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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
    作者:宋连斌、黄进 文章来源:宋连斌 更新时间:2007-5-12 16:35:54
    涉及人物 涉及行业
    涉及机构 涉及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

    宋连斌**  黄进***     

    编者按1994831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次年91日起开始实施。在《仲裁法》实施已过5年之后,无论是仲裁业,还是其它法律实务部门以及法学界都发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今天仲裁实践的需要。自《仲裁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30个以上的司法解释,非司法解释类的答复则更多,其中的很多作法已完全突破了现行仲裁立法的规定。一些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里,也开始小心翼翼地对《仲裁法》进行查缺补漏。一些具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仲裁机构,包括参与立法的专家,亦开始酝酿修订仲裁法。法学界探讨仲裁制度改革也一直是相关领域的热点,并有大量的论著发表。2000年,宋连斌博士与赵健博士(李红女士后期亦参与合作)基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撰写了《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4]一文,较为全面地论述了《仲裁法》的修改问题。《国际经济法论丛》、[5]《人民法院报》、[6]《中国仲裁/中国对外贸易》[i]以及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i]等国内外刊物,作了转载或摘录。国际上,J·Cohen教授在其合著的Doing Business in China ( Kuler2002)亦有专章论及相关问题。这足以说明,《仲裁法》的修改已引起广泛重视。有鉴于此,黄进教授在主持国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重大项目“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时,对《仲裁法》的改革进行了系统研究,有关思路及观点在2001年修订《仲裁法学》[iii]一书时初步形成。在此基础上,黄进教授与宋连斌副教授通力合作,采用示范法的方法,拟出条文。希望以此建议稿引起对中国仲裁事业的更多关注,以学术促进实务;另一方面,也为有关部门、有关人士提供一个讨论修改《仲裁法》的出发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由公平的仲裁庭及时、有效地仲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仲裁,适用本法的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地没有确定,或者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的,下列各条仍予适用:

    (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二)第八十三条。

    第三条 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家庭、继承、收养、抚养、赡养、扶养、监护纠纷;

    (二)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但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仲裁开始后,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者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住所、惯常居所或邮政通信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前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住所、惯常居所或邮政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于以前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法中各方当事人可以排除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由本法管辖的事项,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设立仲裁机构,应当报直辖市、省、自治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在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财产;

    (二)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三)有必要的组成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由主任一人及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前述人员为法律、经济贸易、工程、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法律和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机构的主任应具有法律专业的学历且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工作五年以上。

    仲裁机构在不违背本法及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制订各类仲裁规则。

    第十三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订。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能据以确定仲裁机构。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达成。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即为书面仲裁协议:

    (一)载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

    (二)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载于各方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子讯息或其它能提供记录并可读取的通讯中;

    (三)有书面证据证实;

    (四)由各方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予以记录;

    (五)在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在答复中没有提出异议;

    (六)通过援引符合上述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形式达成。

    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答辩或讨论即可弥补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

    第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就该协议的标的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订有仲裁协议或法院在立案时不能根据表面证据确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法院在受理后查明存在有效或可以执行的仲裁协议,除非相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仲裁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就财产性纠纷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法院认定争议所涉的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失效,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如果无仲裁协议则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相关争议提交适当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独立判断。仲裁协议如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则合同的存在与否、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此种措施,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具有法律、经济贸易、工程、技术或其他知识或经验,社会声望良好的公道正派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担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任审判员或检察员五年以上的;

    (三)从事律师、会计师、工程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的专门职业八年以上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任讲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曾经法院判决确定犯有刑法上的故意犯罪的;

    (二)曾经任何专门机构确定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曾受政纪处分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因违反仲裁员义务被国内外仲裁机构除名或撤换的;

    (五)其他可确定为有严重道德缺陷的。

    第二十三条 在接受委任参与仲裁之前未曾从事过仲裁实务的仲裁员,应经中国仲裁协会进行适当培训。未曾担任国内外仲裁案件仲裁员的,第一次接受委任时不得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前述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作出相反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委任仲裁员时使用。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委任仲裁员。

    当事人在名册之外委任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机构、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及其他当事人证实不存在违背本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的情形。该候选人如决定接受委任,必须向全体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声明其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如对该候选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产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的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出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仲裁机构的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在由本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出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除非仲裁机构基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及标的等因素,确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应由全体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各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机构主任可委任仲裁庭的全部成员。

    第二十八条 任何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

    仲裁机构主任应在考虑本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及具体案件的特性的基础上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除了通告争议的一般性质与商讨候选人的资格及其是否接受委任外,当事人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就案件与仲裁员或候选仲裁员进行单方联系。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机构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立即将案件移交仲裁庭。

    仲裁庭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提供秘书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仲裁员。所有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必须向仲裁机构和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如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迅速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回避事由在仲裁过程中知道的,可以立即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收悉回避申请后,无论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与否,当事仲裁员可以主动退出仲裁庭。如未退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在听取全体当事人及当事仲裁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死亡、辞职、回避或经全体当事人或仲裁庭其余成员的要求,仲裁员应予替换。被替换的仲裁员有权根据工作量获得报酬。

    仲裁机构如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时,该仲裁员应予替换。除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该仲裁员不能获得报酬。

    第三十五条 决定替换仲裁员后,应当依照适用于被替换的仲裁员的委任程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委任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节 开始仲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各方的全称、基本情况、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及其他可供送达的地址、快捷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其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人数与产生方式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的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日期,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决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程序。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仲裁代理人如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律师从业执照,仲裁庭不得裁决对方当事人补偿其任何办案费用。

    第二节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应对请求或反请求提出答辩的期限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参与委任仲裁员的事实,不影响其提出此种抗辩。

    有关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越权之情事出现后立即提出。如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管辖权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实体裁决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决定其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二十天内要求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法院的裁定不容上诉。在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三节  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如无此协议,仲裁庭有权适当地进行仲裁程序。

    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仲裁庭可以决定所有程序及证据事项,包括:

    (一)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和开庭地点;

    (二)仲裁使用的语言及仲裁地;

    (三)当事人提交请求或答辩及相关材料的方式和期限,以及此后能否修改;

    (四)当事人之间应披露的证据或文件并由当事人提供;

    (五)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材料的可采信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

    (六)仲裁庭确定当事人遵守其指令的期限,并在适当时予以延长;

    如果各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在任何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平等对待,并应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开支,尽快进行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当事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申请人经适当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开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适当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开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经给予充分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陈述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求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证据收集活动。

    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得到的任何证据,必须给予当事人质证的充分机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委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自行决定的专业人士向其提出报告。任何当事人均有义务按专业人士的要求提供适当协助。仲裁庭应当将专业人士提出的书面报告转交各方当事人供其评论。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专业人士应当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专业人士提问。当事人也可以提供专家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包括进行录音或录象。

    第六章 裁决

    第五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对任何实体问题的裁决,应当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作出;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将个人意见作为裁决书附件发给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未经全体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不得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至少有一名仲裁员的签名,但应当说明其他仲裁员未签名的原因。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经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此种情况下,第六十条第二款适用。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任何裁决书应当经仲裁机构证明为正本或与正本相符,并由仲裁机构及时送达全体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对当事人在仲裁中提出但裁决书中未作裁决的请求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一方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  

    当事人一方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观点或部分作出解释。

    仲裁庭如决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书予以补正、作出补充裁决或进行解释,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对裁决书的补正、解释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章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失效;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一致,除非此种协议与本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或者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与本法不符;

    (三)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案件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是提交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但裁决的事项部分越权时,仅可撤销该部分裁决,除非裁决的事项不可划分。

    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

    当事人得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明示约定法院审查的范围。

    法院认定裁决所解决的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者裁决违背公共秩序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之前,必须用尽仲裁程序中其他救济措施。

    第六十六条 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基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以及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除非具有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法院不得予以撤销。

    第六十八条 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除非认为争议事项不适于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法院如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和具体范围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十九条 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执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之后,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在对该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法院不应停止执行程序,除非后者提供适当的担保。

    受申请的法院应当在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在不违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明示约定法院审查的范围。

    法院认定裁决具有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裁决不予执行。

    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应当在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仲裁庭基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以及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除非具有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法院不得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全体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的期限为一年;其他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第七十三条 法院裁定裁决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参照第六十九条行事,但外国裁决除外。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应责令后者提供适当的担保。

    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如果仲裁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或者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于外国,则该仲裁为国际仲裁。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选择,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即为有效:

    (一)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仲裁地的法律;

    (三)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

    (四)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般原则;

    (五)本法第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可以从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但不得违背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任的外籍仲裁员也不得违背第三章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程序中涉及司法协助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地的中级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司法协助的法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进行仲裁的程序规则,无此约定的,则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法律规则对争议予以裁决。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则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涉及合同的仲裁,仲裁庭应当按照有效的合同条款进行裁决。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当考虑到可适用的交易惯例。

    第八十一条 裁决生效后,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仲裁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外国裁决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撤销。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处理;无此条约的,应当按照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但外国法院如以不存在条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裁决的,法院可采取对等措施。

    受申请的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第八十四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裁决或协议不是以中文作成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经正式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八十五条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外国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或者未选择此种法律而根据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二)被执行人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不属于其负责的原因,致其不能陈述案件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标的或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和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无此协议而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不符;

    (五)裁决对当事各方尚无拘束力,或者已经裁决所属国的法院撤销或中止。

    法院认定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依本法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者承认和执行裁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法院在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如另一方当事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以延缓作出裁定。经要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法进行临时仲裁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条关于仲裁机构的规定不予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仲裁机构主任的职能,由中国仲裁协会主席行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条规定的仲裁机构的职能,由仲裁庭行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变通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院处理仲裁事务的程序,除本法已有规定外,参照民事诉讼法办理。

    第八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对于应当按规定缴纳的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费用由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临时仲裁除外)、仲裁员的报酬和实际开支三部分组成。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应当免予征税;仲裁员的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公务员、法官或检察官依照本法担任仲裁员时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同意,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将仲裁员报酬付给该机关,由其酌情付给该仲裁员。

    政府可以对仲裁机构予以补助。

    第九十条 除非仲裁公开进行或裁决进入法院的程序,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成员及其雇员、中国仲裁协会不得公开仲裁过程的任何信息。

    为研究和统计的目的,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成员及其雇员经过必要的保密处理,可以公开仲裁中的任何决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成员及其雇员、中国仲裁协会不对根据本法进行仲裁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此等行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成员及其雇员、中国仲裁协会不对根据本法进行的任何仲裁事务承担作证义务。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改建议稿”系黄进教授主持的国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重大项目“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的成果之一。

    *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1] 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6期。

    [2] 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载《人民法院报》20021125B3版。

    [4] 载《中国仲裁/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7期。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