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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留心我国仲裁事业近年来的发展情况,则会发现,在短时期内多次地修改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机构中成为风气。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刚在1998 年5月完成了对1995 年规则的修订,又在2000 年9 月颁布了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上一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时间是1999 年2 月,时隔两年,于今年再次修订。实际上,这种情形也同样发生在国外,在过去的几年里,世界上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大都修订了仲裁规则,一些国家和地区还修改了仲裁法。其大概的原因,一是由于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不断扩展,而我国国内的仲裁事业正处于迅速成长阶段,许多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了新的经验,并希望通过修改规则形成制度,二是各国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一些仲裁机构采用了"拿来主义"的学习方式。在众多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一个带有倾向性的特点是,规则修订的主要目标之一表现为减少程序障碍或漏洞,提高仲裁效率。这一特点,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 年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年规则中都有明显体现。
仲裁效率的重要性,近年来已经成为老生常谈的话题。大家都知道,我国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原因,除了相信仲裁员相对于法官更加独立,因而公正性较为有保障之外,还相信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可以大大减少程序上的时间成本,避免累诉之苦。但这只是仲裁"优点"的一面。毋庸讳言,仲裁制度在效率方面,也有先天性的缺点。首先,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强调保障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体现在仲裁程序上,当事人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审理程序的安排上都可以充分地主张和行使权利。是否"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时间行使权利",成为判断仲裁程序是否正当的准则。与此同时,这也给试图拖延仲裁时间的当事人提供了滥用权利的机会。其次,仲裁员不同于专职法官,他从事仲裁属于"兼职"工作。对于一个难以分配时间或责任心欠缺的仲裁员来说,他很容易在"主业"繁忙时,把仲裁办案工作放在时间表的最后。
事实上,如何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以及如何防止仲裁员因"懈怠"而拖延仲裁程序,一直是仲裁界力图解决的问题,只是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 这一问题的解决更加紧迫。如果我们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仲裁制度在信息技术带领下迅猛发展的新经济面前将会丧失生命力。在新经济时代,时间的成本成为最要害的成本。而如为获得仲裁裁决需付出太多的时间代价,日益为商界所不能忍受。正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名誉主席麦克尔.卡尔爵士所警告的:"现代化商业经营管理将越来越设法避免过分复杂的仲裁程序,而以更加简单和更快捷的解决争议方式替代它。" 怎样在保证当事人合理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加快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是仲裁机构在制订或修订规则时须重点考虑的问题。
在提高程序效率的方法上,各仲裁机构采取的措施有各自的针对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98 年(修订)规则中,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时限从原来的30 日缩短到15 日;在仲裁院指定或确认(在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员时,把仲裁员能否保证足够的办案时间,作为基本的条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0 年(修订)规则中,专门针对有些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仲裁时间的情况,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也就是说,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之前可照常开庭审理,不受当事人异议的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年仲裁规则,在程序期限(如缩短反请求期限)、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如提高争议金额限制)等内容上进行了多方面的改进,但其提高仲裁效率的措施,重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明确规定了仲裁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合理界限;二、强调了仲裁庭的程序权力和仲裁员的勤勉义务。这些修订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也涉及了一些仲裁的敏感地带。下面,我从这两方面概括地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合理界限
任何权利都不能是无限制的。尽管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相比,具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否则很容易被滥用。例如,为了保证当事人自愿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对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案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有一定的界限。仲裁法第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条规定包含了两个要点,一是怎样解决当事人对仲裁效力的异议,二是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时间界限。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决定或由法院裁决,其次,按照法律逻辑的推论,当事人如果在开庭前对仲裁协议不提出异议,而在此后的程序中,甚至在裁决之后才提异议,则应被视为放弃异议权。
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解决方式和时间界限的规定本来应该是明确的,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和司法界一些人的曲解,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发生变形。有人认为,按照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在未声明的情况下,将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提交法院,"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但仲裁法第20 条却没有规定这种相应的后果;而且仲裁法第20 条同时规定,在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向法院和仲裁机构请求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决定和裁定的,由法院作出裁定,这说明诉讼优先于仲裁。笔者以为,这种诉讼优先于仲裁的观点,脱离了仲裁法的基本原则,用断章取义的方法,从仲裁法中若干条款的内容中推导出片面的结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原则,在仲裁与司法之间,不存在类似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等级的关系,其对案件管辖划分的依据,不在于法律地位之高下,而在于其权力来源不同。司法管辖源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管辖源于当事人的共同选择,而这种选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等候决定作出,这说明双方当事人作出了共同的选择,反之,如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请求对仲裁效力作出决定或裁定,则说明双方就解决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事项作出了相反选择,应由法院行使司法决定权。为了纠正对仲裁法规定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 号) 中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诉讼优于仲裁的观点。关于当事人仲裁异议提出时间的界限,仲裁法第20 条规定的"开庭前"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绝非是一项建议。如果没有时间界限的限制,当事人在仲裁庭进入审理后的任何阶段,以及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的执行阶段都可以提出异议,其结果会造成对仲裁程序的任意拖延或破坏。在此情况下,即便异议的理由成立,也因不合理的延迟导致对他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并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按照仲裁法第20 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则不再具有异议的权利。仲裁法没有具体详述违反该项规定的后果,虽然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与第26 条的规定不对称的欠缺,但仍应作出一致性的理解。在这一并不复杂的问题上,我们却看到了出人意料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 年12 月3 日)中,提出这样的主张:"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审理?仲裁协议是仲裁成立的前提,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仲裁法》第58 条第1款第1项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法律未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了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那么,怎样定义"没有仲裁协议"呢?该《意见》又称:"没有仲裁协议应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第二、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第三、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效。"在这里,"没有仲裁协议"被十分生硬地转换为"仲裁协议无效"。任何具有正常逻辑思维能力的人,都会对《意见》中的逻辑推论感到困惑:"没有仲裁协议"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区别在什么地方?"没有仲裁协议"和"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是一回事吗?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就是《意见》完全无视仲裁法第20 条第2款的规定,当然也就不打算对其作出解释。显然,《意见》中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观点违背了仲裁法第20 条规定的原则。同时,由于发表《意见》机关的重要地位,其对仲裁异议程序的正常实施和仲裁效率的实现,产生了消极作用。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新仲裁规则第9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对仲裁法第20条的可操作性细化,有利于仲裁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权利行使时间界限规定的具体实施。相信上述仲裁规则的内容及其中所体现的仲裁法的原则会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尊重。
在当事人应合理行使请求仲裁员回避权利方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31 条的规定也具有新意。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如果因此种情形发生造成审理期限延迟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费用。显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员回避的规定,故意制造回避事由,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
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时间和后果两方面作出界定。 仲裁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对自己的举证责任毫不重视,或者利用仲裁程序中证据规则欠缺,故意拖延程序的情况。如有的当事人采用庭前不举证而开庭临时举证的手段以求造成对方被动,同时也使仲裁庭的开庭质量下降,或必须再次开庭,有的当事人直到到审理结束时还要求继续举证。这些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行为,理应受到规范。
仲裁庭的程序权力和仲裁员的勤勉义务
有人认为,在机构仲裁方式中,仲裁庭的职责或权力仅限于审理案件和作出实体裁决,而仲裁程序事宜均应由仲裁机构负责。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在机构仲裁方式中,仲裁程序的管理权责虽然程度不同地由仲裁机构分担,但仲裁庭仍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从世界各国仲裁法和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看,仲裁庭主要的程序权力之一,就是决定其对案件的仲裁管辖权。如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30 条规定了"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其权限包括决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040 条(1)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就仲裁机构而言,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都将决定仲裁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归于仲裁庭。被公认为机构管理权力最大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也在规则中规定了在仲裁院认为仲裁协议的表面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由仲裁庭自行决定。 由仲裁庭而不是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案件的管辖权,其理由实际上很简单,这就是判断任何争议的是非曲直,最好的方法是由争议的双方进行面对面的辩论、举证和质证,然后由裁判组织作出决定。解决管辖权争议和解决实体争议是同一道理。因此,能够更好行使这一功能的组织不是仲裁机构,而是仲裁庭或法庭。从另一方面看,仲裁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依存(如代理关系),如果将管辖权问题完全交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则其不可避免地要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从而取代了仲裁庭的职权,违背了仲裁庭独立仲裁的原则。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申请时,一般只要求申请人提供争议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的表面证据,如果被告方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则由仲裁庭审理决定。这样,既能保证决定的准确性,又能减少程序环节,提高效率。遗憾的是,我国在制定仲裁法的时候只是简单地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归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而没有规定仲裁庭在管辖权上的裁判权。一般来说,仲裁管辖权可以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确定,还可以包括对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以及对该争议是否已经做出过终局的法律决定,等等。对此,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仲裁法存在不小的缺陷。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1 年规则显然力图弥补仲裁法在此方面的缺陷。该仲裁规则第 10 条2 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在这里,"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一般是在仲裁委员会难以根据表面证据直接作出决定,必须由仲裁庭在对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的争议审理后决定的情况下发生。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实践中,对于一些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往往先作出初步的决定,在经过仲裁庭审理并向仲裁委员会作出建议报告后,再作出最后决定。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发挥了仲裁庭的审理功能又避免与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规则的做法,则采取了更直接的手段。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庭自己的名义作出,还是仍旧由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这里所说的"管辖权"是否不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笔者以为,仲裁法立法上的一些重要缺陷,除非修改法律本身,是难以完全依靠仲裁规则来弥补的。但无论如何,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年规则在此方面的努力,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因当事人不及时举证,造成程序的拖延,这种情况不仅在仲裁中常见,在我国司法审判中也长期存在。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吸收国外的经验,开始试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力图以此提高审判效率。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年规则采取了灵活处理的办法,把决定证据提交方式和期限的权力交给仲裁庭行使。该规则第47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48 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第49 条又规定?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在仲裁庭决定接受的情况下,"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迟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无疑,由仲裁庭充分并灵活地行使决定当事人举证方式和举证期限的权力,有助于提高庭审质量,加快办案速度。其隐含的问题是,在仲裁庭自主决定举证规则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同案件的仲裁庭在相同的条件下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举证要求,容易造成举证规则的不确定性。但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规则关于举证的新举措仍不失为大胆的有益的尝试。
前面已经谈到,仲裁能否有效率地进行,与仲裁员能否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办案有直接关系。为了保证仲裁的效率,应在对仲裁员提出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的同时,强调仲裁员勤勉履行职责的义务。对于仲裁员勤勉的义务,各仲裁机构大都在仲裁员道德规范或行为准则中规定,而在仲裁规则中一般仅对仲裁员提出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但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年规则独树一帜,其第32 条明确规定:"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第26 条规定:"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的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同时,按照第27 条的规定,当仲裁员出现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当事人在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这表明,仲裁员勤勉办案的义务不仅基于仲裁规则的要求,还体现为对当事人的承诺。如果仲裁员不能遵守义务,则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规则及时变更仲裁员。笔者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规则关于仲裁员勤勉义务的规定,具有创新意义。它对于促进仲裁员增强责任心,保证仲裁效率,将会发生积极作用。
总之,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 年仲裁规则的修订,突出地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原则,虽然其中不免有欠成熟之处,但其表现出的积极探索的精神值得赞赏。这同时也说明,由各仲裁委员会自订仲裁规则比由某一组织(如拟筹备成立的仲裁协会)制定统一适用的仲裁规则更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只有"百花齐放"才能"推陈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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