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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
    作者:宋连斌 文章来源:宋连斌 更新时间:2007-5-3 6:48:43
    涉及人物 涉及行业
    涉及机构 涉及企业

        

     

     

    【摘要】本文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回顾了中国仲裁员制度的发展历程,对中外仲裁员资格条件进行了比较,初步归纳了中国仲裁员制度的显著特点。同时,本文结合中国仲裁实践,主要就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关系、仲裁费用、仲裁员的道德准则、仲裁责任等方面,分析所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主张取消驻会仲裁员、改革仲裁收费及分配方式、强化仲裁机构的管理功能但限制其干预仲裁程序及实体的权力、扩大仲裁庭的自主权、增加进行仲裁的透明度并确立适当的仲裁员道德准则和仲裁责任制度。

                       目次

    一、中国仲裁员制度之演进

    二、中外仲裁员资格条件比较

    三、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的特点

    四、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结论与建议

     

        可以毫不夸张地断言,仲裁的质量主要取决于仲裁员。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决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人品、智慧、业务经验以及法律所给予的支持、监督,对争议的合理解决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委任仲裁员,选任对自己有利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仲裁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然而在中国,《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后,虽然仲裁制度面临转型,但仲裁研究方面,为数甚多的著述中,详论仲裁员制度的,并不多见;在实务上,无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对仲裁员制度并未重点关注。如最高法院在《仲裁法》生效前后发布了30个左右的司法解释、批复,但涉及仲裁员制度的似仅有一条,即对于已解聘的仲裁员原在任时签发的裁决书,不能仅因为这一情况而被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1]此条解释是无言之言。以仲裁员制度实际上的重要性,是不应该如此不被重视的,不研究、不完善仲裁员制度,势必制约中国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正是基于此点,本文拟在剖析中国仲裁员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作者认为适当的改革意见,展望其在21世纪的发展前景。

    一、中国仲裁员制度之演进

    至少在1912年,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中国得以确立。[2]但当时所谓的商事公断处只是一种调解机构,加上中国在1949年之前一直处于战争环境,所以在此之前,中国没有真正意义的仲裁员制度。

    1949年以后,中国仲裁制度是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种情况而确立的,涉外仲裁是国内仲裁的先导。受前苏联仲裁制度的影响,关于涉外仲裁,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56日举行的第215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依据该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1956年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同年42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身)成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本国外贸、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及法律方面聘请了21位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这些委员同时也是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首批全部仲裁员。[3]至于1959122日成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情形大致相似,只是第一届委员会委员为25名。[4]当时中国没有颁布《仲裁法》,这两个仲裁委员会为仅有的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可以说,由仲裁委员会委员担任仲裁员是那一时期涉外仲裁员制度的显著特征,仲裁员人数较少,都是中国人。这让外国仲裁专家、当事人颇感迷惑。[5]此种封闭的仲裁员构成一直延续到1980年。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两个通知,[6]仲裁委员会的委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人数。19842月,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深圳办事处(1989年改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其仲裁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内有8名来自香港和澳门地区,这是中国涉外仲裁领域首次聘用境外人士为仲裁员。至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始实行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并面向国内外聘请仲裁员。[7]1994年《仲裁法》生效后,因这两家涉外仲裁机构被认为符合国际惯例及《仲裁法》,无须重新组建,[8]有关的仲裁员制度并无根本性变动。

    关于国内仲裁,因仲裁机构曾长期附设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专职的,并不面向社会聘任。当时的国内仲裁主要有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和技术合同仲裁等。1994年《仲裁法》生效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有3,400个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派出仲裁庭4,000余个,专职仲裁员8,800多人。[9]房地产仲裁基本模仿经济合同行政仲裁模式,仲裁委员会设于政府之内,从事房地产仲裁的专职仲裁员全国有2,000余人。[10]而根据1991625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中国公民经国家科委考核合格,可以在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之后,从事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工作。19911017日经国家科委考核确认,有1,128人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11]在国内仲裁中,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具有突破性的价值,在仲裁员制度上尤其如此,即仲裁员不再完全是专职的从事仲裁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面向社会聘任,接近于一般的商事仲裁员制度。《仲裁法》生效后,国内仲裁机构重新组建,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均依据该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公开聘任仲裁员以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员不再是专职从事仲裁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1994年《仲裁法》生效的初期,涉外仲裁机构在世界范围内聘请仲裁员,国内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主要是在该机构所在的省、市区域内聘请仲裁员。这一双轨制在19966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后,合而为一。尽管存在不同看法,国内仲裁机构开始受理国际性的案件,并在其仲裁员名册中列入港澳台及外国人士。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开始受理某些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案件,[12]2000年,则无论国内国际案件,只要当事人选择到该会仲裁,均得受理。[13]该会仲裁员名册并未专门为此作本质变动。但在国内案件中,当事人不被允许委任非中国内地的仲裁员。至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早期只受理涉外的海事案件,国务院办公厅1982年下达《关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增加委员人数的通知》后,可受理当事人选择到该会仲裁的国内国际海事案件。

    二、中外仲裁员资格条件比较

    除技术合同仲裁外,在1994年《仲裁法》之前,中国仲裁制度中有关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普遍比较含糊。在涉外仲裁领域,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事实上较为严格,列入其名册的候选仲裁员多是中国各行各业的专家,早期的仲裁员甚至是相关领域的顶尖专家,其中包括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中国国际法学奠基人周鲠生(18891971)先生。而涉外仲裁实践,也给人一种印象:仲裁是专家执法。但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则普遍没有如此之高的社会声望。行政性仲裁自不必说,就是技术合同仲裁,仲裁员的“入门”条件也一般化,且有国别特征。[14]当时的国内仲裁,经济合同案件居多,技术合同案件较少且影响不大,因此国内仲裁中尚未形成专家执法的普遍印象。

    《仲裁法》是中国首次明文规定了仲裁员资格条件的法律。其第13条即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道德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请仲裁员;(二)专业条件,仲裁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之一:从事仲裁或律师工作满8年,曾任审判员满8年,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最后,该条还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与其它法域相比,应该说,中国关于仲裁员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就目前所知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而言,关于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国籍、性别、宗教、住所等因素不构成出任仲裁员的障碍,大体上有四种情形:

    其一,对仲裁员的资格予以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甚至比中国内地更为严格。其1998年修订的《仲裁法》规定:[15]仲裁人(即仲裁员,下不一一注明)应为自然人,当事人于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这一点倒和中国内地仲裁法的要求一样。此外,仲裁人还应是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5年以上;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5年以上;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5年以上。同时,台湾地区《仲裁法》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人的几种情形: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未成年人。台湾地区还有一个较有特色的规定,即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显然,台湾地区《仲裁法》首要的是要求仲裁员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社会声望,其次是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特别强调仲裁纠纷的必要知识和经验、技巧。在法律上确定仲裁员应经训练或讲习,在国际上并不多见,[16]但应该说,台湾地区的作法切合仲裁实践,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而突出强调仲裁组织的此项功能,使其对仲裁员的素质负有一定的责任,也有其合理性。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国家还有韩国、意大利等。

    其二,除上述严格规定外,有些国家对仲裁员还有某种特别要求。如印度尼西亚规定,能够充任代理人者即可担任仲裁员,但妇女和未成年人例外。[17]这种对妇女的歧视性规定现已取消。历史上,一些国家也曾有过排斥外国人在内国担任仲裁员的规定。再如沙特阿拉伯,仲裁员除要求有良好的行为准则和完全行为能力外,还须是从事自由职业的穆斯林;仲裁员也可以是政府雇员,但须经该政府部门认可;如果仲裁员不止一名,则第三名仲裁员必须懂得穆斯林规范、商业规则和在沙特阿拉伯适用的习惯和传统;仲裁员不得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曾受过刑事处分或被政纪命令从公共职位上撤职,或被判为破产。[18]在秘鲁,受法律规则约束的仲裁员必须是律师。[19]

    其三,一些国家或地区仅要求仲裁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可,换言之,普通人就可被委任为仲裁员。欧洲大陆的法国、瑞典、比利时、荷兰、罗马尼亚、波兰、葡萄牙、希腊等国及阿根廷、埃及即如此。在瑞典,任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均可充任仲裁员;[20]法国的有关规定与瑞典相似;[21]比利时规定,能够订立合同者均得充任仲裁员,但未成年人即使不复在父母监护之下,受监护者以及永久或暂时被剥夺选举权者不能充任仲裁员。[22]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96年“内部仲裁法”亦仅要求仲裁员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3]

    其四,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在立法上不作直接规定。如英国,成文法上并没有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但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直接或间接约定,后者指,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又未约定仲裁员资格条件时,应遵守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24]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泰国、印度、日本、澳大利亚、美国、墨西哥、德国、瑞士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会仲裁院等亦大致采取这种作法。当然,按照这种作法,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并非毫无章法,有关仲裁员委任、确认、回避、替换或其进行仲裁的权力、义务等规定,等于间接地限定了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而且也等于把监督仲裁员是否具备资格条件的权力主要交由当事人行使。

    以上四种情况,也可粗略分成两种,即前两种为严格资格条件,后两种为普通资格条件。显然,法律上规定普通资格条件的是大多数国家,仲裁员可以是专家,但不必一定是专家。而且,仲裁发达的国家往往如此。在立法技巧上,这种多数国家采用的作法更为合理,因为列举仲裁员资格条件的法条难免挂一漏万,虽然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仲裁员的质素,但对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自由限制更多,不利于广泛地吸纳专业人才进入仲裁行业,在名册制尤其强制名册制的情况下,谁来判断仲裁员符合条件也成为问题。不对仲裁员限定严格的资格条件,反而使仲裁员的潜在来源是开放性的,有利于适应经济和技术的飞速发展,广纳贤才,使仲裁成为可能的专家裁断模式。而且,由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质素,便于其针对纠纷的不同特点委任相应的仲裁员,也使当事人对裁决的质量负有一定的归责感:[25]若播下跳蚤,焉能收获龙种?

    同以上情况相比,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格条件的规定虽然严格,但不见得是最合理的。1.就仲裁员的道德条件而言,从实践看,这意味着:在一般意义上,仲裁员应素孚众望,其道德水准公众评价较高,应是社会贤达;在个案上,仲裁员应有自知之明并量力而行,且一旦接受委任,就应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和精力尽快进行仲裁,而不是什么案子都接受委任,却尸位素餐。[26]13条仅规定“公道正派”四个字,显然太过简单。分散性、自主性是仲裁执法形式本身固有的特点,但从司法角度看则可能是缺点,这就需要特别强调仲裁伦理。道德云云,含混难测,系人们内心的自律准则,法律除“公道正派”外多作要求也未必有益,但考虑到诚实信用、公正等观念尚未在中国普遍形成并付诸实际,外在的约束不可缺少,仲裁法作出具体规定极为必要。2.就仲裁员的专业条件而言,第13条第2款前四项规定,仲裁员应符合的条件指从事仲裁工作、律师工作满8年,曾任审判员满8年,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无疑,这些要求既严格又具体,法律专业素养及职业经验并重。但第5项规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也可担任仲裁员,则有一定弹性,一方面有利于吸纳各类专业人士从事仲裁工作,另一方面却可能成为规避仲裁员资格条件的突破口。事实上,现任法官、检察官、警官及公务员,以及很多坚持“仲裁既是专家执法,被聘为仲裁员即是被承认为专家”思维的人,很难说不是藉此而充任仲裁员的。按下此点不论,《仲裁法》第13条关于仲裁员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则有所忽略,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可能会削弱或损害仲裁的专业性优势。

    从逻辑和立法技巧看,《仲裁法》第13条第3款(仲裁员名册制)与前两款是不和谐的,另条规定更为适宜。而且,仅规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太过简单,名册应至少具备的基本内容,缺乏相应要求。

        三、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的特点

    通过以上对中国仲裁员制度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初步研究,可以清楚地看到该项制度在法律上从无到有、由简入繁的脉络。以下主要特点尤需注意:

    1.强制名册制。1950年代以来,中国自始至终都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只能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上挑选仲裁员。当然,《仲裁法》本身并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但也没有明文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历来的仲裁实践既然只允许当事人从仲裁机构提供的名单中挑选仲裁员,名册制事实上就是强制名册制。

    2.中国的仲裁员均为仲裁机构所聘任以备选。和强制名册制一脉相承,中国在法律上一直没有确认临时仲裁,所以没有与临时仲裁相适应的仲裁员制度,所有的候选仲裁员均为仲裁机构所聘任。此外,法律及仲裁实践中亦无公断人(umpire)和友好仲裁员(amiable compositeur)的概念。

    3.中国仲裁员制度从封闭逐步走向开放。最初,仲裁员是一个固定的小圈子,而且都来自中国内地。至1980年代,先是港澳地区人士,随即是外国人,开始成为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员。1990年代,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的缓和,台湾地区人士也可以被聘为祖国内地的仲裁员。现在,仲裁员人数上无封顶,普遍面向社会聘任,中国内地、港澳台地区及外国人士皆可担任。

    4.法律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较高。此点上文已述,不赘。

    5.仲裁员的道德准则迄今尚不明朗。仲裁的生命力在某种意义上是基于当事人相信仲裁员能公平行事,这就特别强调仲裁员应遵循一定的道德准则。这种准则如广为人知,在道义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对仲裁员的司法监督也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从而有利于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在中国,与社会对仲裁员的期望值和法律对仲裁员资格条件的高要求形成鲜明对比,仲裁员应该遵守的自律准则,反而不为大众甚至仲裁员、仲裁机构所明了。与此相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以及二者与当事人的关系,尤其是仲裁权的配置和归属,也未理顺。

    四、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广而言之,仲裁员制度是指调整仲裁员资格条件、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仲裁员道德准则(ethics)、仲裁员的委任方式即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员的替换、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仲裁员的豁免、仲裁责任等方面的规范,一般直接规定在各国的仲裁法以及有关仲裁的条约上,仲裁规则及当事人制订的仲裁协议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也可予以规定。如此繁多之内容,一篇短文难以备述。为此,本文不以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问题为主要对象,对仲裁员的委任、仲裁庭组成、回避、撤换与替换、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权力义务等不作论述,除非互有交叉。未及之问题,容另文析评。

    (一)有关名册制

    名册制在中国由来已久。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的可能。但这种作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谁来保证列入名册者符合法定条件。理论上讲,仲裁机构为了以质取胜,自然会尽力挑选名副其实的专家。但问题是,慕名举荐可能以讹传讹,而且有哪一个机构能够把握全国乃至全世界各专业领域的人才动态?而不了解情况,又是如何保证选聘的档次呢?何况仲裁机构还可能因其它的目的,选入一些有“另类”影响力的人,或者说,这些人也谋求以仲裁员资格印证自己的专家身份,或满足一份虚荣心。杨良宜先生把这种选拔之不透明、不科学,归结于少数选拔者“不是英明神武”等。[27]但中国名册制现状恐怕还不仅仅是因此造成。对这个问题,中国各仲裁机构基本是没有什么监督的。这类人入选后,如果仲裁机构不注重培训,其本人不加强学习和经验积累,又不恪守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想成为现代版的葫芦僧[28]都难。如果仲裁机构和这种人各怀心思,相互为用,受损的则不仅仅是个案,仲裁的水源都被污染了。

    2.仲裁员名册的信息量不够。按照《仲裁法》第13条,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但实践中,按专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较为罕见,常见的名册倒是,要么仅仅载明侯选仲裁员名字,要么大而不当地注明该人专业领域,个别人甚至会误被当作全才,但没有载明仲裁员的其它资料,如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联系方式等。这种仲裁员名册可能为当事人和仲裁员私下接触增加了障碍,但除了告知当事人仲裁员名字外,几无作用。而且,有关仲裁员差旅等实际开支数额,或者仲裁机构的某些特别要求,缺乏事先知会,给当事人增添麻烦,耽误仲裁程序。比如,仲裁员实际开支是一些当事人委任仲裁员时注意的事项,但仲裁机构并未公布收费标准,名册上也未注明仲裁员的住所,常常是当事人委任仲裁员后,才被告知可能要交一笔较大数目的费用,有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料或仲裁费本身,当事人若不愿意支付,即需重选仲裁员,仲裁机构因未事先告知这一信息,也只能同意当事人再选仲裁员,其实际后果似乎是仲裁机构自己在拖延时间。

    3.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自由。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以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为例:共有来自27个国家和地区的500名仲裁员,1999年处理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3个国家和地区,也就是说,至少有16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无法选择本国人作仲裁员。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甚至仅一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如想委任与自己来自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几乎无可选择。

    4.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专业人才及培养仲裁人才。强制名册制使得仲裁员成为有限资源,与由谁及怎么设立仲裁员名册的问题相应,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较为缓慢,相当部分的仲裁员年龄及知识明显老化,难以适应当代经济、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不利于广泛吸收各行各业的人才特别是后起之秀,使有潜质的年轻人失去积累仲裁经验的机会,压制仲裁人才的产生和成长。

    (二)关于驻会仲裁员[29]

    制订《仲裁法》的目的之一,是实行民间仲裁,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故此,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被要求不设专职仲裁员。[30]但是,无论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抑或无须重组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的仲裁机构普遍都拥有驻会仲裁员,其数量之大,为国际上一些著名仲裁机构望尘莫及。他们通常在所在机构担任一定的职务,包括仲裁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这些仲裁员,实际上就是变相的专职仲裁员,每年参与裁判的案件为数不少,在某些仲裁机构中,几乎每案都有一至二名驻会仲裁员,甚至仲裁庭全部由这类仲裁员组成。驻会仲裁员一般比较熟悉仲裁程序,有充足的时间处理仲裁程序中需要及时应对的事项,有利于快速结案。

        尽管如此,驻会仲裁员的大量存在,在某种意义上,使得仲裁员在职业群体上和法官相类,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种倾斜是好是坏,见仁见智,暂且不表。但驻会仲裁员可能影响程序公正、妨碍宏观仲裁效益,则不可忽视。第一,驻会仲裁员谋求委任机会的事例并不罕见,在代指定仲裁员的情形下,他们也常被优先考虑(出于人情关系的代指定还有其它情况),案件适合哪类仲裁员审理倒在其次。某些当事人企图利用驻会仲裁员的地位可或明或暗地干预审理,也乐于指定他们。第二,从仲裁实践看,除当事人放弃亲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外,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仲裁机构代指定仲裁员的情况极为常见,而且代指定的通常都是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通过代指定特别是代指定驻会仲裁员,使即将成立的仲裁庭存在某种先验的多数意见,是可能的。[31]在仲裁庭观点有分歧的情况下,驻会仲裁员的身份可能使其它仲裁员不便充分表达意见。第三,仲裁机构内部把仲裁员资格视为“晋升”,一旦具有仲裁员资格,必然少作甚至不作仲裁案件的秘书工作,而一忙于仲裁纠纷,也不可能全职从事内部的管理、秘书工作。这就必然要增加新的人手。因此,驻会仲裁员是导致仲裁机构人员扩张的内在冲动因素之一。这也是中国各仲裁机构人数远远高于国际上同类仲裁机构的原因之一。而且,驻会仲裁员除领取工资外,还有仲裁员报酬,其薪酬很可能过分高于本会其它人员,从而不利于激励其它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整体效率。第四,驻会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监督机制的完善。驻会仲裁员在仲裁机构中多半位居领导阶层,运动员与裁判员身份竞合,使得仲裁的内部监督存在盲区。谁来监督有权代指定仲裁员的人,[32]更成为问题。

    (三)关于仲裁员报酬

    中国内地一直有这么一个根深蒂固的认识:仲裁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仲裁员的劳动因此也是社会公益性的。[33]直到现在,中国各仲裁机构也没有分别按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及实际开支来计收仲裁费用,仲裁员所获报酬只占当事人缴交的仲裁费用的很小一部分,中外仲裁员同工不同酬。而且,报酬怎么计算,除了驻会仲裁员,仲裁员基本不得而知。这和国际仲裁界的惯常作法完全不同。尽管中国的仲裁主管机关称仲裁员“永远是上帝”,是仲裁机构“更重要”的软件,[34]但在仲裁案件急剧增多的今天,“上帝”却受益不多。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情形,是造成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以及仲裁员的职权、权利和义务失衡的根源之一。在目前的现状下,管理者难以针砭时弊,狠下猛药也是不公平的,而被管理者也未见得甘愿服从管理。所谓加强仲裁员管理,必然收效甚微。可以说,不改变“公益劳动”的观念,即不符合仲裁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片面要求仲裁员恪守职业道德、一味奉献,即无法从制度上保证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

    与仲裁员微薄收益相对比,那些受案较多的仲裁机构却极尽豪华,令许多世界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感慨不已。一些仲裁机构的领导人甚至也得意地宣称:ICC(国际商会)仲裁院或S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秘书长也就一间小办公室,AAA(美国仲裁协会)办公条件还不及我们,等等。这种状况,肯定会使部分仲裁员感到处于边缘地位。如果参与仲裁案件仅有微薄的酬劳,没有收获尊严,反而还要承担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仲裁必然是个危险的行当,对仲裁员缺乏吸引力-这一点对境外仲裁员尤为明显,仲裁员也无法热爱仲裁事业;纵然勉强参与,出工不出力,又何以保证仲裁质量?个别等而下之者,必然以仲裁为“寻租”工具,腐败因而兹生。

    其实,仲裁员参与仲裁,即提供了当事人期望的劳务,理应获取报酬。而且,仲裁机构本身并不裁断纠纷,[35]仲裁员才是受当事人委任而实际解决纠纷的人,有时当事人选择仲裁甚至就是冲着仲裁员的声望和能力而去的,仲裁员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不符合当事人愿望的。仲裁员获得适当报酬,可激发其责任心,而且,只有他获得了报酬,当他出现重大失误或恶意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时,追究其仲裁责任才理所当然。现行中国仲裁界流行的收费制度,秉承计划经济时代的仲裁传统,没有考虑仲裁员的利益,是没有摆正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相互间关系的结果,仲裁机构错误地喧宾夺主。此一痼疾,必然成为制约中国仲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四)关于仲裁员的道德准则

    中国仲裁协会迄今尚未成立,或许是没有一套适用于全国仲裁界的仲裁员道德准则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一些仲裁机构也没有制订这样的准则。客观地讲,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仲裁员违反其道德准则的情况比较少见。但是,仲裁本质上是一个主要靠自律的行业,不重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与仲裁题中应有之义大异其趣。道德准则不是法律规范,但可供仲裁员作自我指引,供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作评价标准,仲裁机构也可以此作为管理仲裁员的标准,给仲裁员以他律的制约,从而弥补自律的不足,达到彰显仲裁员人性中的善及为抑制其人性弱点多一层屏护的目的。理论上,一个仲裁员如果屡屡违反这些要求,得到的委任机会势必减少,并被自然淘汰出局。令人奇怪的是,一些仲裁机构虽然制订了仲裁员道德准则,并不广泛散发,所起作用十分有限,[36]等于没有建立相关机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资深人士即如此认为。[37]另外,司法中也无认定因仲裁员行为不当而导致违反正当程序的标准,在一些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即便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了这方面的抗辩,法院亦避而不应。[38]

    仲裁实践中,较常见的不符合仲裁员道德准则的行为主要有:主动谋求委任;不管有无能力处理纠纷,盲目接受委任;除了商讨是否接受委任之外,一些仲裁员和当事人单方接触太多,以致不明就里者在其网页上列举所谓“黑名单”;[39]明知太忙,接受委任后又不能付出当事人所期望的合理的时间和精力处理纠纷,开庭、合议的时间不能保证,有的甚至帮助当事人拖延程序;有些仲裁员过于偏离中立、公正原则,立场和委任他的当事人惊人一致;不阅读案卷甚至开庭带错案卷,从不或几乎不起草裁决书,不提供裁决意见,对其他仲裁员或多数情况下秘书撰写的裁决书稿不提修改意见,这样的“三不”仲裁员不在少数。

    (五)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关系

    中国仲裁都是机构仲裁,然而,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却尚待解决。仲裁权本质上无疑归属于仲裁员,但就现行仲裁法律和实践看,很多问题尚未解决。案件移交仲裁庭后,仲裁机构并未退居幕后甚至“消失”。首当其冲者,是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40]中国的这种作法,和当今国际上广泛接受的管辖权/管辖权(kompetenz-kompetenz, 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背道而驰。其次,在名册制及现有仲裁管理体制下,上文也已部分涉及,仲裁员的独立性如何保证,尚有疑问。裁决书是仲裁庭作出,还是仲裁机构作出,似乎别有答案:《仲裁法》规定裁决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41]也就是说,裁决书仅有仲裁员签署是不够的。

    另一方面,1994年《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多环节反受制于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各应如何行事,特别是谁来推动仲裁程序,是不明确的。实际情况是,仲裁庭总是被动的,常常一个案子结束了,没有一个仲裁员能说清本案程序是如何进行的,重要的程序问题是怎么处理的;在实体问题上,对裁决的结果,一些仲裁员常常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这是极为不正常的,裁决结果也值得怀疑。而如何督促仲裁员勤勉,杜绝南郭先生[42],仲裁机构似乎也缺乏有力的措施。仲裁员的道德规范、仲裁员的披露、仲裁责任乃至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庭的组成,在很多情况下,无可依据或缺乏必要的透明性。仲裁机构欢迎这种模糊性,因为它可以拥有更大的支配仲裁的权力,获取较多仲裁费用;仲裁员也可能欢迎这种模糊性,他虽然没有太多的报酬,但付出的劳动、应承担的责任也很小,甚至没有。双方自觉不自觉地按照博弈论,形成了惰性均衡,损害的却是当事人的利益。随着《仲裁法》生效后仲裁渐为社会熟悉、仲裁案件越来越多,这一格局的危害性必将浮出水面。

    (六)仲裁责任

    从《仲裁法》的规定看,中国的仲裁员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仲裁机构除名。[43]在这几种情况下,至少从字面上看,仲裁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性责任及民事责任。至于仲裁机构的责任,《仲裁法》甚至未曾涉及。一般所谓的仲裁责任,即指仲裁庭成员、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讲,中国《仲裁法》对仲裁责任尚无明确而完整的规定。

    确立仲裁责任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当事人和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关系。关于此点,理论上素有准契约说、特殊身份说及契约说之论争。[44]前两种学说各有合理元素,但契约说得到普遍认同。与此种发展趋势相对应,关于仲裁责任的理论和实践,有限豁免论[45]取代豁免论[46]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与将直接或间接委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确立了自成一类的劳务契约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后者享有仲裁权及相关的权力,并应承担仲裁责任。当然,这种关系的成立,必须遵守双方不能背离的法律的规定。比如,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特殊身份、裁决的效力是当事人必须接受的缔约前提。中国仲裁中,正因为没有明确这种契约关系,才导致仲裁责任机制缺位。

    有限豁免论意味着,仲裁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承担仲裁责任,仲裁员、仲裁机构只对其故意的不当行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后果负责。这种主张,适当地平衡了仲裁员、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前者不得肆意武断乡曲,后者不能随意发难,既吸收了豁免论支持仲裁员、仲裁机构履职的司法性优点,也与普通商事合同的契约性相区别。在仲裁已成产业的今天,不确立仲裁责任机制,可能会纵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不勤勉、不公正,不利于人们对仲裁树立信心,少数害群之马可能损害那些爱惜羽毛、德艺双馨的仲裁员的名声,使后者视仲裁为畏途,陷仲裁质量于恶性循环之中。

    五、结论与建议

    《仲裁法》生效以来,中国仲裁员制度虽然有所变化,但主要集中在仲裁员资格条件上,其它则几无变更,甚至成为与国际普遍作法差异最大的部分。在20世纪冷战时期,就有人断言仲裁的采用是商人社会的“共同语言”, [47]此乃深谙商事仲裁底蕴的精炼概括。在已经来临的经济全球化时代,更没有理由忽视仲裁的统一性而追求无谓的国别特色,在仲裁员特别是国际仲裁员问题上尤应如此。否则,不仅仲裁资源不能共享,境外的仲裁员也很可能不乐于在中国仲裁,更抬高了当事人选择到中国仲裁的门槛,仲裁质量及数量均难以企及理想的高度。其结果必然是,中国仲裁法的国际认知度不高,真正的国际仲裁中心无从建立。要避免此点,仲裁界在新世纪必须正视仲裁员问题,并对相关制度进行全方位整合。

    (一)变强制名册制为推荐名册制

    基于不同的仲裁理念及文化素质等因素,采用名册制与否,很难断言孰优孰劣。但就中国实行的强制名册制而言,弊大于利。为采名册制和非名册制之长,应倡导推荐名册制,即鼓励当事人从仲裁机构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委任仲裁员,但也可以在名册外委任仲裁员。在后一情况下,当事人和被提名者均须证明该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并充分披露二者之间有无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导致回避的情形。实行推荐名册制,使得仲裁员来源具有极大的开放性,既保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这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又能保证仲裁水准与社会变迁保持同步成长性。

    至于推荐名册制下的仲裁员名册,除了载明备选仲裁员姓名外,亦应注明其简明专业背景和经历、现工作单位、国籍、通讯地址、电话、个人专长等。仲裁机构应充分相信仲裁员能遵守仲裁员道德准则,实际上,简陋的仲裁员名册也不能预防不当行为。

    有必要指出的是,驻会仲裁员应予取消。[48]事实上,个别有责任感的仲裁机构已意识到采取限制措施的必要性。为防止驻会仲裁员不适当地谋求指定机会,或防止当事人通过选定驻会仲裁员以谋求某种不正当利益,有些仲裁机构禁止其接受当事人的委任,但本机构代指定则不在此限。这种作法是挖肉补疮式的妥协,不能从根本上根除病灶。道理很简单:如果驻会仲裁员接受当事人委任可能产生弊端,那么仲裁机构代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又如何避免此种弊端呢?况且,仲裁机构对外不公开此种措施,名册上也看不出哪些是驻会仲裁员,只会给当事人造成又一不便。此外,也应限制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其它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充任仲裁员,更应该禁止他们专职或兼职从事律师业务或类似业务,促其将精力集中于本机构的管理。这样做有助于保证仲裁质量特别是管理水平,同时也利于仲裁机构“消肿”,为实施进一步的改革打下基础。

    (二)改革仲裁收费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仲裁如形成规模效应,报酬偏低必然对仲裁员产生消极影响。在收入普遍不高且参与仲裁如果一般不需付出太多劳动的情形下,仲裁对内地仲裁员还是有一定吸引力的。但对港澳台地区和外籍仲裁员,情况则不容乐观。有些仲裁机构就提高他们的待遇,但同工不同酬又引发内地仲裁员的不满。而且,无论如何确定仲裁员报酬,对当事人和仲裁员均不透明,从仲裁机构的角度讲,也不能起到激励仲裁员的杠杆作用。有鉴于此,无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仲裁费用大体上应按三个项目计收:1.立案费和管理费。这些费用是仲裁机构的财产。凡到仲裁机构立案者,均应缴纳一定数目的立案费,概不退还;管理费可参照争议金额大小及案件复杂程度按比例计收,由申请人或一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预缴。2.仲裁员报酬。亦按照争议金额及案件复杂程度,由仲裁机构按比例代收。在独任仲裁庭的情况下,由双方或一定情况下申请人预缴;在多人仲裁庭的情况下,各方为己方选任或代指定之仲裁员预缴费用,首席仲裁员不单独计费,所收费用由全部仲裁员按比例分配。3.其它实际开支。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情况,向当事人收取仲裁庭差旅费、膳食费、调查费、会议费及鉴定费、专家报酬等实际开支。这些费用由引起此等费用的当事人预缴,但实报实销,多退少补。

    实施以上方案及必需的配套措施,有利于促使仲裁机构精简增效,也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积极性,同时还是建立仲裁责任机制的条件之一。

    (三)明确仲裁机构的管理功能

    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能如何划分,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确保仲裁机构不得履行仲裁庭作出决定的权力是重要的。[49]这实际上是机构仲裁情形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权能的分界线,尤其值得中国各仲裁机构注意。

    在仲裁庭成立前,仲裁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受理案件、送达、帮助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各仲裁员及当事人。其中,组成仲裁庭是仲裁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如需代指定仲裁员,则对仲裁机构的公正性是一个考验,不仅人情指定应予避免,通过指定仲裁员而支配案件的行为更应杜绝,案件适合哪类仲裁员审理应放在首位。这个环节更多地依赖于内部监督,但以下措施仍有作用:仲裁机构代指定的仲裁员更应对当事人充分披露其专业背景及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密切关系,并允许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及是否适合审理本案提出挑战。仲裁庭一经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仲裁机构应担负的工作主要是管理性的,如代收代付费用,收转分发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协助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聘请专家、现场调查、咨询、鉴定与评估、开庭与合议等,帮助仲裁庭查找法规、案例资料,依照仲裁规则审查仲裁庭提交的请求并作出相应处理,核阅裁决书形式并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判断的情况下提请仲裁庭注意某些事项以及送达裁决书及相关善后事宜。

    需要说明的是,在国际仲裁中,仲裁机构在代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及指定来自中立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员。仲裁庭全部是驻会仲裁员或内地仲裁员,虽然没有违反现行《仲裁法》的硬性规定,但不利于当事人在心理上认同仲裁庭,不合国际仲裁的惯例。一个不勇于多元化的仲裁机构,必然难以积累处理国际事务的经验,也不可能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仲裁机构。只要了解内地仲裁机构受理的真正的国际案件的数量及办案能力,就不难明白其中的道理。

    总而言之,仲裁机构应牢记案件的裁判者是仲裁庭,并协助仲裁庭适当地进行仲裁,确保裁决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同时,为了保证仲裁效益,仲裁机构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止仲裁员拖延程序及不公正行事。

    (四)加大仲裁庭的权力

        仅就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关系而言,确定了仲裁机构的权限,也就相应划定了仲裁庭的职能范围。在加强仲裁庭权力方面,1994年《仲裁法》值得改进之处较多,特别是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需要充分简化,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及相关权威应予加强,将来的仲裁法只需规定仲裁程序应当满足的最低“正当程序”要求即可,如何进行仲裁则由仲裁庭视个案情况自主决定。[50]

        这里,有必要强调一个看似滑稽的有中国特色的问题:仲裁员应仔细阅读全部案卷并按照仲裁庭的安排(一般应是首席仲裁员)草拟裁决书。仲裁庭无一人亲自写作裁决书,是一件危险的事。担任仲裁员,就应该审阅案卷,而撰写裁决书则是消化材料并形成内心确信、得出结论的过程。仲裁员不躬亲此事,只审查秘书起草的案情乃至裁决全文,难免只了解过滤后的事实,很可能因有所忽略而发出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裁决。这种情况即使很罕见,也是有负于当事人委任的不道德行为,必须从制度上严加预防。况且,仲裁机构指派的办案秘书通常只有一人,纵然秘书的水平再高,正所谓三个臭皮匠顶一个诸葛亮,一般来说恐怕不会超过仲裁庭的集体智慧。也许,正是因为某些仲裁员乐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才迫使仲裁机构权能膨胀,使得中国各仲裁机构秘书处人员数量之多、专业水准要求之高,令国际仲裁界瞩目。显然,解决了驻会仲裁员问题和仲裁庭实际履行自己职责的问题,也就解决了中国仲裁机构官僚机构化的倾向,惟其如此,才能从组织形式上保证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

    (五)完善仲裁员道德准则

    无论进行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如何详尽,总会有空白需要仲裁员基于理性和善意去填补。为避免仲裁员在此种真空或灰色地带失去监督,或者为避免外界产生误解,引入仲裁员道德准则不失为可取之辅助办法。对此,国际仲裁界都十分重视。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就联合制定了《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51]AAA以小册子散发,被普遍视为美国商事仲裁的指南。此后,众多组织时常考虑能否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定类似的规范。国际律师协会(IBA)召集数次国际会议,于1986年制定了《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52]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的管理,重点在仲裁员,其仲裁规则和内部规则作了细致而灵活的规定。[53]英国《1996年仲裁法》颁行后,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于1999年通过了《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54]各机构制定的道德准则虽繁简不一、重点各异,但内容大致相似,任一套均可以成为普遍的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其中,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尤其言简意赅,切中肯綮,特附诸文末供参考。

    中国内地可考虑借鉴前述英国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制定并推广仲裁员道德准则,从而让全社会对仲裁员应具备的操守有评判标准,并对仲裁员公正行事施加外在的道义约束。但这一切有赖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事实上,该协会一旦成立,即可对仲裁委员会及其成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55]显然有助于实现仲裁的行业自治,避免政府主管仲裁的弊病,改进仲裁员制度,保障中国仲裁独立、健康地发展。1994年《仲裁法》生效5年有余,仲裁协会迄未诞生,是中国仲裁制度转型难的象征。

    (六)加强仲裁员培训

    在仲裁日益制度化的今天,各界专业人士,哪怕是法律专家,都很难象昔日村中长老,不经训练即成为令人信服的仲裁人。当然,对仲裁有兴趣的专业人士究竟要经过何种程度的讲习、培训,才能成为较合格的仲裁员,没有一定之规。通常说来,专业人士作为候选仲裁员,应对仲裁理论、仲裁法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熟悉可能常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独立进行仲裁程序,能撰写裁决书。按照这一要求,仲裁员应:发表过仲裁制度方面的论著;在某个专业领域出版过著述,或有专业职称,或有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撰写过裁决书,或者根据提供的模拟案例,能写出可被执行的裁决书。

    对仲裁而言,仲裁员的专业背景与其解决纠纷的经验、技巧和法律知识是同等重要的,忽视了仲裁员培训,等于无视仲裁质量。新聘仲裁员未经训练即直接出任仲裁员甚至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目前在中国内地,并非每个仲裁机构都能展开仲裁员培训工作,个别机构虽有所动作,但流于仲裁员联谊。对此,各仲裁机构虽可以提供培训服务,但从效率和统一性来看,由中国仲裁协会进行此项工作应更为合适。从这个角度讲,中国仲裁协会也理应尽快成立。

    (七)确立追究仲裁责任的机制

    当事人选择仲裁,对案件的结局则可能承担一定的风险。豁免论在支持仲裁及吸引各界专业人士充任仲裁员上,确有合理之处。但支持仲裁,并不意味着不必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时至今日,法院和法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办错案亦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完全免责可能不利于普通人认同仲裁,不利于仲裁权的制衡,而失去制衡的任何权力都可能是危险的。从国际实践看,成功追究仲裁责任的实例可谓绝无仅有,实际上,这一机制的确立主要在于表明一种姿态,即万一发生了极端的情况,当事人选择仲裁并非意味着选择了司法拒绝,可能的救济是存在的。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而言,因被追究仲裁责任而被迫公开仲裁过程,即使没有败诉,对其信誉也是一种挑战。这种诉讼本身即是社会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施加的某种约束。[56]一言以蔽之,仲裁裁决的救济虽是一道世界性的难题,但并非无解,有限豁免论提供了柔性答案。1994年《仲裁法》生效后,中国仲裁得到迅猛发展,仲裁案件一年保守估计也超过3,000宗,且还有较大的上升空间。在此背景下,以有限豁免论为基础,建立追究仲裁责任的机制,俾使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后果主张补偿,无疑是完善中国仲裁制度的重大举措。

    在中国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仲裁员普遍比较重视实体裁决结果,但假仲裁保密之名及其它缘故,仲裁过程不够透明,如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满,极可能引发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争,应该引起注意。比如,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时,一般告知仲裁员名字(一人或三人)、由谁委任或指定、谁担任首席仲裁员、何时组庭,而没有扼要介绍仲裁员的必要背景资料。仲裁员是否及如何履行披露义务的,也不得而知。当事人是否算得到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适当通知呢?[57]当事人是否因此失去了某些抗辩仲裁员的机会?在很多国家,这很可能被视为违反《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正当程序。[58]比如在德国,[59]仲裁庭组成通知就是指告知当事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资料,而不是简单地通知仲裁庭成立。一如英国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在于结果,更在于透明的过程”(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仲裁责任机制一旦确立,中国仲裁的许多作法,从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到仲裁程序的进行,均得实施阳光方案。

     

     

     

     

    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