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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界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中 “车上人员” 的范围?
    作者:何云 文章来源:何云 更新时间:2011-8-4 16:11:26

       

    如何界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中 “车上人员” 的范围?

                                何 云

     

    【提示】

    准确界定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的范围,应以法律关系和时空依附为前提条件,其身份的时空转换应把握瞬间范畴及意识行为,并对保险合同的瑕疵条款的进行科学论证和效力说明。

     

    【案情】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2008614,申请人陈××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鄂E18428起重运输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被申请人签发的两份《保险单》分别载明:交强险的全责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万元/座×1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万元/座×2座”。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6160时起至200961524时止。申请人如数支付了保费。以上合同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分别对受害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作出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本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称:“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200882117时,申请人丈夫何××驾驶保险车辆从夷陵区莲沱镇运载工程搅拌机沿下莲公路向三峡坝区方向行驶,行至唐家坝二级电站附近时,遇一横跨公路的光缆致搅拌机不能通过。货主赵××便爬上车厢,将光缆高举让车缓慢通行。何××在车辆通过后踩刹停车时,致赵××从搅拌机上摔下头部着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操作规范,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系乘车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何××与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计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0万元。随后,申请人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在被申请人以“赵××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即使赔偿也不属于受害人或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后,遂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相关标准,申请人对赵××死亡后应赔付其家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318.56元。但在审理过程中,有一份申请人于休庭后提交的《医院病历》及5595.06元的医疗费发票未复庭质证。

    【裁决】

    仲裁庭认为,《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均未对第三者作出明确界定,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是用对车上人员范围的排除方法来界定第三者的,从保险单核定的车上人员范围来看,其是指司机和乘客,而受害人赵××是站在保险车辆上,在时空上明显不属于驾驶员和乘客的范畴,故其应为第三者。遂于2009325作出(2008)宜仲裁字第29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114318.56元。

    被申请人不服裁决称,裁决“将车上人员作为交强险的受害人对待,违反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未以质证的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1013作出(2009)宜中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补强证据未予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20091130,申请人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仍围绕受害人赵××的身份问题。

    仲裁庭审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永久置于身机动车上,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故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根据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于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受害人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完全符合《机动车驾驶责任条款》等三个合同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的身份特征,故其应属于车上人员。据此,遂于2010610作出(2009)宜仲裁字第14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2万元。

     

    【评析】

    由于赔偿额度悬殊与事故多样复杂交织,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界定,成为困惑司法业务和仲裁实践的经常性问题,且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事例层出不穷,引起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对这类案件从理论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形成正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对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质量十分有益而必要。为此,笔者结合本案中争议焦点,对车上人员的界定、其与第三者的关系以及在保险事故中身份的转化作些肤浅探讨,提出以下见解。

    一、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应从理论上科学解读其内涵。

    何为车上人员?我国《保险法》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作明确界定。

    目前,不同保险机构拟定的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的定义,在语言表达上不尽一致。有的称“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有的称:“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有的称:“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位于车上的驾驶人员和旅客。“

    当前,在理论上对车上人员的阐述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时空依附说:以车上人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依附于车辆为判断标准。如果车上人员受到伤害时位于车上,则为车上人员;倘若人员受到伤害时身体位于车下,则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而成为第三者。
       第二种是法律关系说:认为旅客与承运人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所受伤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运人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下,旅客受到伤害时不论是处于车上或车下,皆为车上人员。

    第三种是规范条款说: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规定:“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需说明,该解释已在20052月废止,此处只是从理论上探析其学术价值。

    应当说,以上关于车上人员的学术观点均有一定道理,存在一定的学术价值,在多数情况下也不会发生实务的操作难题。虽然在遇到本案纠纷情形下,暴露出其理论上过于片面化和绝对化的局限性,但其合理内核不可抛弃,在探讨车上人员内涵与外延时,应综合吸收三种学说中的“依附”、“关系”和“瞬间”等合理因素,对不同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的内涵进行合理解读。这是从理论上探讨和界定车上人员的重要方法。

    二、车上人员须与以车辆控制人存在特定法律关系。

    在以保险车辆为客体所开展的运行活动中,一部分车上人员必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另一部分车上人员则必须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驾驶员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车上人员包括驾驶人员和经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搭乘人员。驾驶员可能本身是被保险人,也可能与被保险人存在委托、雇用关系;而搭乘人员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经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安排或同意乘坐保险车辆的人员。他们可能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家庭共有关系、友好搭乘关系、社会救助关系(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基础法律关系。换言之,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即使在时空依附上表现为车上人员,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如小偷扒车窃货、行人秘密乘车或强行登车,未经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允许,即使发生导致人员伤亡的意外事故,也不享有车上人员的保险权利。另保险事故发生时情况复杂,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奇异情形,如行人被车撞后飞起又跌落到车上伤亡,其与保险车辆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则享有第三者保险权利,而不能按车上人员论。本案中的赵××与被保险人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驾驶员存在允许搭乘关系,其具备车上人员的基础特征。 

    三、车上人员须与保险车辆存在时空上的依附关系。

    与保险车辆的关系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必然为车上人员,但如果与保险车辆不存在时空联系,发生事故时,他位于车外,则也不是车上人员。如驾驶员下车排除路碍或问路,被滑行的保险车辆撞致伤亡,乘客中途下车“方便“被保险车辆挂伤,保险车辆临时停车修理,配件飞起砸伤傍观的乘客,尽管乘客与投保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但由于在事故发生瞬间,他们不在保险车辆上,此时他们不是车上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搭乘人员位于保险车辆之上,但其乘坐的部位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这只是涉及保险人的免责责任,并不改变搭乘人员的车上人员身份。本案首次裁决否定赵××的乘客身份,是因为其发生事故时是站有车厢之上,这种以事故发生时人员依附位置来界定车人员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赵××登上车顶排除行车障碍是一种临时性行为,而非一种常态性的乘坐方式。只要在事故发生时,乘坐人依附于保险车辆,而不问是位于驾驶副座、车厢还是车顶,均不影响车上人员身份的构成。

    四、车上人员的范围应按“自然人”的身份来理解。

    不同保险机构在不同时期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对车人员的身份的表述不尽一致,常见的多用“驾驶员、旅客、乘客、乘员、乘车人、搭乘人员、自然人”等名词概念。实际上,旅客、乘客或搭乘人员只是表述名称的区别,并非判断车上人员的依据。因为在车上人员险种中,并无客车车上人员险和货车车上人员险的区别,客车与货车适用同一保险条款。旅客、乘客、搭乘人员是作为同义语使用的。不能认为只有乘坐客车的才是旅客、乘客,而乘坐货车的不属于旅客和乘客。其次,不能认为只在购买了车票、有偿乘坐才叫旅客或乘客,而无偿乘坐的人员不属于旅客或乘客。在以客车为保险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车上人员是狭义状态下的旅客,而在以货车为保险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车上乘客是广义状态下的搭乘人。最后。货车搭乘人的范围较广,且不具有确定性和有偿性。车主、司机家属、货运员、熟人等其他经司机允许上车同行的人均为乘客。总之,我们应对这些概念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身份,只要是自然人,都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本案首次裁决的仲裁庭认为:“从保险单核定的车上人员范围来看,其是指司机和乘客,在时空上明显不属于驾驶员和乘客的范畴,故其应为第三者”。可以说这是仲裁庭对“乘客”范围的狭义理解。且本案的保险条款使用的是“自然人”概念,尽管《保险单》上保险金额作了司、乘区别,但仍然属于自然人的范围。

    五、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时空转换应以“瞬间”为标准。

    对前述的理论界界定车上人员”的三种观点进行分析,时空依附说强调了伤害时身体处所,这种观点包含了“时空转换说”的观点。即受到伤害时人身从车上摔到了车下,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目前许多保险条款都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来作为车上人员或第三者分界点。由于机动车保险事故的过程极其短暂,从险情发生至损害形成,如同白驹过隙,只有几十秒甚至几秒钟。因此在审判和仲裁实务中,对这个“时”字的时段范围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刹那;一种理解为保险损害形成之后时。如本案中的赵国治,脱离保险车辆时即险情发生,摔到地面致伤有几秒钟的时间,如果将险情发生作为“时”,那么其属于车上人员,如果以其伤亡结果为发生时,则其属于第三者。笔者认为,为了精确保险事故“时”的范围,应当采纳“规范条款说”中的“瞬间”概念。只要保险事故发生那一“瞬间”,人体依附于车上的,即为车上人员。为了进一步限定“瞬间”的范围,还应将保险事故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即把保险事故的发生和结束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来对待,将“瞬间”前置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前几秒钟。尽管人体离开保险车辆的“瞬间”,人身可能还未受到损害,但人摔到地面非伤即亡的结果已成必然。不应将保险事故的险情发生与损害结果发生看成两个毫无关联的时间段,割裂开来。当保险车辆出现不可逆转的险情时,车上人员在车辆倾覆过程中被抛出车外,其身份是不能转换的。如果允许转换,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亦难于具体操作。如某一客车翻下悬崖的重大交通事故,有一部分旅客伤亡于车内,有一部分旅客而伤亡于车外,如果强求保险公司简单地按“时空依附说”来理赔,就会出现车上旅客获赔2万元,地面旅客获赔12万元的不公平局面。

    六、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换应以“意识行为”为条件。

    当前审判实践和仲裁实务中,持本案再次裁决观点的同仁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这类案例已不止一件。

    笔者从目前多数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对被第三者所排除的人员未纳入免责范围的不公平性出发,原则上赞同车上人员身份的可转换,但同时认为,确定与保险车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车上人员可否向第三者转化,还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评判。在民法理论上,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有行为与事件之分。因此,研究车上人员可否向第三者转换,在于考量其离开保险车辆,是自主意识下的行为支配,还是意外事件导致其身不由己。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由突发事故险情将其抛出车外,则属于难于避免的事件导致的结果。如果说保险事故发生前,车上人员在自主意识的支配下正常下车,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已置身车下,此时其因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车上人员身份则可向时空依附情形下的第三者转化。具体到本案而言,赵××从车上摔至车下,显然是因失足事件引发,而非其意识行为之结果,故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七、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笔者认为,车上人员可否向第三者转化,不能离开保险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析,特别是具体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条款因过多排除对方权利而无效,则应从裁判理由上阐述清楚。因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并不显现“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

    例如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者定义为: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条款对车上人员,采用方位词加名词的表述方法,属于偏正词组,而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其只能与车下人员、车外人员构成并列关系,而不能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构成并列关系,因为后者是从法律关系上划分的。可见,这种条款采用“时空依附说”和“法律关系说”的重叠标准,以例举方式将后四种人从第三者的范围排除出去。这种约定揭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规则,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被保险人等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车下,也不能成为第三者。如果说,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按该条款执行。如果这种“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造成伤亡不获救济”的约定有违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属于隐性不公平条款,则应在裁判说理上对条款效力阐述清楚,不能简单地采用“非此即彼”论证方式推定第三者。目前在司法裁判和仲裁文书的说理中,不时出现从否定车上人员而推定其为第三者的论述。倘若在保险条款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这在论证方式和结论上存在逻辑上的明显缺憾,应引为注意。

    综上所述,准确界定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的范围,应以法律关系和时空依附为前提条件,其身份的时空转换应把握瞬间范畴及意识行为,并对保险合同的瑕疵条款进行科学论证和效力说明。运用上述界定车上人员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评析本案纠纷,仲裁庭首次裁决赵××为第三者的观点显存偏颇,而再次仲裁关于赵××属于车上人员的观点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对保险条款的瑕疵未作否定效力的理论论证。

     

        (作者单位:宜昌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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