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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
内容提要: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有关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分歧也有共性。从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看,其局限性逐渐显露。为更好地运用仲裁手段调整两岸经贸关系,两岸应有意识地借鉴《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使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趋于一致。
主题词:仲裁裁决 认可与执行 两岸关系
资料显示,1998年至今,海峡两岸间接贸易总额累计超过4,200亿美元。其中,2003年两岸贸易额突破500亿美元,2004年超过700亿美元。运用法律调整两岸经贸秩序,势在必然。其中,仲裁因其特性而不失为较好的争议解决方法。故此,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两岸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越来越引起重视。
一、大陆地区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
由于海峡两岸的关系尚未正常化,大陆地区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要比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更为复杂。事实上,早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最高法院就考虑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问题。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内地一贯的作法是,涉台案件比照国际私法案件处理,而前述民事诉讼法就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理论和政策上或可断言,在大陆地区申请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是可能的。
明文规定出现于1998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98规定”)。按照该规定第18、19条,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可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在认可和执行方面,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是比照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来处理的。至此,大陆地区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98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辖法院
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大陆地区的,当事人可以向大陆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里的中级法院是指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以及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即实行“集中管辖”制度。
(二)申请书及注意事项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申请人申请认可时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3.请求和理由;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大陆地区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由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大陆地区法院对申请的处理
管辖法院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7日内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受理后,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经审查,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违反本规定的,受案法院将裁定认可其效力。
与此相关,大陆地区法院对以下特别事项亦作相应处理:(1)大陆地区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2)大陆地区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在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3)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大陆地区法院起诉,应予受理;(4)对大陆地区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大陆地区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但如法院最终决定仅认可而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在扣除人民币500元后,其余退还申请人;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得对认可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法院决定予以认可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应当注意的是,依1995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受案法院如拟拒绝认可或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报告制度”,即逐级上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认可和执行。
(四)拒绝认可的理由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陆地区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二、台湾地区执行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
1992年《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颁布之前,台湾地区并无执行大陆地区法院判决及仲裁判断的规定和实例。该条例首次明文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据此规定,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法律上,是可以得到执行的。
“两岸关系条例”开了以法律规范两岸关系的先河。之后,该条例历经八次修正。其中,1997年的修正涉及第74条,在保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互惠。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全面修订并实施了《仲裁法》,但该法未涉及两岸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两岸关系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申请认可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的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显然,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执行在大陆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与申请认可、执行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同等对待的。认可的条件有二:一是大陆地区仲裁裁决须是民事性质的裁决,且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二是互惠。由于两岸已相互认可或执行了对方的仲裁裁决,互惠的要求得到满足。实际上,现在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执行大陆地区的仲裁裁决,惟一的条件就是该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两岸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
“98规定”生效后不足半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系大陆地区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然而,直到2004年7月23日,才出现第一个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例。
据人民法院网报道,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因投资高尔夫球俱乐部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该债权债务纠纷经台湾地区的中华仲裁协会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390万美元、承担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65%的仲裁费。因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大陆地区的厦门市,申请人遂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可该仲裁判断的效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据“98规定”第9条和第19条,认为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违反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于2004年7月23日裁定予以认可。7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予以执行。
在台湾地区,首例认可和执行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出现于2003年6月24日。该案详情如下:申请人国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与相对人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工程合约事件,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裁决,相对人及上海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连带支付申请人人民币9,607,064元及美金14,000元,逾期则按年息6%加计利息。申请人在申请认可时,分别援引了“98规定”、“两岸关系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同时简述了仲裁的根据及仲裁裁决作出的依据。台中地方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物,应可信为真实。且核诸本件仲裁判断,仲裁程序既合法,且判断并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则申请人请求予以认可,自应准许。
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均不采判例法传统,但上述案例仍对今后的相关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1.就大陆地区的案例而言,虽然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但从相关报道看,法院决定予以认可的依据是“98规定”的第9条、第19条。而法院提及该份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没有违反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云云,可能是新闻报道语焉不详,如属实,当为第9条所指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也说明,大陆地区应尽快建立判决公开制度,无论对法学研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都极具价值。另一方面,法院如何处理其与媒体的关系,值得大陆地区司法界注意。设若法院确有必要与媒体发生关系,应提供准确而又能为大众所理解的法律资讯。2.从台湾地区的案例看,法院在首先确认大陆地区仲裁裁决本身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审查的是仲裁程序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事项,既顾及本地法律的要求,又考虑到国际上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惯常作法。同时,法院还隐而不宣地确认了两岸在认可、执行仲裁判断方面存在互惠关系。
四、评价与展望
“98规定”及其实践确立了大陆地区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新作法,即与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相同,既不同于对本地仲裁裁决的执行,也不同于对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执行,更不同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此外,前述规定还有一个特点,即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须先认可而后执行,认可是独立而明确的程序。同时,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最高法院规定的“集中管辖”和“报告制度”。这充分说明,大陆地区对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是高度重视的。而“两岸关系条例”,同样将内地的仲裁裁决当作非本土、非外国、非港澳的裁决。但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似经验更老到。两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有:
1.在定性上,两岸都将对方的仲裁裁决比照对方的法院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与各自执行其本地裁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相互执行香港和澳门地区仲裁裁决的作法相比,海峡两岸都将对方的仲裁裁决归于特殊的类型,可谓自成一类。这种作法过于注重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对仲裁自身的特点考虑较少,因而有关规定失之简单,不利于体现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政策。比如,“98规定”的有些内容适于法院判决,但不一定适于仲裁裁决。如关于拒绝认可理由的第9条之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4款“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于仲裁裁决则极不合理。在大陆地区,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其管辖权;另一方面,民商事仲裁裁决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显然是荒谬的。有理由认为,上述两款内容不适于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另一方面,两岸的有关规定对认可、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调整,极不周全。认可、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当然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有关程序规则、裁决内容有未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两岸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给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有区别的,完全类推适用相同的制度,就需要法官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2.在用语上,两岸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认可”一词,而不是国际仲裁界常用的“承认”一词。这说明,两岸都注意到了国家统一问题对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事项的影响。
3.在程序上,两岸都为对方的仲裁裁决设置了独立的认可程序,而且“认可”是“执行”的前置程序。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虽然两岸的法律都规定了承认的问题,但承认不必是独立的前置程序;根据1999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问题未被单独提出。这也说明,两岸的作法没有充分体现“倾向于执行”的政策。
4.在认可和执行的条件上,两岸都规定了互惠。由于两岸已有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实践,这一条件可不必多加评说。
两岸有关规定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认可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条件,也就是拒绝认可或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理由。首先,海峡两岸都很重视公共秩序问题。“98规定”既提及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不可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也规定如裁决违反大陆地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认可或执行。而“两岸关系条例”实质上是将公共秩序作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但过分重视公共秩序,会使两岸仲裁裁决的认可、执行变得不确定,有关规定似乎不是制度性的,而具有特案特办的个案色彩、政策性色彩。因为所谓公共秩序,弹性较大,可能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及法律变动的影响,使相关规定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可以说,像“两岸关系条例”把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其次,两岸在确定对方仲裁裁决的“籍贯”上标准不同。何谓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98规定”不明确。按该规定第19条,台湾地区的裁决是该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台湾地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大陆地区过去的司法实践是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据其一贯的政策,想必也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临时仲裁裁决。而其他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的仲裁机构在台湾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在大陆地区得到认可或执行,似存疑点。在此方面,“两岸关系条例”的规定则相对合理些。该条例以地域为标准,在大陆地区作成的仲裁裁决,都可申请认可或执行。
综上述可见,“98规定”和“两岸关系条例”是两岸认可、执行彼此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其内容或有不足之处,但其实施必将有利于海峡两岸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积累经验。另一方面,现阶段海峡两岸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主要依据的是单方法规和政策,极易受制于两岸关系的状况,很难与对方协调并达到最佳状态。事实上,“98规定”可看作是对“两岸关系条例”有关规定的回应,针对性很强。这不利于仲裁在调整两岸经济关系上发挥更大作用。随着两岸关系日趋紧密,此一现状急需改进。在大中华经济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在参照《纽约公约》实体内容的基础上,已对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作出安排。这一实例,对两岸也很有启示。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即使目前不能协商并达成协议,至少也应有意识地采用《纽约公约》或1999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内容,使认可、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制度趋于一致。只有这样,仲裁在两岸经贸关系中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Title: A Treatis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in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Author: Song Lianbin
Researc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 There are both different and common provisions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The limits have gradually present themselves when the related practice in the two legal regions developed. The two should consciously borrow from the substantive content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Agreement between Mainland China and Hong Kong SAR on Mutu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to make the systems of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in the two legal regions to be operated in accord.
Key Words: Arbitration Awar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Cross-straits Relations
联系电话和电子信箱:13397150627,027-68763516;songlianbin@yahoo.com.cn
参阅《台湾法院首次认可大陆法院判断》,载于http://www.legaldaily.com.cn/xwzx/2005-06/03/content_148859.htm,2005年9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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