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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是对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重述或综述,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利于填补空白、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为此,该意见稿从标题、篇章结构、具体内容到文字表述应作进一步改进。
主题词:涉外仲裁 司法解释 外国仲裁
当今之世,支持仲裁如同鼓励外贸、吸引投资,已成为商业环境质量的晴雨表。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来,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支持仲裁的力度,司法解释接近30条,批复、通知、复函等类文件数目更多,尚难以精确统计。这固然有利于弥补《仲裁法》的不足之处,但也造成了不系统、不协调等弊端。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事项的司法审查,200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意见稿”共40条,3,300余字,涵盖仲裁与法院关系的主要方面,有两个很明显的特点:其一,“意见稿”是对以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述或综述,第39条也明文规定:“本规定发布前本院作出的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通知、批复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当然,这只是就主要问题而言,技术上,也有些司法解释不宜纳入其中,如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内地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其二,“意见稿”与《仲裁法》等法律形成了互补的关系,强化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意见稿”的形成本身即具有重大意义。一旦生效,这份并非针对个案的抽象司法解释,必将对我国仲裁界产生深远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意见稿”多加琢磨是必要的。基于审慎的研究,本文对“意见稿”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定稿时参考。
一、对“意见稿” 总体上的意见
通观全文,“意见稿”在宏观方面需要改进之处主要如下:
(一)“意见稿”的意图或价值取向还不够明确
支持仲裁、疏减讼源是各国重要的法律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力度有目共睹。但“意见稿”的立场似乎不够明确,一些细节没有贯彻支持仲裁的价值取向。如第1、2、5、7条,第20条第4、6、7款,第35、37、38条,所有关于时限的规定,等等,下一节将具体予以论述。而且,“意见稿”事实上是综述和互补性的,起草者自始至终应保持这种自觉。
(二)“意见稿”条理尚待理清
“意见稿”目前的内容由三大部分组成: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司法解释,“意见稿”固然不必像正式的立法那样划分章节,但起草者内心应该有这样的章节,相同事项集中规定,一般性规定放在前面,以使结构逻辑有序,条理分明。
“意见稿”对于当事人应提交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申请书以及其他材料与证据,不分开规定,而是作相同要求,显然不妥。如第4至7条,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必要时应符合《纽约公约》,申请书及其他书证则只须符合国内法要求即可。
(三)“意见稿”还需增加若干规定
就目前我国的仲裁实践看,“意见稿”所涉三大问题当然极为重要,但除此之外,仲裁过程还有其他环节需要法院的支持,最显著者莫过于仲裁前保全。根据《仲裁法》第68条、《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只有仲裁中的保全,没有仲裁前保全。这就像没有诉前保全一样,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意见稿”对仲裁保全作出扩大解释是必要的。类似的情形,将在下节讨论。
(四)“意见稿”的文字表述必须改进
法律的特性要求法律文件的表述不仅要具备一般文字作品的水准,而且要更加严谨。如第4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显然,授权委托书不能一概而论,其存在的前提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意见稿”在公布之前,全部文字必须加以锤炼。主要的修改建议,将在下节具体提出。
二、对“意见稿”的具体修改意见
除上文所述,基于“意见稿”目前的框架,提出以下方看法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一些条文仅仅只是存在文字问题,限于篇幅,不再单独列出。
(一)“意见稿”的标题
建议改为: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要理由:“意见稿”现在的标题想当拗口,而且法院办理仲裁案件,看起来也令人费解。对此,可以考虑综合最高法院1995年8月29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2001年12月25日《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这两项司法解释的标题及相关内容。按我国国际私法通说及实践,广义上,“国际”一词等同于“涉外”。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严格地说,国际仲裁包含涉外仲裁;“涉外”是以国家为基点,难以凸显仲裁的国际性,而实践中,某些非内国裁决,以涉外仲裁范围之,名不副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文件习用“涉外”,鲜用“国际”、“商事”,但法释[2002]5号文采用了“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提法。故此,改用所建议的标题,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不仅文字流畅,而且显示了新意。相应地,“意见稿”正文中有关词汇也要视情形改为一致。
(二)“意见稿”的序文
建议删除。
简要理由:“意见稿”正文前130余字的序文,从内容看,是宣示其宗旨与目的及制定依据。第一,司法解释不必像正式的立法明文表达其目的与宗旨,寓目的和宗旨于内容之中更为妥当,尤其是不必用我国规则制定中常用的套话来作出此项宣示。第二,解释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及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既有程序法,也有实体法,还有国际条约,不妥。第三,序文用语不严谨。如“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涉外仲裁……”句,“正确”是否意味着要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行全面的实体监督?法院处理仲裁事务出现错误时,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申诉,乃至检察院提出抗诉?从“意见稿”的内容及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开篇这一句显然不切题。
(三)“意见稿”第1条
建议改为: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下列案件:
1.申请确认国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2.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
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4.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1条旨在规定适用范围,但行文不简洁,范围也有必要扩大,主要是仲裁前保全问题应作出规定,甚至可以考虑在第1款加上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而且,从我国的一贯司法政策看,处理涉港澳台的案件,法院应当参照涉外程序,并无酌定权。
(四)“意见稿”第2条
建议改为:
第1款之后增加: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依照《仲裁法》第20条,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所涉争议事项开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2款之后增加:
“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款之后增加: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二条是关于管辖的规定,但未解决四个问题:1.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实体问题同时起诉,法院如何处理?2.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法院如何协调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冲突?3.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不申请仲裁,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否很有必要?4.并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主动要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关于前两个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已有规定,为避免“意见稿”出台后引起混淆,相关内容经修改后应纳入“意见稿”。为支持仲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妨碍仲裁效率,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请求后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第三个问题主要是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问题。不妨根据利益分析方法,对债权人、债务人、仲裁机构和法院四者的利益进行分析,不受理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提起的诉讼,利益是最大化的,而且,当事人的权益仍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则容易导致鼓励用不诚信的诉讼技巧逃废仲裁协议,使得当事人对达成仲裁协议不尽合理谨慎,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四个问题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现象,理由同前。而且,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措辞看,《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是被动的救济手段:一方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相应地要求不予执行。当事人若需要主动挑战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前保全的规定是与第1条的修改建议相一致的(同样情形如无特殊理由,以下不另说明)。
(五)“意见稿”第3条
建议改为:第1款应去掉“签订”一词,可去掉“涉外”一词;第1款之后增加一款:“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第2款后半句应为:“……应当是该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或者依法承受该当事人权益的人。”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3条是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第1款的修改除了文字简洁的原因外,主要是考虑到,现在仲裁协议达成的方式多种多样,“意见稿”亦规定了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很难说是“签订”。第2款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仲裁裁决当事人的继承人。
(六)“意见稿”第5条
建议改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或正式副本。”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5至7条是关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要求。至少就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而言,必须与《纽约公约》第4条的要求相符,即提交原件或正式副本均可。事实上,提交材料的形式问题,是举证问题,如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除了法律的基本要求外,法院不必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且,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法院又怎能对复制件“核对无异”呢?此外,还有两种情况表明绝对的“原件”要求不可行。一是,对于电子讯息(如“意见稿”第15条),纸质(paper based)意义上的原件并不存在;二是,有些外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的正本存档于当地法院或仲裁机构,当事人得到经证实的副本是正常的。如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2条规定:仲裁庭之首席仲裁员应将裁决书正本向管辖法院之登记官交存,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向其发送一份裁决书副本。此种情形下,提交原件或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对无异,既不可能,也不符合《纽约公约》。
(七)“意见稿”第11条
建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依照本规定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或者本院行使管辖权不便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或者便于审理、执行该案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11条不存在原则上的失误,引入不方便法院的概念,主要是突出这份司法解释的创新性,更加体现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也具有实践意义。
(八)“意见稿”第14条
建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国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尽快作出裁定。如受案时仲裁程序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应将裁定通知相应的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在裁定后三个月内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定。在作出撤销裁定前,除非案件不适合发回仲裁庭重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就特定事项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后,可以视情况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可以裁定部分或全部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处理。”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14条是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以支持仲裁为取向,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1.缩短期限。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执行及撤销的程序,均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审理,6个月的期限未免偏长。2.与仲裁程序相衔接。以前实践中,法院作出裁定后不通知仲裁机构,造成了很多弊端。3.注重执行的实际可行性。“意见稿”承诺的“执行完毕”容易引起误解。4.增加重新仲裁的操作性规定。这实际上是在弥补《仲裁法》第61条。
(九)“意见稿”第16条
建议改为:“被申请人就争议的实体问题提交答辩,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瑕疵。”同时,修改后的内容建议作为“意见稿”第15条的第2款。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16条规定的是仲裁协议的默示接受。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国际社会对《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规定的一个突破,得到了广泛认同。但由于文字表达不到位,该条未能充分传达支持仲裁的政策,可谓以词害意。“意见稿”第17、18、19条存在同样的情形。
(十)“意见稿”第20条第4款
建议改为:“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在不违反法律对仲裁协议或协议选择法院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有效。” 同时,修改后的内容建议作为“意见稿”第22条的第2款。
简要理由: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则一律认定为无效。这两种情况理论上均可称为浮动仲裁协议,后一种情况认定为无效逻辑上不具说服力。如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选择两个仲裁机构,或者既选择诉讼也选择仲裁,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言,本质上没有区别。简单地一概否认后一种协议的效力,是不把仲裁当作一种平等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表现,是下意识的诉讼中心主义。相反,对于后一种情形,国际上普遍是认定为有效的。
(十一)“意见稿”第25条
建议改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仲裁法第三条的情况下选择提交仲裁。”
简要理由:按照“意见稿”第25条,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提交仲裁。这与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原则上相同。但这两者的表述都不严密,与《仲裁法》第3条关于继承纠纷不能仲裁相冲突。另一方面,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在我国实践中并无异议,所以“意见稿”第25条也可以删除。
(十二)“意见稿”第26条
建议改为:“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某一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如根据该规则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则该机构有权仲裁相关争议。”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26条针对的是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在以往的实践中,我国法院曾经认定过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无效,在仲裁界引起很大反响。加入WTO后,如继续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负面影响更难预料。因此,“意见稿”第26条的意图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仅考虑国际商会的仲裁是不够的,类似情形也应考虑,如当事人选择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该规则并非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反之,依据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不一定是机构仲裁。另一方面,我国《仲裁法》排斥临时仲裁,但承认在内地之外地区或国家进行的临时仲裁。因此,当事人仅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的,应从该规则的内容确定适用该规则的仲裁机构。如不能确定,则是临时仲裁,这就涉及到“意见稿”第27条的规定。
(十三)“意见稿”第27条
建议改为:“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地不在中国内地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
简要理由:上文已部分说明了修改理由。需要补充的是,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纽约公约》并无必然联系,该公约既涵盖临时仲裁,也包括机构仲裁;既适用于外国的国内裁决,也适用于国际性的裁决。只有在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内国裁决)时,法院地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作了互惠保留,才需要考虑当事人所属国是否参加了该公约。
(十四)“意见稿”第32条
建议改为: “依据仲裁法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处理”。
简要理由:这一条可视为因文字表述不周而造成了重大缺陷。首先,《仲裁法》第34条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法定事由,而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故对回避事由没有明文列举;仲裁规则是契约性的,不能违背仲裁法。因此,对仲裁员回避的司法审查,基本依据应是《仲裁法》。其次,第32条所涉及的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主要不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规则,回避的情事可能出现于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背的是正当程序或天赋正义(natural justice)。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正义主要是指仲裁员公正行事。我国《仲裁法》和最高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很少直接规范仲裁员的监督问题,“意见稿”第32条虽然只提到回避,仍具有新意。
(十五)“意见稿”第33条
建议删除。
简要理由:国际上普遍的作法是免除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仲裁员,下同)就仲裁程序、裁决作证的义务。当然,这并不妨碍仲裁机构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程序中主动向法院作出说明,或者同意向法院作出说明。我国的实践中,为了避免仲裁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机构主动向法院作出说明的情况很常见,甚至仲裁机构也乐意这样。尽管如此,司法解释中公开规定仲裁机构有作出说明的义务,不能不说有点逆流而动。既然以前的实践没有什么特殊疑难,何必让“潜规则”变成“显规则”呢?
(十六)“意见稿”第34条
建议改为:“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超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简要理由:出于逻辑和文字表述的原因对“意见稿”第34条作出修改,“超裁”包括三种情形,原稿遗漏其一。
(十七)“意见稿”第36条
建议改为:“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简要理由:条文中的“应当”改为“可以”,是为了和《纽约公约》相一致,也是支持仲裁的具体体现。
(十八)“意见稿”第38条
建议改为:“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内地依照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简要理由:“意见稿”第38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定义的,可以弥补《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与《仲裁法》第70、71条之间的不协调。关于什么是涉外仲裁裁决,这两部法律都着眼于机构,前者称之为涉外仲裁机构,后者称之为涉外仲裁委员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将涉外仲裁裁决限定为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符合仲裁实际。自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后,无论是20世纪50年代成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仲裁法》生效后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都是涉外仲裁委员会,既受理国内案件,也受理涉外案件,没有纯粹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因此,从仲裁机构来定义涉外仲裁裁决,已不可行。换言之,无论是哪个仲裁委员会,就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裁决,都是涉外仲裁裁决。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已有170多个仲裁委员会,它们之间的公平竞争有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支持仲裁不等于支持某一个或几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司法解释不宜单独提到个别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三、代结语:《仲裁法》的修改应提上日程
互联网的勃兴改变了法律规范创制与民意互动的格局。“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0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对司法解释草案的意见,这足以说明我国对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支持。但就涉外仲裁而言,早在《仲裁法》生效的前三天(1995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即规定了“报告制度”,1998年4月23日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2001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又确立了“集中管辖”制度。即使没有“意见稿”的生效,也产生一个问题:是否给予涉外仲裁过度的保护?毕竟,支持仲裁不仅是支持国际仲裁。现实是,国内仲裁的司法干预需要改进之处更多,而且,现在全国各仲裁机构每年受理的案件3万件左右,其中涉外案件不过10%。这就需要最高法院在“意见稿”的基础上破茧而出,在修订《仲裁法》还存在不正常阻力的情况下,与其对涉外仲裁锦上添花,不如对整个仲裁制度作出全面的改进。《仲裁法》一共80条,约1万字。从字数上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已超过。这些司法解释或弥补了《仲裁法》的空白,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从侧面显示了《仲裁法》诸多不足。据悉,“意见稿”的起草始于《仲裁法》生效后7年,迄今已9稿。著名影星玛丽莲•梦露(Marilyn Monroe,1926—1962)1955年拍过一部片子,叫“七年之痒”。说男女婚姻到了第七年,往往是发生变节的最高峰。“意见稿”的酝酿,表明《仲裁法》也面临七年之痒,偶然之中有必然。法律是地地道道的公器,是时候将《仲裁法》的修改提上日程。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31 08:52:34)
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涉外仲裁、外国仲裁案件,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应当是签订该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原件需要自己保存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拒绝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涉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有效、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备书面形式,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应认定当事人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依法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依法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关当事人间是否就该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未达成任何合意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诱使或者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的;
(四)约定争议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的;
(五)约定仅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的;
(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临时仲裁但无法依据该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有关当事人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
(七)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
(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仲裁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应提请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该地又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通过有关情况能够推定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提请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方、受让方及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
(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第三十一条 代位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被代位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其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本院作出的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通知、批复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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