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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若干法律问题之剖析
    作者:陈治东 文章来源:陈治东 更新时间:2007-4-12 9:08:17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

        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我国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项仲裁制度。

        《仲裁法》生效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形成了“双重监督”。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此新设的司法监督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性障碍。本着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的精神,笔者通过对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订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一、我国增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背景及其评析

     

        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裁决撤销程序,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但是,最终赞成设立撤销程序的意见占上风。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了该(草案)的说明,其第五点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1] 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即主要是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仲裁法》增设裁决撤销程序的根本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该法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

        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

        我国在引入裁决撤销撤销的理由之一,便是许多国家的立法均设有此项制度,因此我国也应当照此办理。问题在于,立法者忽视了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国情:

        考察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可知,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基本上仅要求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未受刑事处罚等,而要成为法官则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律学历、经历、道德品质等种种条件,例如美国的法官必须从获得法律博士学位(J.D.)、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至少满七年以上人士从遴选;在这些国家,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与法官的个人收入及法院的办案条件不挂钩,保证了法院不至于为了增加诉讼标的费收入而与仲裁机构争案件的管辖权,以法官的高素质来保证相对公正地对由普通人进行的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通过一系列具体案件归纳出指导整个国家法院处理仲裁事务的普遍原则,例如关于“可仲裁性”的扩大解释、公共秩序的限制适用、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之完善,等等。

        中国的国情是,《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世界上绝无仅有的、极其严格的条件(见《仲裁法》第13 条),而目前地方法院的法官受教育程度却普遍尚未达到大学本科水平,并且毫无法律学习或工作背景的人员还在源源不断地进入各级法院;政府的财政不能保证法院的工作必须开支及法官的相应报酬,需要通过办案收入来补充,迄今不能做到“收、支两条线”。这样,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如撤销程序没有相对人、法院裁定撤销一裁终局,不得上诉等,成为某些地方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我们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而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时的失误,却无法依据该法加以纠正,立法宗旨就难以实现。

        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中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特别是阻碍中国当事人在胜诉后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可资利用一种手段。这一后果恐怕是我国的立法者在引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时始料未及的。如果对撤销程序的运用不加限制,或者地方法院轻率从事,必将使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所有中国仲裁机构沦为基层法院的地位。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制度及其剖析

     

        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遵循内外有别的两元制度,在撤销裁决的理由方面也区别对待。

        (一)当事人举证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载明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在该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经该法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第二,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可知,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予以撤销;而撤销涉外仲裁并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所以,就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的。

        然而,立法者一方面以美、德、法、日等国的仲裁法载有撤销程序作为我国亦应增设裁决撤销程序的理由,说明在立法时注意了吸取外国的立法经验;然而在另一方面,在设立这一程序时,我国又将许多国家都已废弃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作法保留下来了。综观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148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1043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59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19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9-830条,都载有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1984年)第42条,亦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2]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的法院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几乎均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性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体现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精神,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或地区以此为蓝本制定或修改本国或本地区的仲裁法。[3] 为了说明问题,笔者将该示范法涉及撤销裁决的条款全文引证如下:

        34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

        (b)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所作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或

        稍加分析,就可知道该示范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根本不包含对实体事项的审查。遗憾的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时仅引进了裁决撤销程序(实质是增加了法院的审查权),却抛弃了该示范法的精髓,即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相比之下,我国在90年中期所制定的《仲裁法》落后于1985年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二)由法院认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这一规定,若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裁决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撤销裁决。

        可是,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也有同样“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是在《仲裁法》第70条中并未引用第2款。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会依据“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若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仲裁法》第58条仅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规定,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是通过该法第70条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来解决的,法律并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在此条件下,《民事诉讼法》260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适用于撤销裁决。

        不过,若依据《仲裁法》第65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系指第七章)。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似乎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在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时,适用第58条第3款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立法技术分析,《仲裁法》在如此重要的事项上不作明确规定,立法过于原则的弊端可见一斑。考虑到我国地方法院曾经在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时错误地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认为虽然该法第260条第1款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可以适用该法的其他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专门处理国内仲裁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以事实问题为由,拒绝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4] 这一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固然与法官的法律素质低下有关,但立法的不明确不能不认为也是原因之一。现在,《仲裁法》在此问题上又犯了同样的毛病,正如该法在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上语焉不详,采用“可以”等非规范的立法语言,产生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导致整个中国涉外仲裁制度的一次大震动。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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