提出的观点和意见将在专家报告中得到反映。在实践中,第三方的争辩或论据时常对争端解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尽管第三方不得对专家报告提起上诉,但是如果争端方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必须听取第三方的意见。
5.书面材料的提交
为了便于专家组查明事实,了解争端各方的观点。除要求争端各方在会议上阐明观点和进行辩论外,对争端各方提交书面材料另有强制性要求。
在专家组与争端各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争端各方应提交介绍案件各种事实真相及各自观点的书面报告。在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前,争端各方应提交书面的辩驳书。争端各方和有重大利害关系并应邀陈述的第三方作口头发言后,应提供口头发言的书面文件。[xxvi]
专家组应经常与争端各方磋商,给争端各方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6.防止不当拖延
《争端解决谅解》规定:“在不至于不当拖延工作组程序的情况下,专家组的程序应有足够的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xxvii]
为了保证审理案件的迅捷,防止争端方不当拖延审理程序,同时为了保障专家组的工作效率,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专家组的工作程序期限有具体的安排或规定。《争端解决谅解》的附件三《工作程序》中为专家组拟定了以下时间表:
(1)接受争端各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
申诉方:3-6周,被诉方:2-3周;
(2)争端各方参加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第三方会议:1-2周;
(3)接受争端各方书面辩驳书:2-3周;
(4)争端各方参加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1-2周;
(5)向争端各方分发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6)接受争端各方对该报告陈述部分的意见:2周;
(7)向争端各方散发包括(调查结果)决定及其结论的临时报告:2-4周
(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9)专家组阶段审核,包括与争端各方可能召开的附加会议:2周;
(10)向争端各方散发最终报告:2周;
(11)在各成员之间散发最终报告:3周;
上述时间表在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时,可以更改。另外,如有需要,还可以确定争端各方参加的附加会议时间。
7.专家组报告的中期评审阶段
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磋商可以说是最初阶段,成立专家组、举行实质性听证会议进行调查和起草专家组报告是中间阶段,对专家组的报告进行评审、上诉和由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解决争端的裁定属于最终阶段。
专家组报告是解决争端的基础,对解决争端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经适当程序后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专家组报告应予通过,除非某一当事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或者争端解决机构一致不通过该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就成为该机构就争端作出的裁定。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报告或对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或法律解释修改后,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报告也将成为争端机构就争端作出的裁定,除非专家组报告被上诉机构全部推翻。
长期以来,专家组报告的结构都是采用一种非常实际的形式。在实践中,专家组报告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叙述部分“descriptive part”,另一部分是决定部分“findings”。
叙述部分又分为三小部分:
1、介绍争端的起因、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已遵循的程序;
2、叙述案件的事实;
3、争端各方的诉求和论据,以及第三方的论据或理由(如果有的话)。
在叙述部分的末尾,附有增补部分,反映《争端解决谅解》第15条所规定的“中期评审阶段”的情况。
按照以往专家组内部的分工,叙述部分通常由专家组秘书在主席的监督下完成。
调查和结论部分是专家组自己的重点工作。调查结论部分包含有法律理由和结论。结论以简短的形式予以表明。在结论中,专家组将表明其为解决争端所建议的决定,并供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或采纳。
在最终阶段,由专家组具体负责的程序工作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中期评审(interim review stage,又称临时评审阶段)。在该评审阶段,首先,专家组应将其草案报告(draft report)中的叙述部分(事实和理由)提供给争端各方,以取得他们的书面评论。然后,专家组应将既包括有叙述部分,又包括有专家组调查决定情况和结论的中期报告(interim report)提供给争端各方。之后,争端各方可以自由提交书面评论和要求专家组审查中期报告的细节方面(如果有此希望的话)。争端各方可以就报告中所识别的问题,要求专家组举行进一步的会议。专家组必须将其在中期评审阶段对论据方面的问题所讨论的内容纳入最终报告中。
在WTO之前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体制中,专家组起草的报告也要提交给争端各方评论,但所提交的报告内容只限于报告的叙述部分。一些缔约国,乃至后来的WTO成员曾担忧在专家组公布其不可预见的评价意见或见解前,他们会被置于一种任人摆布的境地。WTO中引入的将专家组报告的调查决定部分也提供给争端各方评论的新的程序正是对此种担忧的回应。但是,该新程序引入的同时,又产生了另一种担忧,就是在专家组慎重考虑争端各方意见的过程中,是否会出现或导致来自争端方的干预。不过,从实行WTO新机制以来已颁布的有关报告的情况看,专家组是把中期评审阶段视为一种非结论性的阶段,因为在专家组的报告中,中期评审阶段的情况都是被纳入叙述部分,而不是纳入调查结论部分。此外,专家组报告还反映出,尽管专家组对争端各方就具体的细节所提出的意见给予了注意,并在考虑是否改动报告的范围之外,将当事方的意见插入到所起草报告的中,然而,专家组并没有准许当事方参与新一轮关于实质问题的讨论,也很少准许当事方提出新的证据或论据。由此看来,专家组在争端各方介入方面,其分寸的把握是适度的,尚不存在争端方干预了专家组报告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只要专家组在这些限制下进行中期评审阶段的工作,中期评审阶段对起草条缕清晰、正确表述的报告是有实际意义的,专家组的报告将更能被争端解决机构所接受。[xxviii]
五、执行专家组决定的机制
可以说,在WTO范围内,专家组的决定是解决争端的基础,除非专家组在法律上作出的认定和得出的结论被上诉机构全盘推翻。由于专家组的的认定和结论很少被全部否定,而是基本上被通过或采纳,因此不妨可以说,所谓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基本上就是专家组的结论或决定,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的执行机制基本上就是对专家组决定的执行机制。
专家组的建议或决定被通过或采纳后(即便经上诉机构作出了若干修正或解释),争端各方应当依照裁定和有关协定办理。如果争端方未按照决定和有关协定办理,将适用争端解决的执行机制。
从根本上讲,WTO范围内的执行机制是一种有组织的制裁(sanction)机制,建立该制裁机制是为了适应WTO互惠制度这一实质性特点。在该制度范围内,所谓制裁,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或合乎逻辑的报复,[xxix] 例如取消所让与的互惠条件或待遇,从而迫使有关成员放弃其损害性措施,或者在仅有抵消或削弱(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利益而没有侵害(infringement)的情况下,迫使有关成员采取相应措施补偿申诉方的损失。
专家组决定的执行机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监督
专家组报告通过或采纳后的30天内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应监督有关成员将其执行建议和裁定的意向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在该30天内原本没有计划举行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为了及时了解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决定的意向,则应专门举行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如果有关成员无法立即履行建议和裁定,争端解决机构应监督有关成员或争端各方确定履行建议和裁定的合理时间。确定该合理时间有三种方式:
(1)经争端解决机构认可的由有关成员拟定的时限;
(2)在通过有关建议和决定后45天内由争端各方协商同意的期限。
(3)在通过有关建议和决定后90天内经仲裁决定的时限。
在确定上述合理时限后的6个月内,执行建议或裁定的问题应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的议事日程,并在该问题解决之前,保留在争端解决机构的议事日程之内。争端解决机构要监督有关成员至少在每次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之前10天内向争端解决机构递交一份关于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定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xxx]
2.补偿和中止减让义务
补偿是一种自愿性的措施。当有关成员不大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建议和裁定时,例如不可能在一定期限内取消与有关协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时,经请求,该成员就应与申诉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但是,诉诸补偿只是作为取消与有关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如果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申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其对该成员适用的有关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xxxi]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的最后救济手段。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也是临时性的措施,是在“合理期限”内未执行建议或裁定的情况下才采用的。采用该临时措施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要求被诉方全面执行建议或裁定。只有达到了以下条件,才会结束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1)与有关协定不相符的措施已被取消;
(2)有关成员已提出了解决导致抵消或削弱利益问题的办法;
(3)已经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只要未能达到上述条件,也即案件尚未完全终结,争端解决机构就有责任实行积极的监督。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其实质是对未执行所通过或采纳的建议或决定的成员施行的一种报复。此种报复方式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已经采用。不过,与1947关贸总协定中的报复性制裁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引入了“交叉报复”制度,从而强化了报复性制裁的措施,由于报复的“交叉”性,报复性制裁的可适用范围相应也扩大了。所谓“交叉报复”是指,申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的部门,不限于经专家组已认定的申诉方利益受到损害或被抵销、削弱的部门,还可以扩大(即交叉)到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甚至扩大到其他协定项下的部门,只要申诉方认为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进行报复不可行或没有效用。
“交叉报复”制裁制度在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中,曾受到一些缔约方的反对。最后,为了加强WTO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各成员还是同意将该制度纳入了《争端解决谅解》。不过,为了防止滥用“交叉报复”制度,对采用此报复方法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例如,申诉方提出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说明其理由;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范围,应与所抵销或削弱利益的范围相同;如果有关协定禁止此类中止,争端解决机构则不应授权中止此类减让或其他义务。[xxxii]
3.仲裁
如果有关成员反对申诉方提出的中止减让义务的水平或标准,或认为所提出的中止减让义务事宜未遵守《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3款中的规定和程序,[xxxiii] 关于中止减让的争议应提交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涉案件的原专家组成员易于召集,将由原专家组成员任仲裁员进行仲裁,否则,将由WTO总干事指定一个人或一个小组任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将是终局的,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争端解决机构应迅速将仲裁的结果通报给各成员。在仲裁过程中,不得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结束语
鉴于专家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应高度重视培养精通法律、熟悉WTO组织协定、能够较熟练的运用WTO解决争端程序和具有较高申诉和应诉答辩水平的人材,并要积极创造各种机会,鼓励、支持和推荐他们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组名单的人员,争取让这些专家参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能活动。这对了解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运作,在理论和实践上了解和把握多边贸易制度以及积蓄和丰富解决争端的经验是有积极意义的。
在其他成员违背WTO有关协定,影响或损害我国利益时,要能够不失时机的提起申诉,充分合理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利益,减少损失,获取补偿,并消除损害的源头。在其他成员对我国提起申诉时,则要能够做到心中有数,能够力辩力争的,不轻易让步;需要对国内规定或政策做出调整的,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及早妥当处理,在一时难以调整的情况下,要及时协商,运用解决争端的技巧,化被动为主动,化解矛盾,尽可能避免其他成员采取报复手段,避免或减少给我国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在WTO中拥有其他成员不可忽视的地位,与其他国家进一步发展多边贸易关系,迅速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乃是根本之所在。只有这样,在加入WTO后,面临可能发生的与我国有关的WTO争端,才能遇变不惊,遇险不乱,从容不迫,才能在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拥有有关协定所允许的有效的报复手段,才能在各成员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从WTO多边贸易体制中,获取最大的利益。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秘书长、法学研究员、法学博士
[i] 蒋德恩编著:《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争端解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i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条第7款、8款。
[ii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第2款。
[iv] Pierre Pescatore, William J. Davey & Andreas F. Lowenfeld, Handbook of WTS/GATT Dispute Settlement,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97, p. 23; 有的撰文中将terms of reference of panels译成“职责范围”。
[v]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v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1款。
[vi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条第1、2、3款。
[vii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条第8款。
[ix] 该案中,委内瑞拉和巴西称美国汽油条例违反了《关贸总协定》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对两国进口汽油构成歧视。1995年12月,专家组作出报告,要求美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义务相符的措施。美国随后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对专家组就关贸总协定第10条作出的解释进行了修改,但仍然维持专家组的结论。1996年5月,上诉报告和专家组报告得到通过,美国表示服从裁定。
[x]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第1款。
[xi]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8条第1款。
[xii]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8条第2款。
[xii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8条第10款。
[xiv]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第2款。
[xv]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第3款。
[xvi]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第1款。
[xvii] 通常被称之为《反倾销准则》〈the Antidumping Code〉。
[xviii] Pierre Pescatore, William J. Davey & Andreas F. Lowenfeld, Handbook of WTS/GATT Dispute Settlement,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97, p. 73.
[xix]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4条。
[xxi]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2条第4款。
[xxiv]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
[xxv] 《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0条第1款。
[xxviii] Pierre Pescatore, William J. Davey & Andreas F. Lowenfeld, Handbook of WTS/GATT Dispute Settlement,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97, p.28.
[xxix] Pierre Pescatore, William J. Davey & Andreas F. Lowenfeld, Handbook of WTO/GATT Dispute Settlement,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97, p.33.
[xxx]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21条第6款。
[xxx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22条第2款。
[xxxii]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第3款5项、第4条、第5条。
[xxxiii] 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在考虑中止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时,申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1、一般原则是,申诉方应首先请求中止那些业经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存在侵害或其他抵消或削弱利益的相同部门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如果申诉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不可行的或没有实际效用,可以请求中止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如果申诉方认为中止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不可行的或没有实际效用,而且认为情况十分严重,可以请求中止另一有关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4、在适用上述原则时,申诉方应当考虑:(1)该协定项下或该部门中业经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根据该协定认定存在侵害或其他利益抵消或削弱的贸易,以及该贸易对申诉方的重要性;(2)与利益抵消或削弱有关的更为广泛的经济要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带来的更为广泛的经济后果;5、如果为了按照上述第2项或第3项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申诉方决定请求授权,申诉方应当在其请求书中说明理由。在向争端解决机构递交该请求书的同时,也应向有关的理事会递交请求书,在请求授权按照第2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情况下,还应向有关的部门机构递送请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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