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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仲裁正义—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评介
宋连斌
好的仲裁规则更有利于仲裁庭公正高效地处理纠纷,从而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如何实现这一目标, 2004年3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2004年规则”),作了新的尝试,其显著特色,值得关注。
一、高度重视仲裁员管理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正义就是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公正行事。从仲裁机构的角度看,以仲裁员为实现仲裁正义的切入点,可谓纲举目张。 “2004年规则”实施的同时,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还发布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审限管理若干规定》,后三个文件虽然不是“2004年规则”的组成部分,但对前者起着补充和保障作用。“北仲”在仲裁员管理方面的创新,值得中国仲裁界借鉴。
第一,对于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北仲”以《仲裁法》的规定为最低标准,结合仲裁实践及中国国情,作了具体而又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在《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北仲”则区分法律教学与研究工作者、律师、经济贸易工作者、离职审判员和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等五类情况加以规定,更注重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对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要求其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对律师,要求其办案能力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对离职审判员,则要求其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第二,对于仲裁员的选任,“北仲”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作法,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兼顾效率,防止当事人拖延程序。按照“2004年规则”第18条,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一般选任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北仲”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三,首次在国内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仲裁员披露制度。“2004年规则”第20条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而且,仲裁员仍负有持续披露义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仲裁员回避制度。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2004年规则”引进国际上的先进作法,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这都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五,首次在国内明确规定了仲裁员替换的有关问题。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强化仲裁员的勤勉义务,“2004年规则”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作法,除了规定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还规定:“北仲”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予以替换。
第六,在仲裁员参与案件合议并发表裁决意见方面,“2004年规则”的大胆规定在国内颇具挑战性。裁决书的作出要求仲裁庭全体成员参与合议并发表意见。然而实践中,有些仲裁员不发表意见,或持少数意见,但又拒绝说明理由,影响了人们对仲裁公正性的认同。为防止这一弊端,督促仲裁员公正行事,“2004年规则”第41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北仲”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二、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基石。当今世界,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越来越得到尊重。“2004年规则”也不例外,在仲裁的各个环节都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该规则总则的第2条即规定,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其约定优先。这种作法是国际惯常实践,但国内只是少数仲裁机构近几年才开始采用,而且常常用于国际性案件。“北仲”对国内案件也采纳此种作法,显示了其直面国际竞争的勇气。除此之外,在仲裁员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地点的确定、仲裁语言、仲裁代理人的委任等发面,“2004年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也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尊重。
三、尽可能提高仲裁效率
任何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都不可能不关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2004年规则”中,“北仲”在探索通过仲裁实现正义的同时,也极为重视仲裁的效率,正所谓迟到的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通读“2004年规则”不难发现,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期限以及仲裁程序主要环节的时限,相比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是比较短的。为此,“2004年规则”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北仲”还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和效率并不能划等号。为了提高效率,“2004年规则”双管齐下。首先,从仲裁员的角度,其一,正如上文所述,该规则强化了仲裁员勤勉的义务,理论上讲,直到裁决作出的最后阶段,如果“北仲”认为仲裁员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可以主动更换仲裁员。其二,该规则在处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关系上,有所创新。这主要体现在,“2004年规则”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能。例如,1.仲裁管辖权异议由“北仲”授权仲裁庭视情况作出初步决定或者在终局裁决中。这一创造性规定,较好地协调了《仲裁法》与国际仲裁实践的不和谐之处。2.程序事项可以经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决定。3.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2004年规则”强调当事人应善意、及时地履行义务,对恶意拖延程序给予必要的制裁。其一,突出放弃异议条款的作用。该规则向《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看齐,多处规定了放弃异议条款,尤其是总则第4条明文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些规定具有现实针对性。其二,该规则多处规定,当事人不适当地拖延时间,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至少是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如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四、注重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与程序公正
仲裁相比与诉讼的一个显著优点就是其灵活性。“2004年规则”借鉴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在此基础上,仲裁庭有权适当地进行仲裁。该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按当事人约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五、探索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北仲”的组建不足十年,但其完善中国国际商事制度的努力毫不逊色。对于国际商事仲裁,“2004年规则”的主要规定集中于第8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的标题不是我国习用的“涉外”,首先就表现了一种更开放的意识,而不是单纯地以本国为本位。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人团体的共同语言,也需要更多地考虑国际性。在具体制度上,“2004年规则”继承了中国国际商事的传统优势,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还明文规定了法律适用条款,明确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特点。即使是调解,为避免不具备中国调解文化背景的外国人的疑惑,“2004年规则”规定,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更换仲裁员。至少这两个方面,“北仲”为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六、结语
“2004年规则”从体例到具体制度都力求有所创新,和“北仲”取向于公正廉洁、国际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发展目标是一致的。“2004年规则”是“北仲”第六个版本的仲裁规则,已经逐步由被动的弥补程序缺陷转为主动地为实现先进的仲裁理念服务。尽管该规则仍有改进的余地,但显而易见,其实施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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