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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谢贵协会及鲁宾诺·萨玛塔(Rubino Summartano)主席,你们敢碰《纽约公约》这样的大题目。国际仲裁研讨会上罕见此议题,或许人们认为此议题面太榨、太专,难于吸引大量专业人士,结果讨论局限于少数专家。然而该问题是国际仲裁制度的基石,使用人和倡导人研究该公约如何起作用和其规定能否兑现乃正常之举。作为《国际仲裁杂志》的编辑,促进对所有关于国际仲裁问题的广泛讨论,属份内之责,本人乐于为研讨会尽力。
1、《纽约公约》:基本特色
本世纪初叶,国际仲裁的采用不断增加,当事人却只能依赖国内法以求得对仲裁协议的认可和裁决的执行。当时仲裁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善待,司法机关对私法法官不满,这种态度反映在国内法的笨拙条文中。这种情况主要在欧洲。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采用仲裁解决国际争端的增长,促使初创的国际商会倡导制定国际公约,以排除实施仲裁条款的障碍。国际联盟着手处理此事,召集国际会议,结果产生了《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以下简称《日内瓦议定书》--译者)。
《日内瓦议定书》宣告与将来或现存分歧有关的仲裁协议有效,并规定,若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签约国法院应令其提请仲裁。
《日内瓦议定书》制定后,1927年,国际联盟再进一步,起草《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译者),使依《日内瓦议定书》所调整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裁决的执行有法可依。
国际商事仲裁的持续发展,显示该两条约的结构仍旧限制太多,不符合需要。《日内瓦公约》的其中一个主要缺陷是把证明必要条件之责任推给寻求强制执行一方。其中一个条件是裁决作出国法院的许可,由于在申请执行国亦需许可,《日内瓦公约》实际上实行"双重许可"制。
另一条件是仲裁程序须与管辖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一致,即主要遵从仲裁地国家法律。结果当事人的意愿不受重视。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些缺陷促使国际商会设法通过新的国际公约,以期更好地适应不断增长的国际仲裁的需要。该想法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采纳,它准备了公约草案,并于1958年,从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召集的会议上讨论。会议产生了一个国际仲裁公约,通常称为《纽约公约》。
与《日内瓦议定书》及《日内瓦公约》相比,《纽约公约》有若干重大改进:
--当事人无须分属不同缔约国之国民,公约适用于在另一国内作出的任何种类的仲裁裁决。然而,第一保留可将公约的适用性仅限于对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方无须证明要求执行的所有条件,反之,被执行方须证明拒绝履行的其中一理由;
--废除《日内瓦公约》的双重许可制,以规定裁决对双方具"约束力"取代《日内瓦公约》之"终局性"。
《纽约公约》仍旧未给国际商事仲裁的各个方面提供规定。它只局限于仲裁协议及外国仲裁裁决的履行,国际商事仲裁的许多重要问题没有提及,比如程序、废除事由等等。
2、《纽约公约》:与法院间难以捉摸却极为重要的相互作用
众所周知,仲裁仅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替代方式,之所以成为必要,在于采用人对国家法院的某些方面不甚满意。
自相矛盾的是,无论国内或国际仲裁体系,没有各类有关国家法院的协助,就不能有效地运作,法院的协助是:
--承认仲裁协议,必要时令当事人提交仲裁,排除法院的管辖;
--对由仲裁庭审理的未结争议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必要时任命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及收集必要的证据;
--执行裁决。
无国际主管机构(目前尚不存在)处理这些事项,若无国家法院系统的积极有效地支持,由仲裁所代表的替代司法审判难于生存,更不必说兴盛,而仲裁企图规避的又正是法院。法院和仲裁之间的义务性关系,应予大幅度调整和修正。这种关系可以是限制和猜疑,如本世纪(20世纪-译者)初叶一样,或友善和信任,如现正增长的势头。《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造成一种限制和不太稳定的关系,尤其是双重许可的规定,造成裁决执行前有两个国家法院作出裁决,但《纽约公约》在义务关系上作出重大改变:
--申请范围比《日内瓦议定书》所定广泛得多。后者只包括双方属不同缔约国民间的仲裁协议,《纽约公约》适用于在任何国家作出的任何裁决,对当事人的国籍无任何要求。于是不提交国家法院管辖而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扩大了。
--废除了已提及的双重许可制,将举证的责任从声执行方转移到拒绝执行方,使执行过程中牵涉国家法院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 基于依靠法院协助的原则,国际仲裁制度得以高效运作,适用国际仲裁不断增长的需要。《纽约公约》成功地尽可能缩小了法院协助的范围,同时也减少了仲裁当事人求助法院干预的可能性。
3、仲裁程序的协助:何处需要?
除了确保对仲裁协议的承认和裁决的执行,《纽约公约》应否规定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施于援手?
该议题乍看似乎与已谈到的问题相互矛盾,即仲裁程序逐渐脱离法院的监督和猜疑,由于《纽约公约》的制定,一种更友善的关系已在仲裁和法院间确立。既然国际仲裁采用人经艰苦奋斗,使其自主权得到承认,并把法院的干预缩小到最低限度,为什么他们在仲裁程序中还需要法院的帮助呢?
这个问题必然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仲裁过程中,法院的干预,当事人认为强人所难而不满,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整个仲裁过程丧失信心。
在有的国家,法院适用它们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限制当事人挑选指定仲裁员的自由,扩大自己对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有效性认定的权限,而且限制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案件的权限,限制仲裁员依据当事人意愿或依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方式处理程序问题时,情况尤其令人不安。
现论述问题的另一方面。
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遵守仲裁协议,整个仲裁程序一开始便难于启动,因此需要协助,必要时,法院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程序也有可能搁浅于程序的末端,需要协助,必要时,法院强制执行裁决。
尽管并不常见,程序之中,也有可能出现僵局,尤其是出现下述情况时:
--关于仲裁庭,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一仲裁员逝世,或出现仲裁员不能或不愿履行其职责的任何情况;
--关于举证程序,若当事人不自愿出示证据,如文件或证言;
--关于仲裁裁决,若此方或彼方认为裁决违反适用规则,结果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需要采取保全措施。
在所有采用仲裁的主要国家,适用的国家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或当事人处于上述状况时,国家法院总是予以协助,别的许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同样,大仲裁机构(国际商会、美国仲裁协会等等)的一项主要职能就是,仲裁程序陷于上述困境,便施于援手。比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
--如一方当事人不回应不到案,仲裁庭的组成;
--对某仲裁员有异议,认为他不具独立性,及在他不能或不愿履行职责时的替换;
--缴纳补偿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对仲裁裁决形式的审核,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裁决的终局性。
随着贸易的不断国际化,仲裁在许多国家进行,问题在于从地理和商业的角度考虑,究竟哪儿才方便;当事人经常不作实际查核而假设,某一特定国家法院的环境影响宽松有益,尤其在于他们对《纽约公约》的守往,因而推定现代国际仲裁可获善待。然而,此事常有出人意表的不快,如今年在新加坡发生的一宗案件,新加坡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
案件起于数家香港和德国分包商与新加坡承包商之间关于取消在新加坡的一项建筑工程的争议。依据分包合同里的仲裁条款,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新加坡高等法院指定一英国仲裁员,申诉人的律师(即香港和德国分包商的代理人)提交了针对新加坡承包商的申请书。
然而被诉人的律师,新加坡一律师事务所不作答辩,请求仲裁员驳回申请书,理由是申请书由两位合伙人代表纽约一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而该所及其律师未获批准在新加坡开业。
随后被诉人的律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交动议,要求发出禁制令,限制该纽约律师事务所及其任何合伙人或律师的行动及在仲裁中代表申诉人出庭。起初,法院发出临时禁制令,接着改为长期禁制令。到此地步,除非裁定得以撤销或法律得以修改,否则外国律师在新加坡的仲裁中,不能代表当事人,包括非新加坡籍的委托人。
人们经常碰到的另一问题是证据的获取。人们都了解这种情况,仲裁员想取得不情愿证人的证言,而该证人恰巧与仲裁庭同在一城市或一国,但仲裁员不能得到法院的及时协助。
4、《纽约公约》应当弥补国际仲裁的所有不足?
《纽约公约》业已证明是成功的,至今已有75个国家参加, 其中包括几乎主要的贸易国家,一般来说,它被视为整个国际仲裁制度的基石。鉴于它的成功,因而是否可从逻辑上说其范畴应予扩大,以包容国际仲裁中的其他问题呢?
这正是亚非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想法,它于1977年建议修改《纽约公约》,以确保其成员国允许当事人按照所选定的法规实施仲裁程序,不必理会国内法中的不同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权衡了扩充《纽约公约》的正反两面的理,认为反对的理由占上风。
赞成的理由显而易见,既然该公约对参加国家具有约束力,任何补充议定书对参加国也应具约束力。
反对的理由是补充议定书的协商必然困难重重、旷日持久,更不用说得到足够国家的批准。假如补充议定书不能在短期内得到相当数量国家的批准,它的全部功能将得证明是消极的并危害协助仲裁程序的目标,不能促进。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9年决定不扩充《纽约公约》,但选择了《标准法》的解决方式,即采纳温和的主张,该法最终于1985年6月25日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标准法》的构想在于向各国立法委员会提供一个法律模式,以适应当代国际仲裁采用人的需要,尊重他们的自主权,同时当程序中出现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及在仲裁员严重违反适用规则,保护任一方当事人要求宣布裁决无效的基本权利。
我不打算详细论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标准法》(即上文的《标准法》),这将超出本评论的范围,但想简单谈谈几项条款,它们是专为协助仲裁程序而制定的:
--第10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不指定自己的仲裁员,由法院指定;
--第13条,赋予法院权力,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如遇一仲裁员不履行职责或不能履行时,予以撤换;
--第16条,赋予法院权力,决定裁员的管辖权;
--第27条,规定法院协助取证。
评价《标准法》的成功及其对国内的影响,为时尚早。现已取得一些进展,最显著的是加拿大已采纳几乎整部《标准法》,作为其国际仲裁法。香港和澳大利亚也已采用了标准法,即使仅有少数贸易大国效法加拿大(到目前为止,澳大利亚可能是下一采纳国),《标准法》仍将对修改现存各国国内法具有影响。
5、前景
把时钟拨回《标准法》之前已非易事。我个人对联合国风格的《标准法》不甚热心,倒宁可偏向借助《纽约公约》的修订解决实施程序中当事人的自主权和法院协助的问题。作这样的修订,可提供机会,鼓励主要国家集团,即拉美国家加入《纽约公约》,至今在很大程度上它们仍游离于该公约之外。然而,修订的工作没做,国际仲裁界的精力和热情全倾注于起草《标准法》。此外,自《纽约公约》后,关于国际仲裁的其他各类国际公约接连出现: --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1965年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关于解决一国和其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1975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
--也是由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1985年MIGA公约》(《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该公约本身不是仲裁公约,但规定投资争议适用仲裁。 这样涉及国际仲裁的国际公约达5个,尽管《纽约公约》无疑最重要,但每个公约都有支持者和使采用人。修订《纽约公约》而非其他任一公约的必要共识,现在看来难于达成。
因而,我认为《纽约公约》应于修订的结论难于作出。倘若法院协助仲裁程序方面能取得任何进展,只能在一国范围内,适用《标准法》或其他法规。
稍微偏离主题,关于两个论点,我想与诸位交流几点看法。我认为,国际仲裁业要繁荣,就应妥善处理下述问题:
--首先有必要让世人更多地了解仲裁界。国际仲裁员需要非常专门的技能,必须选择合格仲裁员的当事人往往对仲裁界范然无知,无法着手挑选。有些机构,如伦敦和纽约的海事仲裁协会,定期公布仲裁员名单,并附具他们的资格才能,但关于仲裁员的一般情况,他们的技能、经验,及能否抽空审案,人们几乎一无所知。全世界每年提交的仲裁案约1,000-2,000宗,这是重要的实际因素,无疑是仲裁协会和机构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我认为靠国际公约及其修订解决国际仲裁问题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现在是加强并普及仲裁机构的时代。我们有几家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中名列前茅者当推在巴黎的国际商会。然而却没有一家能无可置疑地代表国际仲裁界发言。纵然,在人类活动中,竞争本身是好事,但时机成熟,一行业--国际仲裁是一种行业--需要一权威的代表维护和扩展共同的利益。应否给国际商会权威地位,亦或应组建新的超协会机构?问题没有解决,应予尽快攻克之。
原文载于《国际仲裁杂志》1989年第3期第113-120页(Jacques Werner, Shoul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e Revised to Provide for Court Intervention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6, No3, September 1989, pp113-120)
译后记:这时译者多年前的翻译习作。近日从卷中翻出,并作了修正。据说,国际上最近又有研讨会涉及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译者以电子邮件与作者联络,获准翻译。该文所使用的材料比较旧,但所介绍的现代仲裁的演变从事仲裁者应当熟悉,有些观点还有存在的价值,有生命力,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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