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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阐述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含义及其确定方法,以及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司法监督。作者还结合我国有关确定仲裁地点和实施仲裁监督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准确地确定仲裁地点对于不断地完善我国现行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立法与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地点 司法监督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自愿地解决它们之间争议的方法。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包括但不仅限于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仲裁使用的语文等事项作出约定。当事人之间就上述事项作出的各项约定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是最为重要的约定,因为仲裁地点在决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便在国内仲裁中,也涉及到究竟由哪一个具体的法院有权对该仲裁协议和根据此协议作出的裁决实施监督的问题。因此,明确仲裁地点在法律上的涵义,仲裁地点与开庭地点、仲裁庭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如何决定仲裁地点,对于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所实施的撤销监督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将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对仲裁地点与司法监督问题作一探讨,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
一、仲裁地点及其确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从法律意义上说,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地点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它通常意味着:第一,仲裁裁决是在哪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作出的,具有哪一个国家的国籍?第二,当事人就此裁决寻求撤销该裁决的司法救济时,应当向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地区的法院提出?即由哪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享有撤销的司法监督权。仲裁地点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作出的专门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当仲裁地点被确定后,仲裁庭可以选择在仲裁地点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和地区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审理该仲裁案件,或者进行合议。假定香港与澳门的当事人在它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仲裁。在上述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院根据其仲裁规则管理在新加坡仲裁的仲裁案件。换言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负责管理该协议项下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仲裁地点则在新加坡。假定仲裁员分别来自东京、曼谷和北京。仲裁庭成立后,为了方便当事人和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决定在北京或者上海开庭,在东京合议,那么本案中的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开庭地点则在北京或者上海,仲裁庭合议的地点在东京。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说,尽管新加坡、北京、上海和东京都与该案仲裁程序的进行有关,然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这就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新加坡,而开庭地点和合议地点除了说明了开庭与合议地点的事实外,几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二)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
三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往往就是仲裁庭开庭审理和进行合议的地点。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地点本身就是仲裁开庭地点和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
2、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的区别
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在一个国家,而仲裁庭开庭审理和仲裁员合议又在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如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在伦敦,但开庭审理与仲裁庭合议的地点在巴黎,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开庭审理与合议的地点在巴黎,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仍然是伦敦。当仲裁案件审理终结后,裁决由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在其各自的国家或地区签署,但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仲裁裁决仍然应当视为在伦敦作出,进而由英国法院而不是法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使撤销该裁决的监督权。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和合议地点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该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对与仲裁地点有关的事项作了如下规定:
(1) 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本座地或法定地点(the seat or legal place)。如无此项约定,仲裁本座地在伦敦,除非仲裁院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书面评论后作出决定,认为在伦敦以外的本座地更为适当。
(2) 仲裁庭可依其职权决定在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会面与合议。如果仲裁在仲裁本座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此项仲裁视为在本座地进行,为此,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本座地作出。
(3)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如有的话)应为仲裁本座地的仲裁法,除非当事人作出明示的书面约定适用其它的仲裁法,且此项约定不为仲裁本座地的法律所禁止。
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地点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它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的赋予,以及仲裁地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行使的撤销权力的监督。而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地点可以与仲裁地点相同,也可以不同于该仲裁地点。在后一种情况下,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点作出,而不是在开庭地点或者仲裁庭合议的地点作出。就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而言,除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仲裁地所在国的仲裁法,应当适用于在仲裁地国进行的仲裁。
(三)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
1、确定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归根结底取决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法律。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的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0条规定:
(1)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方便当事各方。
(2) 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以便在它的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可见,《示范法》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地点或者无协议时仲裁庭决定的地点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第(2)款所规定的地点,是指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包括仲裁庭成员或者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讨论相关案情、实地检验由争议的货物、文件等。这些地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含义。
2、确定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主要方法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和法律,决定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主要方法主要有两种:
(1)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共同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地点,应当作为仲裁地点。无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哪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作出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均能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尊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简称UNCITRAL或者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适用于临时仲裁的1976年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临时仲裁,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许多常设仲裁机构,也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该仲裁规则,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规则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根据该规则第1条(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选择适用该规则时,争议适用该规则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订时,则从其约定。这就是说,当事人在选择适用该规则时,可以对该规则进行修订,如果修订的规则与联合国贸法会的规则冲突,则优先适用当事人修订的规则。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在适用该仲裁规则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鉴于仲裁本身就是自愿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适用什么样的规则进行仲裁,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与仲裁地点的决定亦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临时仲裁或者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此项地点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国作出,裁决地所在国法院有权撤销该裁决。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此项选择也会得到仲裁机构的尊重和认可。例如,我们上面提到的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外,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的联合国贸法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也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地点作出选择。
(2)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决定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其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或者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机构仲裁解决,或者适用某一特定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地点,则取决于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国的法律中的规定。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常设机构解决,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此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样意味着应当由该特定的仲裁机构负责对该仲裁案件的行政管理。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同样意味着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行使对该仲裁案件的行政管理。而仲裁地点的确定,则取决于该仲裁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纵观不同国家的仲裁法和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地点,还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仲裁地点,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仲裁地点为仲裁机构所在地。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1988年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仲裁地点和开庭地点应为莫斯科;如果需要,仲裁庭可在另一地点开庭。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解决,就意味着适用该院规则在莫斯科仲裁。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则仲裁院所在地伦敦为仲裁本座地,即便仲裁庭依其职权决定在伦敦以外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会面与合议,此项仲裁仍然应当视为在本座地伦敦进行,仲裁裁决也视为在伦敦作出。1992年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在日内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991年仲裁规则第18条(1)款对仲裁地点的规定是:(1)当事各方可就仲裁地点作出选择。如未能选择,仲裁地点为新加坡,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全部情况,决定在另一个更为适当的地点仲裁。
第二,仲裁地点为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位于不同的国家,也是司空见惯的。许多国际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地点时,从方便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出发,将仲裁地点确定为方便仲裁程序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地点。例如,美国与哥伦比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时,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可能将仲裁地点定在墨西哥而不是巴黎,因为墨西哥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很方便。当然,仲裁庭还可以决定在墨西哥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合议,但是仲裁裁决仍然视为在墨西哥作出,而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地巴黎作出。据权威人士披露的资料,该院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大约只有三分之一的案件的仲裁地点在巴黎。1980至1988年期间,至少有62个国家作为适用该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地点。 就近期统计的数字而言,自2002年1月到2003年1月间,该院共受理了593个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126个不同国家和地区,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3个国家和地区。 可见,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该院负责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地点不一定就是该院所在地巴黎,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仲裁地点就不在法国,而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的法国以外国家和地区。
(三)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关于仲裁地点的确定
按照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当事人约定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意味着由该仲裁委员会在其所在地仲裁,因此,仲裁地点通常情况下就是仲裁机构所在的地点。当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同样也存在着争议由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受理而仲裁地点在中国内地以外的情况。据业内人士披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就审结过一个以内地以外地点为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 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作出了如下约定:
“13、凡有关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需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京贸仲委)。按照该会宣布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14、仲裁地点:仲裁在香港进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受约束。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本案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北京贸仲委解决。贸仲委受理了此案,并按当事人的意思在香港进行了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书写明本裁决在香港作出,加盖贸仲委公章后寄给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裁决,假定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究竟应当向裁决作出地点的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还是向北京贸仲委所在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可以作出以下两种解释:
第一,由香港法院行使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权,理由是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了专门约定。尽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样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解决,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地点在北京,但是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点在香港而不是北京,根据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示范法》,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司法监督。因此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地法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第二,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理由是负责管理该案仲裁程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适用的也是该会仲裁规则。尽管仲裁地点在香港,裁决在香港作出,而裁决所盖的印章则是北京贸仲委的印章,因此该裁决为北京贸仲委的裁决,鉴于对该案实施行政管理的是贸仲委北京总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因此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笔者认为,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问题是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作出解释。如前所述,法律意义上仲裁地点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法律。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一方面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另一方面又对仲裁地点作出了专门约定。目前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仲裁法》设立的170多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就仲裁地点作出专门规定。即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2000年仲裁规则第12条, 其所规定的是在北京、深圳或者上海仲裁的情况,而北京、上海和深圳均为该会总会和分会所在地,而并没有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规定。北京贸仲委受理的上述仲裁地点在香港的案件,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究竟在香港还是在北京,从贸仲委现行仲裁规则中并不能找到答案。如果我们将北京贸仲委仲裁规则第12条解释为专门对仲裁地点的规定,那么,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与第12条规定的仲裁地点不符,究竟以北京总会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还是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香港作为该特定案件的仲裁地点?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完全可能对本案仲裁地点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
如果我们将北京贸仲委仲裁规则第12条解释为仲裁地点为北京总会所在地,那么,又如何解释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的专门约定呢?换言之,如果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的仲裁地点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本案中的仲裁地点?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说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地点作出的规定,则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实施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可见,无论是北京贸仲委的仲裁规则,还是我国现行仲裁法,都没有对仲裁地点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贸仲委的裁决,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由北京贸仲委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实施撤销权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假定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香港法院根据当地法律,也可能作出对该案享有撤销的司法监督的权力。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采纳的是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根据《示范法》第20条的规定,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既然当事人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香港作为本案仲裁地点,香港法院根据其对国际商事仲裁所适用的《示范法》的解释,很有可能作出对在香港进行的仲裁享有撤销权的司法监督的裁定。当然,香港法院也可能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将此裁决视为北京贸仲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北京贸仲委裁决,进而放弃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按照《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指在执行地以外的国家作出的裁决。《公约》在第1条(1)款中所采用的主要是地域原则,即用地域的标准来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该特定案件中的仲裁地点。例如,国际商会是全世界最大的全球性商业组织,总部设在巴黎。在该会设立的国际仲裁院自1923年成立以来的80多年间,截至2002年底,该仲裁院共受理了12,000多起仲裁案件,涉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仲裁地点应当由仲裁院确定。 从实践上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原则上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比较方面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因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实施行政管理的仲裁案件,其裁决也就不一定都是在法国作出,因为适用该院仲裁规则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而是裁决地点所在国的国籍,尽管根据该院仲裁规则裁决草案在向双方当事人签署之前必须报该院审批。对于该院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只能向裁决地国法院而不是该仲裁院所在国法院提出,除非仲裁地点在法国。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立法与实践,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的,就可以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在上述案件中,无论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解释为北京还是香港,都有一定的道理,这里的关键问题,是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对此作出解释。
仲裁地点的确定对于那些纯粹属于国内仲裁的案件,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为天津,那么天津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除非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按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以外的地点开庭的,仲裁地点仍为北京。”当然,事实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地点作出明确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年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仅对开庭地点作出了如下规定:“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约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据此,应当认为,尽管当事人可以就在北京以外的开庭地点作出约定,根据该会规则进行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如前所述,开庭地点与仲裁地点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法律意义上说,仲裁地点只有一个,而开庭地点可以有几个,无论在什么样的地点开庭,均对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没有任何影响。裁决仍然视为在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作出。因此,建议各仲裁委员会在修订仲裁规则时,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规定。对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对此有所考虑。
仲裁地点的决定之所以重要,它关系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其行使撤销权力的监督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原则,如果仲裁地点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为仲裁机构以外的地点,当裁决作出后,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可以分为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的监督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一)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的监督
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现分述如下:
1、法院对仲裁协议的监督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此项监督可以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之后,也可以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率先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业已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这就是说,只要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就不应当对协议项下的事项行使管辖权,而应当令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庭解决,仲裁庭根据仲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 and competence)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决定并认定对该协议项下的事项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法院对此项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如果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即便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后,这样的裁决在执行中肯定会遇到一系列的麻烦。因为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
法院对裁决作出后的监督是指法院可依法撤销裁决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无论在《示范法》还是《纽约公约》中,对此都有专门的规定。根据《示范法》第34条(2)款(A)项(a)小项和《纽约公约》第5条(1)款(A)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者,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为无效协议,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国法律为无效协议者,法院可以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2、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
根据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指定仲裁员
鉴于仲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所涉及的任何问题作出约定,包括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约定适用特定的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当按照该约定的规则进行。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指定仲裁员,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通常由仲裁机构主席代为指定,但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根据《示范法》第11条的规定,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其作出指定。此外,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德国1998年的仲裁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5条第(3)至(5)款、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9条、法国1981年的仲裁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1454条、《美国联邦仲裁法》第5条,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代为指定仲裁员,均作了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作出约定,而只规定了仲裁地点。则仲裁程序所涉及的所有事项,均应当有仲裁地法管辖,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2)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标的物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性的保护措施旨在防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往往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销毁关键性的证据或转移财产,保障裁决能够公正地作出并得到切实可行的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庭对相关证据或者财产实施临时性保全措施。
关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的作出,根据《示范法》第17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此项决定,并令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有些国家的法律,如保加利亚1988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21条、俄罗斯1993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7条、德国1998年的仲裁立法(《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第1041条(1)款,均作了与《示范法》第17条相同的规定。此外,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26条也对仲裁庭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并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权力作出了规定,同时该规则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事项申请临时性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与仲裁协议没有抵触,不能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放弃。可见,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合理作出和仲裁裁决作出后的顺利执行。这里,法院对仲裁程序所实施的监督,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
(3)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
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发现了某一仲裁员营私舞弊,收取当事人的贿赂,或者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指定。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
3、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法院对在本国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具体表现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1) 确认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向裁决地所在国法院提出,法院依据当地的法律作出是否成效该裁决的决定。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根据《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1)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应当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某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为无效协议,如无此约定,根据裁决地国法为无效协议;(2)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处理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或者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此外,法院如果认为仲裁事项根据当地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裁决违背了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撤销裁决。一些国家的仲裁法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例如,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通过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或者仲裁员全体或者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者贪污情形、仲裁庭拒绝合理展期审理的请求的错误行为,拒绝审理适当和实质证据的错误行为,以及存在着有损当事人的权力的其他错误行为等,法院均可依法撤销裁决。申请撤销裁决的诉讼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丧失申请撤销的权力。对于此项期限的规定因国而异,总的原则是此项期限不宜太长。《示范法》第34条规定为裁决之日起3个月,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时间为裁决之日起1个月; 俄罗斯为裁决之日起三个月; 德国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 美国也是裁决收到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提出。
(2) 执行或者拒绝执行裁决
当裁决作出后,如果败诉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撤销裁决和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基本相同,但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拒绝执行的事由存在的当事人不同。在申请执行裁决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拒绝执行的理由。当然,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裁决是向根据当地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裁决违反了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尽管申请撤销和执行裁决的法院在一国境内,但也可能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向仲裁地法院提出,而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应当向被申请人营业地或者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提出。如果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法院为相同的法院,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为不同地区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1)款(e)项规定,执行地法院应当尊重裁决地法院作出的决定。如果裁决地法院撤销了裁决,执行地法院应当拒绝执行该被裁决地法院撤销了的裁决。
(二)国家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1)款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指在执行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裁决。对于外国裁决的司法补救,一般为对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存在撤销该外国裁决的司法补救,除非执行地法院根据当地法律认为在该外国作出的裁决具有执行地国的国籍。 因此,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所行使的监督权,主要表现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也正是《纽约公约》的成功之处,公约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地法院才能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决定:
(1) 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应当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为无效协议,如无此约定,根据裁决地国法为无效协议;
(2)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
(3)裁决处理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是如果裁决所涉及的交付仲裁的事项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可以区别开来的话,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部分应当得以承认与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不符,或无仲裁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者也已被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
根据公约第5条(2)款的规定,执行地法院如果认为仲裁事项根据当地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裁决违背了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鉴于130多个国家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各国的国内法趋于协调和统一。
(三)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
我国法院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监督。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此项监督可以分为法院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的监督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1、我国法院对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
(1) 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监督
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的情况。在仲裁实践上,管辖权问题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密切相关:凡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庭就可以取得仲裁协议项下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而对于无效仲裁协议,则不能获得协议项下事项的管辖权。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这在我国《仲裁法》第20条中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在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他们业已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将该争议诉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有仲裁委员会还是由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受理此案并作出相关的决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仲裁协议有效进而对协议项下争议有管辖权的决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3)款的规定,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 而不是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无论仲裁庭是否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此外,即便仲裁机构作出了有管辖权的决定,此项决定也允许当事人上诉。进而避免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相关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8条(2)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不符合《示范法》和多数国家对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最终认定的国际惯例。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来源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仲裁管辖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根据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一般为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向作出决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所在地法院上诉,法院依法对该决定和相关的仲裁协议作出最终的认定,而法院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允许当事人再上诉。而按照上述《若干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对其审理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法院对此异议并不受理,其结果,仲裁庭势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当裁决作出后,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都不存在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而撤销或者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因此,其实际后果就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法院同时也就放弃了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所实施的监督。这种规定有悖于以《示范法》和《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此外, 对于如何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7条作出了如下专门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点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这样的规定符合各国有关国际仲裁立法的一般做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关于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认定的适用法律的发展趋势。
然而,对于《若干规定》第27条中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我认为没有必要为此作出专门规定。临时仲裁也是仲裁,而且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为各国所广泛采纳的仲裁方式之一。其特点是效率高,费用少、能够迅速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特别是在某些海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争议是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的。一位伦敦的海事仲裁员向外界披露了他在半天内亲手处理的一起海事仲裁案件的经过:第一天早上七点钟,有人打电话问他,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让他作为独任仲裁员(sole arbitrator),他能否在第二天就开庭审理此案。他表示可以。于是,第二天早上九点他被告知,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他作为一起有关航次租船合同争议的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在当天下午即开庭审理了此案,4点30分,也就是当仲裁审理结束后1小时,该仲裁员即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其裁决传真给双方当事人。 临时仲裁的上述优势,是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所不具备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之所以在1976年就制订了专门的仲裁规则,就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程序的需要。目前笔者还没有见到哪一个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临时仲裁,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特定仲裁员(临时仲裁庭)解决的协议无效。《纽约公约》的裁决,不仅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同样也包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订立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通过临时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情况,也不能完全排除。如果上述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地点在我国,当争议发生后,仲裁庭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并作出了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服并向我国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时,我国法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放弃对此类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有悖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况且,对于我国法律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允许临时仲裁存在的问题上,还存在着许多不同意见,这些意见有待于在修改仲裁法时作进一步的探讨。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学者和业界人士都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允许临时仲裁的存在。
(2) 我国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
我国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主要涉及对临时性保全措施作出的决定及其实施。如前所述,按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仲裁庭和法院均可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28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这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协议项下争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对此不行使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协议项下争议标的物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一方面,此项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另一方面,仲裁委员会又不能对此作出决定并采取措施,而只能将此项申请转交给法院,由法院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笔者认为,仲裁法应当允许仲裁庭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标的物作出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事实上,1956年3月3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4次委员会通过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15条,曾经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对同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可以规定临时办法,以保全当事人的权利。” 此项暂行规则中的上述规定实施了二十余年,鉴于该项规定与《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相符,建议修改我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时,恢复上述相关规定。
(3) 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何谓涉外仲裁裁决作出明确定义,但是根据以往多年的实践,涉外裁决通常是指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所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显然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MAC)。我国《仲裁法》第七章的标题就是“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并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也与国内仲裁裁决不同,前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后者适用该法第217条。仲裁法实施后不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颁布的一个文件, 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如果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国内仲裁委员会解决。1998年CIETAC也修改了其仲裁规则,扩大了受案范围,使该涉外仲裁机构在受理传统上的国际经济贸易案件的同时,也根据国内合同当事人业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案件。因此,我国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势必遇到一些麻烦。针对以上情况,《若干规定》第38条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这一规定,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既包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也包括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这一点对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的仲裁地点在我国特定城市,对于这样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的范畴,《若干规定》第38条的上述规定,显然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包括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和拒绝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涉外裁决。撤销和拒绝执行的理由相同,两者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与执行: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制订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有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我国民诉法的上述规定的是法院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裁决存在的上述条件之一的,法院可裁定决绝执行该裁决。根据《仲裁法》第70条,如果申请撤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的上述规定之一的,法院则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
2、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外国裁决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根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reciprocal statement),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该公约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至于在公约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则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按互惠原则办理。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分别颁布于1990年和1994年。十几年来,我国国内的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也应当适应不断变化了的新情况。在仲裁领域,主要的变化是规范了国内和涉外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即无论是国内仲裁机构,还是涉外仲裁机构,一律根据当事人业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国内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解决,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同样可以约定将他们的争议提交国内仲裁机构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适时修订,已经提到议事日程,在修订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过程中,应当特别考虑仲裁地点在法院对本国和外国仲裁实施司法监督中的作用。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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