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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学者撰文,提出了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下称“国文”),该问题甚至还被列入某次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的问答调查卷中。另据其他撰文,该问题起源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主席Robert Briner先生在2003年11月3日北京国际仲裁研讨会上的发言。说Robert Briner先生在这次研讨会上表示,国际商会仲裁院可以在全世界许多国家进行仲裁,但遗憾的是,国际商会的仲裁却不能在中国进行。 笔者没有参加此次会议,也没有见到Robert Briner先生的原文发言稿。
直到现在,笔者从有关文章中一直没有弄清楚所谓“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这一问题的确切含义。因此,笔者只有在此有些冒昧地提出以下见解,以供同仁和有兴趣者共同研讨。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含义
笔者认为,关于国际商会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这一问题的含义,至少可能有三种意思:一是指中国内地的立法和司法不够完善,法制环境不是很有利于仲裁,因而国际商会仲裁院不能或不可能把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故而不能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二是指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世界不少地方设有办事处一类的机构,直接受理案件,而在中国内地却不能设立这类机构,因此无法直接在中国内地受理案件;三是指国际商事仲裁院很乐意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但中国内地不同意这样做,以致没有办法进行。
我想,作为一位资深的仲裁专家,Robert Briner先生关于国际商会不能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指的应该是前二者,而不应是后者。另从“国文”所写的内容看,似乎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下面就这可能的三者的含义谈谈看法。
二、一个国家没有理由拒绝将本国选定或确定为仲裁地
为什么国际商会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这一问题,不应当是指国际商会仲裁院很乐意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但中国内地不同意这样做,以致没有办法进行呢?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在当事人没有就支配仲裁协议的法律和支配仲裁的法律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被选定或确定为仲裁地的国家的法律一般都将成为支配仲裁协议效力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国主权权力的体现,是该国基于自身的主权,按照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在司法诉讼中,在有可能适用本国法时,各国不会轻易放弃适用本国的法律,法律的适用常常成为各国的争论焦点。此外,即使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商事合同领域,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律也要受到有关国家强制性法律的限制。可见,适用一国法律对该国所具有的意义之重大。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此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还可以选定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藉此使仲裁程序按照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在当事人没有选定某个国家或某地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或仲裁程序法时,根据一般规则,仲裁地法律将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和仲裁程序法。而仲裁地,也即裁决作出地,也是可以由当事人选定的。在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地的情况下,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或由仲裁机构确定,或由仲裁庭确定。
一项国际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想要提起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申请,受理该撤销申请的管辖地也是仲裁地法院,即裁决作出地法院。
由此可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连接点,或称其为是一个法律连接因素。仲裁地有着重要的法律上的意义,而不是像某些人理解的那样,认为是开庭地或听审地。
约定或确定某国为仲裁地,并不等于就非要在该国开庭审理案件不可。也就是说,A国被约定或确定为仲裁地,仲裁庭的庭审或开庭活动完全可以不在A国进行,而可以在其他地方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真有A国违反常理,反对将本国约定或确定为仲裁地,其对在A国领域外进行的仲裁庭审活动恐怕也只有望洋兴叹,无可奈何,因为它的管辖权不可能伸及到他国领土上,去控制在他国领土上进行的仲裁活动。当然,如果该案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该违反常理的A国申请承认和执行,A国倒是可以运用其强权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如果A国当真如此去做,其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允许把本国约定或确定为仲裁地,在全球想必引起的将是滑天下之大稽的反响。
既然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律连接因素,仲裁地的选择和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上的意义,那么,把某一国或某一地选定或确定为仲裁地,显然体现出了选定人或确定人对该国或该地法律的信任和尊重。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会反对将本国或本地区选定或确定为仲裁地,甚至反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体现了其主权权力或地区立法权的本国法律或本地区法律。
另外,如果说中国内地不允许国际商会仲裁院把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在法律上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中国内地法律,包括《仲裁法》,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记得在某一场合,有人曾表示出这样一种看法,认为中国内地仲裁法一方面否定了临时仲裁协议在中国内地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只就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事宜作出了规定,这表明中国内地仲裁法是不承认境外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庭在中国内地的仲裁运作的。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国际商会仲裁院也不被允许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以上看法有失偏颇。其一,《仲裁法》确实只就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某些规定。但不能由此就得出结论,认为《仲裁法》中的其他规定不适用于境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因为《仲裁法》中的很多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中国内地的“仲裁委员会”。其二,《仲裁法》在与仲裁机构有关的事项中,凡涉及仲裁机构时确实一律使用了“仲裁委员会”一词。这种情况的发生,当属立法者立法中的疏忽和失误,是《仲裁法》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 该缺陷应当在以后的《仲裁法》修改中加以订正,否则将产生诸多矛盾,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有重大抵触或冲突。
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仲裁机构,关于将其名称一律定为“……仲裁委员会”以及有关仲裁委员会本身和内部机制方面的要求,其适用范围当然应当只限于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仲裁机构,而不应当,也不可能适用于在中国内地境外设立的仲裁机构。至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本身和内部机制以外的问题,例如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时效以及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程序方面的要求等等,其适用对象就不应当是限于设立在中国内地的“仲裁委员会”,还应包括那些可能把中国内地确定为仲裁地的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例如,《仲裁法》中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明确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要素,就是很不合适的。因为中国内地《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其适用范围不仅仅是限于中国内地各仲裁委员会所受理案件的仲裁协议,还应包括境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所受理案件的仲裁协议(只要这些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规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而境外的仲裁机构名称几乎没有叫做仲裁委员会的。
也就是说,《仲裁法》中除了有关中国内地仲裁委员会本身和内部机制的规定外,例如,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程序、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所聘请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等,其他规定在具备应予以适用的前提条件时,不仅应当适用于中国内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同样也应适用于境外的其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的案件。 我们没有理由因为《仲裁法》中就中国内地仲裁委员会本身和内部机制作出了规定,就认为《仲裁法》的其他规定只适用于中国内地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不作出此种解释的话,当境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律时,将在适用法律方面面临着真空地带,而这与中国内地的仲裁立法实情不符,是一种近乎荒唐的结果。
所以,对《仲裁法》本身存在的某些缺陷,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加以弥补,否则将会得出无法自圆其说或完全背离一般仲裁规则或事实的结论。正确的解释应当是,除了有关中国内地仲裁委员会本身和内部机制的有关规定外,《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都应适用于应予适用的仲裁案件,无论这些案件是境内还是境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的。
三、国际商事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的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的问题,中国内地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直接受理案件。至于是否外国仲裁机构能够在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直接受理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向中国内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中国内地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至于中国内地主管部门能否批准,是中国内地主管机关依法行政问题。总之,国际商会能否在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纯属中国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审查和批准的问题,不属于国际商事仲裁院在法律上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假设国际商会仲裁院被中国主管部门准允在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直接受理案件,在法律上也并不等于说,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案件就是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案件。因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地完全有可能是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在国际商会所受理案件的仲裁地被选定或确定是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情况下,不管其受理地点是在何处,在法律上,该仲裁案件并不是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案件,而是在中国内地境外仲裁的案件。
四、中国内地能否成为受欢迎的仲裁地取决于它的立法和司法环境
国际商事仲裁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能否在中国内地仲裁,其实质在于中国内地能否作为一个合适的仲裁地被选定或确定,而中国内地能否作为一个合适的仲裁地,将取决于其仲裁立法和司法环境。面对一个仲裁立法和司法环境恶劣或不良的地区或国家,当事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当然会心存疑虑,是不会轻意将该地区或国家选择作为仲裁地的。
综观“国文”全文,其中心意思无外乎是想说明:依据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政策,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是可以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不应该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当事人和仲裁院也不应该将在中国内地仲裁视为畏途。“国文”为此作出了一些解释、说明或论证。然而,笔者认为,“国文”中的这些解释、说明或论证并不能将一些疑云释去,“国文”字里行间处已经就透现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的一些问题以及作者对这些问题隐含着的担忧。实际上,仅这些问题就足以可能使得境外仲裁机构或当事人心存疑虑,不愿意把中国内地选定或确定为仲裁地。笔者完全赞成“国文”作者的观点,即一些“不可逾越的障碍”和“畏途”是不应该存在的。但是,问题是, “不应该存在”与存在的可能是两回事。“不应该存在”是我们持有的看法和观点,是我们主观上的希望,它并不能当然就排除了此种“不应该存在”实际上存在的可能性,甚至实际上已存在的事实。笔者认为,我们所面对的现实状况是,这种“不可逾越的障碍”和“畏途”存在的可能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通过有力的法律手段,例如确定准确的司法解释或对《仲裁法》适时地作出必要的修改,这种可能随时会演变为事实。
考察一下中国内地《仲裁法》,尽管较没有制订专门的仲裁法之前有些许长足进步和发展,例如,将原隶属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使其脱离原有的政府机关体制,但是,仅就《仲裁法》本身而言,其存在的较多缺陷却足以让人对其给仲裁的法制环境产生的某些消极和负面影响提出质疑,关于“不可逾越障碍”和“畏途”的担忧也因此在所难免。实际上,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主席Robert Briner先生以很含蓄的方式提出的前述问题,以及“国文”字里行间反映出的某种忧虑已经就是一个例证。
有关中国内地《仲裁法》的所体现出的中国内地仲裁制度的发展以及其所存在的缺陷,许多专家学者多有论述和分析,本文不可能在此归纳无遗。本文围绕国际商会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议题,仅就中国内地《仲裁法》中两个相关的规定,评析一下其对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影响。
1.关于《仲裁法》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规定
我国内地仲裁法中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对仲裁机构 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毫无疑问,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临时仲裁在中国内地的有效性,同时否定了某些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在中国内地的有效性。由此我们完全可以预测,哪些希望或愿意采取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只要他们知晓中国内地仲裁法的这种规定,是断然不会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甚至那些愿意提请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的当事人,也断然不会将中国内地选定为仲裁地,因为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协议中就没有规定仲裁一定要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机构仲裁,而仅仅是规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如果把这样一项仲裁条款下的仲裁地选择为中国内地或者确定为中国内地,那么,除非当事人另外明确约定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中国内地的仲裁法成为该仲裁条款的准据法,被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由于中国内地《仲裁法》明确要求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要有明确约定,否则无效,而临时仲裁协议中当然不可能对仲裁机构有约定,自然也就被归为无效仲裁协议之类了。在缺乏对《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采用国际商会的标准仲裁条款,同样也有可能因为其中没有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而被认定为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并进而被认定是无效仲裁条款。 面对《仲裁法》的此种规定,知晓实情的当事人如果真心期望将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解决,并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不会将中国内地约定为仲裁地的。作为通晓仲裁程序法律及仲裁业务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或其仲裁庭,尤其是临时仲裁庭更不会在已经受理仲裁争议后,却又冒着否定自身仲裁有效性的风险去确定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
2.关于《仲裁法》中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规定
中国内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于该法律条款甚而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自此以后,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所持有的一种观点就是,只有仲裁委员会才有权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是无权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仲裁法》的这种规定和上述观点,在全球恐也难找到其知音。至少绝大多数国外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没有此种规定,也没有将此种观点纳入其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
这种规定和观点所导致的实际结果就是,仲裁委员会明明不可能根据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判断的,也宁可花费时间,在程序上不厌其烦地先由仲裁庭审理清楚,作出认定,再将审理情况和认定结果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以其名义作出。更有甚者,此种观点对中国内地法院已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在一宗案例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了异议,所提异议的理由是合同无效,而当事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关系到合同上的署名问题。显然,该署名问题必需通过审理才能查清和认定。仲裁庭经过审理查清了事实,经分析后作出了认定,并将该认定写入了最终裁决书中。然而,仅仅因为仲裁庭将该认定写入了裁决书,中国内地法院判定仲裁庭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迫于上述严峻的仲裁司法环境,有的仲裁委员会不得不采用法律上的技术方式,使仲裁庭审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合法化,在其仲裁规则中授权仲裁庭可以就那些无法凭表面或初步证据判定的仲裁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由此可见其用心之良苦。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样,把不能根据表面或初步证据认定的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的管辖权异议交给仲裁庭决定。 我们假设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案件中,把仲裁地选定或确定为中国内地,那么,在当事人未就仲裁程序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规则,该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受仲裁地法的支配,即受中国内地仲裁法的支配。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中国内地《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的条款、中国内地就该条款所存在的前述强势观点以及中国内地的既有判例会对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由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产生何种影响呢?如果此种法律规定、观点和中国内地法院的判例被认为是一强制性规则或要求(这是完全有可能的,至少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关于由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就必须依从中国内地这一强制性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所组成的仲裁庭就无权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有可能要像中国内地大多数仲裁委员会那样名不符实地去作出管辖权决定,除非中国内地认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将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授予了仲裁庭。
面对上述的仲裁法制环境,愿意将其之间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或愿意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是否会愿意将中国内地选定为仲裁地呢?在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地时,仲裁庭又是否会愿意将中国内地确定为仲裁地呢?笔者想,答案应当已经是很清楚了。笔者不妨大胆地揣测,Robert Briner 先生提出的国际商事仲裁院不能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实质问题可能就在于此。
结 论
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和仲裁庭是否愿意把中国内地选定或确定为仲裁地,将取决于中国内地仲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只有了解和把握全球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顺应国际上通行的仲裁规则和原则,并根据中国国情切实改进,使中国内地的仲裁法律制度有实质性的完善和发展,为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提供一个真正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宽松的法制环境,中国内地才有可能成为各国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乐于选定或确定的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才有可能更多地在中国内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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