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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主要是指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的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这对于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作者认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为国内外当事人所信赖、能够公正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员队伍,是我国各仲裁委员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
关键词 外国仲裁机构 仲裁地点 中国 影响
仲裁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重要领域之一。它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通过仲裁员提供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专业领域内的服务。
在 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无论人们是否喜欢这种全球化,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频繁的国际商事交往中,争议的发生不可避免。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 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与其在一国法院起诉,不如将该争议提交给与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裁定,即将争议提交给他们所信赖的仲裁机构(包括临时和常设仲裁机 构)解决。仲裁庭的裁决与国家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能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这是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截至2004 年底,该公约已经有135个缔约国。[1] 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在一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除了存在着公约规定的不予执 行的条件外,[2]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而执行地法院只能根据公约规定,对该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后即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 决的裁定。但是在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则不存在类似的国际公约。因此,当今的国际商事合同中,绝大多数都含有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仲裁条款。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已经得到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普遍采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仲裁服务领域的国际竞争势必更加激烈。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3]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如何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服务贸易领域内的激烈竞争中占据相应的地位,特别是在仲裁服务领域中发挥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优势,有赖于我国仲裁机构的不断努力进取,以其所提供的公正裁决的高质量服务,吸引国内外客户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
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服务领域内的几个热点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含义
仲裁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诸项协议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专业服务部门之一。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既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自然人跨国境流动的方式,提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专业服务。[4] 在实践中,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参与中国仲裁市场的竞争方式,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换言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外国仲裁机构通过在我 国设立商业机构的方式承揽我国仲裁业务并与我国仲裁机构展开竞争。第二,外国仲裁机构不在我国设立机构,而是根据某特定仲裁案件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当 事人之间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将仲裁地点选定为中国。
对 于第一种做法,外国仲裁机构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履行特定的手续,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比如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银行、保险公司等情 况。至于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设立仲裁分支机构,尽管目前尚无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先例,我认为理论上应当是可以的,实践上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他们共同信任的一个(独任仲裁员)或多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即临时仲裁机构)经审理 后作出的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应当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这是由于《纽约公约》裁决不仅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同样也 包括由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庭)作出的裁决。因此,即便外国当事人有意识地到中国招揽仲裁生意,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在中国设立常设仲裁机构。
第 二种做法是指外国仲裁机构根据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境内的情形。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因为仲裁解决争议本身就是以当事人 之间的共同约定为前提,在不违背相关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们可以对仲裁的各种事项,包括仲裁机构选择、仲裁程序的适用、仲裁使用的语文、仲裁地 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等,都可以作出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许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 于那些依照其仲裁规则管理的仲裁案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将包括中国某一城市(北京)在内的世界上任何地点作为仲裁地点,尽管该院的总 部在法国巴黎。该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 (1)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院决定。(2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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