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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两岸互为重要的贸易伙伴,台湾对两岸贸易的依存度不断增大。据统计,两岸贸易总额2001年达到323 亿美元,台湾已成为祖国大陆的第四大贸易伙伴,第二大进口市场;大陆是台湾第二大出口市场和最大贸易顺差来源地。台湾出口对大陆市场的依存度已达近 20%,而大陆自台湾进口亦占进口总额的12%。两岸经贸交流已形成以两岸贸易和台湾来祖国大陆投资及其带动的两岸产业合作为主体的格局。同时,伴随着两 岸经贸交流的发展,期间的争议纠纷也不断产生。如何及时、有效和公正地处理好这些争议纠纷是促进两岸经济贸易正常发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对促进祖国和平统一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仲裁则是处理涉台经贸争议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简 况 1. 仲裁的优越性 经济贸易争议纠纷的解决通常有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仲裁方式属民间性质,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与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作出一次性终局裁决,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因其具有尊重当事人意志、程序简便、一次性终局裁决、保护商业秘密及民间性和易于执行等特点,成为 一种重要的解决经济贸易特别是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纠纷的途径。
2.涉台经贸纠纷的定位 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完成和平统一大业,“一国两制”的伟大方针就是针对台湾问题首先提 出来的。根据现状,对于台湾以及香港和澳门与祖国大陆的经贸活动,一直被参照为涉外经贸活动来看待和处理,并纳入外经贸体系进行管理。如1986年10月 11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对台 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1987年4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等类似规定,说明台商贸易和投资是参照外商对待的。同样,涉台经贸争 议纠纷的处理也同样要参照涉外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3. 处理涉台经贸纠纷的仲裁机构 从实际运作来看,涉台经贸争议纠纷仲裁案件一直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又改为现名)处理的,工作进行是正常的,仲裁裁决是公正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些经贸争议纠纷仅限于公司企业、个人 之间等平等主体之间,如合资各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公司企业与政府或雇工之间的争议纠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有可能被误解为国 家间的经济贸易仲裁,其实名字并不说明什么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长期处理着香港澳门与内地的大量经贸纠纷,但从来没有人认为香港和澳门与内地的经贸纠纷是两个国家间的经贸纠纷。再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仅受理香港地区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受理香港地区两个公司之间的争议。因此,不能从 名称上去片面理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涉台经贸纠纷的处理。
4. 经贸纠纷的调解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贸促会)的调解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除设立仲裁委员会外,还在全国贸促会系统设立了33个调解中心,形成了完整的涉外经贸调解中心网络。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给一个第三者,由第三者从中作双方的说服工作,以促进当事人各方解决争议,它是中国解决争 议的优良传统,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而被联合国和其他国家在制定仲裁和调解规定时所学习和借鉴。目前贸促会调解系统不但调解涉外经贸纠纷,还以正规的调解工作化解了大量的涉台争议经贸纠纷,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仲裁案件的发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二、涉台经贸纠纷情况 1. 经贸纠纷的仲裁案件情况 自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台仲裁案件以来截止2001年年底,据不完全统计,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和上海分别设有分会,受案数量仍以北京总会最多,具有代表性)受理涉台经贸仲裁案件29件,其中台商作为申请人的为20件,台商作为被申请人的9件。1995年,北京总会受案660件,其中涉台案件 34件,这其中台商作为申请人的15件,大陆企业作为申请人的为19件,34件中,台商个人名义的占到10件。有4件,是货物买卖的,其中两件是合资后涉及到的买卖,另两件是纯货物买卖。34件中有两个合资公司共提起4件仲裁案件。 1996年北京总会受案545件,其中涉台案件19件,这其中台商作为申请人的8件,大陆公司作为申请人的11件。19件案件中台商个人名义的有8件。有两件是合资后因设备质量和货款引起的买卖案件。 1997年上半年,北京总会受案237件,其中涉台案件7件,这其中台商作为申请人的有4件,大陆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有3件。7件中台商个人名义的有3件。 7件中有两件货物买卖的,其中有一件是合资后的设备买卖,有一件是纯工艺品买卖。1997年北京总会全年涉台案件是24件,标的人民币 203,466,575元。 1998年北京总会涉台案件,共13件,标的48,463,433元;1999年北京总会涉台案件共18件,标的111,696,564元。2000年北京总会涉台案件共9件,标的:20,630,081元;2001年北京总会涉台案件共11件,标的23,88,252元。
2. 案件所反映的情况 涉台经贸仲裁案件虽然比较涉台经贸总量来说,只占到很小部分,但也同样反映出涉台经贸的基本情况。 首先,仲裁案件基本上都是因台商投资祖国大陆而引起的投资类型案件,贸易类型的案件很少。这完全是由于台湾当局限制台商投资祖国大陆、禁止与祖国大陆进行直接贸易造成的,台湾当局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从上面的数字来看,近几年,仲裁案件的数量没有明显的增长趋 势。另一方面,因为台湾当局禁止祖国大陆公司企业赴台湾投资,所以根本没有由此产生大陆资本在台湾的投资性仲裁案件。 第二,由于台湾当局的限制,涉台仲裁案件争议标的一般都不是很大。涉及领域主要为食品、建材、房地产、酒店、纺织、轻工、化工、农产品、厂房租赁等,没有大型的基础项目案件。1997年7月15日,台湾当局又正式抛出一个新版台商赴祖国大陆投资规范《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查原则》,紧缩对祖国大 陆的经贸政策,总体上对台商投资领域、项目和金额以及赴祖国大陆投资的台湾大企业等方面都有限制。因此,短期内,涉台仲裁案件所涉标的和领域不会有大的提高和扩大。 第三,台商个人为仲裁当事人的案件,占到相当大的比例,与其它外国或香港以法人名义作为当事人的形成明显的对比。这些案件争议标的一般较小,这是因为台湾当局对于台商个人进行投资的审查较松,或者台商个人较容易回避当局审查而直接投资祖国大陆。 第四,台商为了规避当局的同祖国大陆直接贸易的禁令,有的通过在香港或其他国家设立公司同祖国大陆公司开展贸易活动,其中产生有贸易纠纷,由于客观原因,不易统计这方面仲裁案件的数量。仲裁案件中出现的个别几例直接贸易仲裁案件,一类是台商投资的祖国大陆的合资企业同台商再签订购买设备合同;另一类则是台 商向祖国大陆公司购买货物的单纯贸易合同,出现的贸易术语有采用FOB 大陆港口名和CIF日本港口名的情况。
三、涉台仲裁案件的特点 总的来说,台商投资祖国大陆中所表现出来的问题与其他外商投资中国特别是香港企业投资内地所出现的问题基本相同。主要问题是出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承包以及利润分配等各方面的纠纷。案件中外商与中国企业公司经常互相指责对方的最大的问题是出资到位问题,这方面外商往往表现在设备投资的价值真实问 题,中国企业公司则表现在土地、厂房的价值及办理有关手续上。中外各方在仲裁案件中均有大量被仲裁庭裁决违约,且违约方式各种各样,最后赔偿对方的情况。从分析来看,台商投资祖国大陆相对来说有下面几个特点: 1. 涉及到台商以设备作为投资的,有相当一部分台商就将投资的设备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低价高报,有的价格高出价值数倍,损害大陆公司、企业利益的情况是惊人的,这不仅影响了利用台资工作的健康发展,而且造成一些台商投资企业出现不正常亏损,使大陆公司、企业损失惨重。一种情况,台商直接以设备作为自己的全部 投资,将设备低价高报。另一种情况,台商声称将要从生产厂家购买而用作投资的设备价值很高,而自己的全部投资额只占设备总额的一部分,从而要求大陆合资方再出一部分款项,以用来购买全部设备。大陆公司、企业将外汇付给台商以后,台方只拿出很少一点资金,甚至根本不用出钱,而用大陆公司企业的款项来买设备, 而在台商开来的设备发票上,设备的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出很多。台商通过购买设备赚了一大笔钱,就不管合资企业的前途。其性质成了卖设备,而不是真投资。如果合资企业以后经营较好,那么台商则声称自己在合资企业中有投资,就要求按所谓合同中的投资比例来分取利润。有一仲裁案,台商和山东一个工厂搞一个服装辅料 合资企业。由合资企业向台商订购设备。台商将设备低价高报,工厂以合资企业名义付给了台商大部分设备款。后由于设备原因,合资企业没有正常运转,台商就再也没有关心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过了大约两年时间,台商委托律师借设备订购合同以合资企业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要求合资企业偿还设备余款。在仲裁开庭时, 合资企业的中方工厂告知台商,合资企业厂房经历了一场大火,实际处于倒闭状态。即使仲裁庭裁决合资企业向台商支付余款,台商也不可能拿到任何款项。台商这才晃然知道合资企业的现状,对再想从设备上捞取利益失去了希望。 在台商设备投资仲裁案中还发现, 一旦中方当事人要起诉台商,进行索赔,台商则以设备买卖合同是合资企业与台商签订的,是合资企业与台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大陆公司和台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大陆公司无权向台商提起仲裁,如果设备买卖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不仅大陆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连以合资企业名义向台商提起仲裁都无法实现。如果进行诉 讼,则面临不易执行的问题。如果合资企业与台商的设备购买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以合资企业名义起诉台商,台商则会提出合资企业进行仲裁是合资企业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应该通过董事会讨论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合资另一方。如果台商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的投资比例占大头,大陆企业公司想让董事会通过不利台商的决议则是困难 的。最重要的是象这样的案件,大陆公司、企业一旦在仲裁裁决中胜诉,由于政治原因,大陆企业公司很难成功地在台湾执行仲裁裁决,目前,还没有大陆企业公司在台湾成功执行胜诉裁决的案件。这样大陆公司、企业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很多台商只提出保护台商权益是极其片面的,投资权益保护应当是对台商和大陆企 业双方向的,而不应只对台商单向保护。
2. 投资祖国大陆的台商多属中小型企业和个人,他们的法律意识一般不是很强,不大重视和学习祖国大陆的法律和法规,对合资企业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了解也不深。由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走冤枉道而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如一仲裁案,台商与上海一家公司和江苏一家公司三家合资在常熟生产建筑陶瓷,原投资总额 为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68万美元。台商出资477.4万美元,占合资企业出资总额的55%,江苏出资374.2万美元,占40%,上海出资 43.4万美元,占5%。后,合资企业出现亏损,三方签订承包合同,由江苏和上海作为发包方,台方作为承包方,这一承包协议没有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 来,江苏公司与台商双方协商对合资企业进行增资。投资额扩大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到1584.5万美元,净增资716.5万美元。净增资由台方单独进行,上海和江苏出资不变。这样台商出资将占合资企业的75.35%,江苏占21.91%,上海占2.74%。由于台商没有按时向上海公司支付承包 费,增资事宜没有与上海公司协商且又没告知,上海公司于是提起仲裁要求终止合资企业。实际上,台商投资这一项目是一个远期有效益的合资企业,台商董事长长期为合资企业的发展在国内外奔忙,上海公司也不是真的想终止这一合资企业,就是对台商的一些做法不满。如果真的终止合资企业,对三家公司及社会都不利。从 法律角度,台商和江苏、上海公司的做法没有依法办事,一方面合资企业承包发包方必须是合资企业,而不是任何一方,另一方面,必须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再有,增资问题,必须由三方协商一致,而不是台商和江苏公司抛开上海不管。在仲裁开庭中,三家公司通过友好协商,圆满地解决了他们之间的纠纷,保住了一个有 前途的合资企业。 有一个台商与陕西一家公司投资一个服装有限公司,合资企业开业一年就出现亏损,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于是台商想要从银行以抵押合资企业财产来向银行贷款,这时才发现陕西公司在进行合资前就早已将自己的厂房设备抵押给了银行,陕西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有关合资企业的法律。台商认为陕西公司违约,给自己造成经济损 失,于是开始状告大陆企业。本来合资合同中订有在香港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但台商没有认真阅读合同文本。而是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西安法院受案后发现合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撤销了诉讼案,要求台商进行仲裁。台商又觉在香港仲裁很不方便,最后通过协商才与陕西公司达成协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进行仲裁。这样一来,台商花费了不少的人力财力。
3. 有的台商在遇到经贸纠纷时,不能严格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做法安心进行仲裁活动,有时通过向领导人写信或其他途径反映仲裁案件,这样一来给仲裁工作施加不必要的影响。有的当事人在对仲裁裁决不满时,甚至不顾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原则,而以要召开记者招待会等手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改变仲裁裁决。有的还把对自己不 利的仲裁裁决说成是祖国大陆不保护台商投资利益。
四、仲裁地点 长期以来,涉台经贸纠纷一直由祖国大陆的仲裁机构来处理,即地点在祖国大陆,另一可选择的地点为香港。而台湾有些不了解情况的人士提出台商投资大陆的争议要提交第三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提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有下面几个因素: 1.《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 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这种规定是从现实出发的,因为第一,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涉台争议纠纷应在中国内部来解决;第二,当前去台湾仲裁是不现实的,台湾当局对大陆人民去台湾严格限制;第三,到香港以外的其他第三地仲裁有可能触及“两个中国”的原则问题;第四,在大陆或香港进行仲裁,对于仲裁庭开庭审理、实地调查很方便,对当事 人也最便利。因此,从务实和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大陆或香港仲裁是可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其中第十四条关于台商投资纠纷解决条款,没有再对涉台仲裁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加以明确地限制性规定,进一步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十分公平合理的。但从以上理论和实际情况分析来看,仲裁选择地适宜的还是大陆或香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87年10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项“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三)规定: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 款无效。” 从上述规定来看,处理台商投资争议的实体法一定要适用中国的法律,这是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要求仲裁协议片面将仲裁订为在第三地区进行。那么仲裁庭是否决定适用中国法律将成疑问,即使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对于第三地区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来说显然是不便,因为他们是不熟悉 中国法律的,难以妥善地处理案件。第二,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实地调查,对于第三地区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显然也是不便的。第三、在第三地区进行仲裁将会拖延仲裁程序的时间、使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增加,有违仲裁的本意。第四,因合资企业在大陆,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是有法可依,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明文规定,二是执行及保全工作也易顺利进行。
3. 由于香港已经按照“一国两制”的伟大创举成功回到祖国,其继续实行原有的法律制度和生活方式,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些可以对台湾问题的解决起到示范作用,加之香港特殊的地理位置、文化背景、生活习惯,可以成为继在祖国大陆之后,台商投资争议选择仲裁的较为切实可行和易于接受的地点,对于大陆在处理台商 争议纠纷方面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4. 有些人主张将涉台仲裁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限定在第三地区显然是与仲裁理论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相符的;特别是在只有台商单向投资祖国大陆的今天。如果今后,台湾当局开放两岸直接贸易,允许祖国大陆的企业在台湾进行投资,从而涉及到其他国家,则在第三地区进行仲裁有可能成为需要。
五、仲裁机构 除有人主张涉台经贸纠纷在第三地区进行仲裁外,还有人提出大陆应设立专门处理涉台经贸纠纷的仲裁机构,或由台湾与大陆组织联合仲裁机构来处理争议纠纷。对此,可考虑以下的问题: 1. 以前有人提出这么一种设想,在直接“三通”和双向交流后, 可以在贸促会内设一个专门对台的仲裁机构,名称可叫做“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以避开“国际”两字;台方的商务仲裁协会可以设一个“海峡两岸商务仲裁协会”,以避免所谓“中华民国”的字样。双方的仲裁机构相互合作,各自受理两岸经贸、商务运输的争议仲裁案件。 如果按照当初的设想,成立“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则易于操作。这个设想要考虑仲裁法的规定。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只有两种的规定。 第一种对国内仲裁机构的设立在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二种是第七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中的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置的规定使得成立“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不易操作。但考虑到涉台案件一直是参照涉外案件的办案原则来处理的,对这一问题只要有关部门予以重视,采取特殊的灵活措施,成立“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不会产生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问题。
2. 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其理由有三: 第一,仲裁法对仲裁机构有两种设立的规定,将“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按照一般国内仲裁机构来设立显然不合适,因为对于台商的投资等活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都是参照涉外投资来对待的,其争议也不可能按一般国内争议来处理。由中国国际商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参照涉外仲裁机构来设立较为恰当,符合 我国实情和法律规定,特别是《仲裁法》,更符合“一国两制”的大方针。 第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有着处理涉台经济贸易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有一套完整的组织机构,有行之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有办理此类案件的仲裁员队伍。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派出人员筹建,将不会遇到什么困难。而且适当吸收台湾地区人士为仲裁员,可消除台湾工商界人士对我们仲裁公正性 的疑虑。 第三,贸促会及其仲裁委员会一直从事着涉台仲裁的理论研究,受理涉台仲裁案件并与台湾的法律界、仲裁界以及台湾的仲裁机构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与交流。由贸促会组织建立专门处理涉台仲裁案件的“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将易于被台湾方面接受,也利于台湾仲裁界得到台湾当局和台湾工商界的认可 。
3. 搞所谓的联合仲裁机构不可行,因为到目前为止,台湾当局只允许台商单向向祖国大陆投资,纠纷只发生在祖国大陆一边。搞联合仲裁机构,地点在那就不易解决。新加坡、香港地区这样的第三地有自己的仲裁机构,他们未必同意两岸去那里再开设机构。目前台湾尚未开放大陆企业去台投资,也未开放去台经商,经济关系主要 是单向的,在此情况下,台湾方面提出双方搞联合机构是不适宜的。再有,联合机构的日常运作是很困难的,仲裁机构主任的担任,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等都是问题。因此,只能由祖国大陆的仲裁机构或专门成立“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在大陆进行仲裁,吸收一些台湾人士担任仲裁员,比较可行。
4. 如果设立“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则可继续参照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因为仲裁规则是处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受政治、经济及其他因素影响很小。当然也可根据涉台经贸纠纷等特殊情况,对现有规则中有关案件进行的送达、提交文件时限及语言等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制定专门的仲裁 规则,以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同时,向海峡两岸工商界推荐新的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海峡两岸经贸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六、吸纳台湾仲裁员 台湾法学界特别是仲裁界和工商界一直对仲裁委员会没有台湾人士作为仲裁员而心存疑虑,而对我仲裁委员会的办案公正性信心不足。为进一步搞好涉台仲裁工作,增强台商对祖国大陆仲裁机构的信心,从而吸引更多的台湾同胞投资祖国大陆,推动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祖国大陆的仲裁委员会有必要吸纳台湾人士为我仲裁员。 1. 吸纳台湾人士为我仲裁员,可以吸引台商对祖国大陆的投资。 仲裁最根本的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自己信得过的仲裁员是仲裁活动的基本要求。目前,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大陆几家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吸纳台湾十几名人士为仲裁员。一些台商认为这是祖国大陆保护台胞投资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使台商在仲裁活动中可 以有机会指定台湾人士为仲裁员,使他们在投资以及产生争议纠纷时消除了疑虑、增强了信心。
2. 有利于推动两岸关系的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88年就和台湾方面的仲裁机构商务仲裁协会开始接触。几年来,双方交流一直没有中断。这种交流,有效地向台湾工商业界宣传了祖国大陆的仲裁制度和投资法律环境。台商投资祖国大陆不断扩大,因此,祖国大陆仲裁机构首先吸纳台湾人士为仲裁员,打破仲裁交流止步不前的局面,显示 了祖国大陆保护台湾同胞合法利益的决心,推动了两岸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
3. 有利于保护祖国大陆一方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在台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仲裁案件中,有很多是台商投资不到位或以设备出资进行低价高报、以次充好欺骗祖国大陆一方的企业公司而引起的。吸纳台湾人士作为仲裁员,有利于台湾人士了解台商投资消极一面,有利台商自动履行自己败诉的裁决,也有利于祖国大陆的企业公司到台湾执行仲裁裁决。最终达到保护祖国大 陆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台湾工商界要求的投资保护成为双向保护,而不仅仅只保护台商一方的利益。 另外,由于目前台湾当局抵触直接“三通”,祖国大陆人士接受台湾仲裁机构的聘请、作为台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没有实质意义。
七、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此问题比较复杂,尤其是在法院诉讼上。但是, 仲裁与诉讼有所不同。仲裁属民间性质,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国际上通行的贸易惯例和民商法的一般原则作出仲裁裁决。在台商单向投资祖国大陆的当今,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其间发生争议纠纷,只能适用投资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在台商投资的仲裁案件中无 一例外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果遇到少数涉台贸易纠纷案件,则从其合同约定,一般适用祖国大陆的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大可能适用台湾的法律。 对于涉台投资或贸易仲裁案件适用祖国大陆法律,台湾当局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从政治角度上限制外,基本不持异议。从以下条文可以看出, 第四十二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第四十四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八、仲裁裁决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应该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但往往败诉一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就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由于台湾当局禁止祖国大陆对台湾直接投资和直接贸易,因此,涉台纠纷仲裁裁决只能限于对祖国大陆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问题。从理论上来讲,有四个执行仲裁的区域: 1. 在祖国大陆进行执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在香港有财产,可依据香港对祖国大陆裁决的有关规定,而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来申请香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3. 如果被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内有财产,可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这时,外国法院就应将中国的仲裁裁决作为外国仲裁裁决而适用《公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外国是否有财产在现实中是很难查得到。
4.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为台商,去台湾申请仲裁裁决应是首选途径,但同样不能涉及《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问题。如前所述,台商投资祖国大陆也有因其违约而使大陆企业受损失的案件。这时,就需要大陆企业去台湾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以保护大陆企业的合法权益。 首先,台湾当局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大陆的有关法律文书是认可的,但需要认证。《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二,如前所述,台湾当局有限承认大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适用祖国大陆的法律。而法律适用的有限承认使得仲裁裁决在台湾的执行,扫除了一大障碍。 第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虽然,台湾当局以法律形式表示可以承认与执行祖国大陆的仲裁裁决,但由于政治原因,这种承认与执行存在很大难度,台湾方面可以轻意地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不予承认与执行祖国大陆的仲裁裁决。而且祖国大陆的企业公司去台湾还会受到台湾出入境的多种限制,他们对去台湾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心存疑虑。至今,我 们还没有看到这方面成功的先例。 台湾地区长期以来没有仲裁法,1993年“法务部”委托商务仲裁协会起草修正商务仲裁条例,并于1998年6月24日公布修正为“仲裁法”。目前,还不会出现有台湾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要祖国大陆执行的事例,如果将来出现,我们也已经有了适当的原则承认与执行台湾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1998年5月26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九、仲裁领域的合作 祖国大陆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早在1988年就开始与台湾商务仲裁协会进行过接触,对两岸仲裁工作的前景、做好涉台经贸纠纷工作等问题进行过探讨和交流。 为进一步扩大对台湾工商业界宣传祖国大陆的投资法律环境、使之了解仲裁工作,双方还于1992年8月9日在深圳进行了协商座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初步合作增进了台商投资祖国大陆的信心,也使祖国大陆方面对台湾的仲裁和法律制度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在海峡两岸取得良好的社会影响。 两个仲裁机构还于1995年就涉台经贸纠纷仲裁进行了深入的会谈,以推动两岸法律界特别是仲裁界更广范围的交流与合作,及时有效地解决台商所遇到的经贸纠纷,更好地促进台商与祖国大陆的经济贸易合作。为此,也专门签署了会谈纪要。 根据第二次唐焦会谈达成的协议,海协会与海基会促成有关部门在商谈仲裁机构运作等实质性问题前先召开仲裁研讨会。按照双方的协议和台方的承诺,如再召开仲裁研讨论,应在台湾进行。这样有利于宣传我仲裁的独立与公正,扩大影响,解除台湾工商界所谓的“台商在大陆发生经贸纠纷,常遭遇投诉无门的困扰”。 2001年10月在上海双方终于共同举办了第一届海峡两岸仲裁研讨会。2002年4月16日在台北举办了第二届研讨会。2003年研讨会将在大陆举办。通过交流与合作,两个仲裁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达成共识,向海峡两岸工商界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当事人商事纠纷在大陆仲裁的仲裁机构;还可 要求台方协助大陆公司、企业在台湾承认和执行大陆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以保护大陆公司、企业在台方投资违约时的合法权益,最终还有利于规范台商投资行为,增强其从事两岸的经济贸易的法律保护信心,使贸易和投资更有利于两岸经济贸易的良性发展。 至2002年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聘请作为仲裁员的四位台湾人士中已有两位来过北京实际办理了仲裁案件,亲身实践了祖国大陆的仲裁活动。
结 语
江泽民同志早在1995年1月30日的《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讲话中就主张:“……要大力发展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以利于两岸经济共同繁荣……我们将继续长期执行鼓励台商投资的政策,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不论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切实维护台商的一切正当权益”。这就要 求我们认真做好涉台经贸纠纷的仲裁和调解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两岸同胞的了解和互信,促进两岸事务性商谈,为祖国统一大业多做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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