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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诉法”中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规定的修改
    作者:宋连斌 文章来源:宋连斌 更新时间:2007-4-13 21:47:17
    涉及人物 涉及行业
    涉及机构 涉及企业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主要见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1994年《仲裁法》。近几年,《仲裁法》的完善是仲裁界的热门话题,但事实上,如果“民诉法”不修改,《仲裁法》是不可能得到彻底改进的。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这一点不可忽视。“民诉法”作为上位法,其有关规定的修改首先应予关注。

    一、“民诉法”有关规定的主要不足

    “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主要是第28章,为我国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1.内容简略。第28章虽是专门规定仲裁的,但仅有5条,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财产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及不予执行的救济。第29章从司法协助的角度,有2个条文涉及中外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显然,这7条只是初步搭建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框架,很多重要的内容没有规定。2.视角单一。“民诉法”过于强调国别性,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另一方面,“民诉法”以机构仲裁为出发点,忽视了临时仲裁,似还有以仲裁机构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依据的趋势,对国际仲裁自身的特点认识不足。3.立法技术粗糙。“民诉法”全文在语言、逻辑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第四编尤其明显。第260条规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从实践的角度可以说是最为核心的内容,该条第1款第1项为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难看出,“仲裁条款”与“合同中”语意重复,而且没有穷尽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过程中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也没有涉及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情形。4.立法者知识准备不足。仍以第260条为例,其第1款第4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规定的是仲裁正当程序要求,但显然将契约性的仲裁规则混同于仲裁法。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固然应与仲裁规则相符,但更应符合仲裁法以及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规则也不能违背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

    “民诉法”有关规定的种种不足,不利于中国仲裁在国际商业界得到较高程度的认同,也为法院与仲裁的关系投上了阴影。1994年《仲裁法》有所改进,但根本问题仍未解决,甚至还制造了新的问题。《仲裁法》关键的两条,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的第7071条,引用的就是“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但不引用其第2款(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则又是明显的缺失。

    二、新“民诉法”应删去有关仲裁的规定

    纵观当代主要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至少可归纳三个特点:(1)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上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问题,普通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制定单行法。前者如法、德等国,后者如英、美等国,但大陆国家制定仲裁单行法的,也越来越多。(2)在立法内容上,各国普遍采用“双轨制”,即分别就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作出不同规定,通常给予国际仲裁更多优惠。(3)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现代仲裁立法竞相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如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不轻易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仲裁员更大的权力,等等。

    衡诸上述,“民诉法”有关规定可以说仅具仲裁之形,而无仲裁之神。我国实行“双轨制”,却给予涉外仲裁过度的保护,不适当地压制了国内仲裁的空间;虽然“民诉法”之后又颁布了《仲裁法》,但其内容不全面,缺乏协调性,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仲裁立法相比,其差距不是缩小,而是扩大了。近年关于“民诉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建议:仲裁程序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仲裁的司法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种观点人为地分割了仲裁法,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难以绝然分开,国际上也无先例。鉴于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制定单行法更有利于规范仲裁,充分发挥仲裁的社会功能。为此,建议新的“民诉法”对仲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不作规定,同时修订、充实《仲裁法》应为更优的选择。而新的《仲裁法》亦应继续采用一元立法体制,即一部仲裁法同时规范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仅对后者涉及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

    三、未来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展望

    未来的仲裁法应在“民诉法”有关规定及《仲裁法》的基础上,应更多地体现出支持仲裁,更注重与国际接轨。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未来的仲裁法应对现行有关规定作出全面改进。对此,作者与黄进教授已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并公开发表。以下仅就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修订,提出几个问题以抛砖引玉:

    首先,未来的仲裁法应限制使用“涉外仲裁”或类似术语,广泛采用“国际商事仲裁”或类似术语。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一词涵盖“涉外”,但“涉外”一词无论如何不等于“国际”, 仲裁法仅提及“涉外”仲裁,使得中国的仲裁制度似乎国别性太强,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其次,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的审查条件,应采用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有关条款(包括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并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未来的仲裁法还应增加如下规定:1.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2.仲裁协议的准据法;3.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及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自由;4.关于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5.一项裁决成为中国裁决的标准;6.有限度地承认临时仲裁,明确规定友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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