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共政策作为抗辩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
编者按:据济南日报7月15日报道,济南中院7月11日审结山东省首起拒绝外国当事人申请承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件,这是我国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第一案。此处我们节选了林一飞博士谈仲裁裁决抗辩的部分内容,以便读者对这一抗辩理由有更充分的了解。
公共政策抗辩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抗辩由来已久。早在1927年日内瓦公约时,公共政策就被用来做出抗辩裁决执行的理由。1927年日内瓦公约要求承认执行外国裁决符合内国的“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则”。《纽约公约》第5条第2b项明确规定了如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违内国“公共政策”,内国法院可予拒绝。UNCITRAL示范法第36条第1款B项h目条亦规定一国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如这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因此,根据国际公约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公共政策作为最后一道安全阀,应当认为是包括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有些涉及到程序(仲裁进行中的最低公平),有些涉及到反映争议实体的裁决内容。就《纽约公约》而言,事实上,在单列各项理由之外,再列明公共政策可作为法院自行审查的事项,有补漏之意。《纽约公约》本身未说明。但UNCITRAL在制订示范法时指出,“公共政策”一词,正如同《纽约公约》中所用的一样,包括“腐败、贿赂、欺诈以及类似的严重情形”;UNCITRAL并进一步指出,“关于裁决作出的方式”的事件“也被认为是公共政策问题”。由此可以看到,公共政策抗辩应被认为是包括了实体和程序上的抗辩,只要这些抗辩并不包括在其他种类的抗辩之中。
中国立法上少有公共政策的表述,而是通常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如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企业法》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26条均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出口,也可以限制或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中国立法上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公共政策。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审查时,也持严格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近八年间只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了一例案件。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上,中国法院的立场也是如此。例如在香港伟贸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抗辩之一,即是认为本案裁决违反了内地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认为,从整个交易看,申请人不仅拿走价值41万美元的货物,而且被申请人还要倒赔33万美元的损失,严重违背了公正、正义这一最基本的社会信条,违背了立法精神。山西高院认为这种主张没有充分的理由。 有必要特别指出,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中国的公共政策。最高法院在《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指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在该案中,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同样地,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问题表达了同样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