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 中国仲裁研究和实务中心,中国争议解决中心 ·用户登录 ·用户注册 搜索
中国仲裁在线LOGO 首页 新闻资讯 探讨争鸣 建筑工程 对外贸易 房地产争议 证券争议 公约案例 外商投资
  • 知识产权
  • 体育仲裁
  • 投资仲裁
  • 仲裁员
  • 仲裁机构
  • 资料专区
  • 西纳书城
  • 合同起草
  • 争议解决
  • 其他
  • 其他
  • 其他
  • 小议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民事裁定的规范化
    作者:彭丽明  宋连斌 文章来源:宋连斌 更新时间:2007-8-31 8:29:34
    涉及人物 涉及行业
    涉及机构 涉及企业

                                           小议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民事裁定的规范化

                                  ——从武汉中院一民事裁定谈起

                                                  彭丽明* 宋连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重新仲裁的民事裁定书[1],全文不过百字左右,但几乎涉及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所有问题,值得研究。该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刘腊喜、程振南等60人。 被申请人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球场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贺洁,董事长。申请人刘腊喜、程振南等60人因购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由武汉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其理由为: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房屋开发地成本,应列入房价中,而不能作为房价之外另行收费。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该费,有欺诈行为,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否在国家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收取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的执行。二、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份裁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该裁定作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并且第58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考察本案,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有欺诈行为。这一理由虽涉及案件实体方面,但不属于法律所规定撤销理由中实体方面,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就应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时进行充分的论证,而不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此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然有关该案的具体情况由于没有第一手资料从而不能得知,但是可以做一个假设,即如果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阐述理由的机会,那么这就涉及到仲裁程序存在缺陷的问题,申请人就可以依据“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以被申请人涉嫌欺诈为申请撤销的理由。反之,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形,即申请人得到了充分阐述理由的机会,那么申请人就不能以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这一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武汉中院在审查申请人提起的撤销理由时,没有仔细的研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进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不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项实体方面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中的情形,以此理由进行撤销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一般而言,在法律没有对争议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仲裁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和合理利益原则进行裁决,仲裁庭在判案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仲裁裁决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缺陷,那么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即“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之后,就裁定不予执行。

    二、该裁定没有分清中止撤销和中止执行之间的区别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如果认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此外,如果法院认为案件可以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可见中止撤销适用的情形是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执行程序。如果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其后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在本案中,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而不存在中止执行适用的情形,因此,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三、该裁定没有明确重新仲裁的概念

    首先应该分清楚的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组织,以委员会制的形式行使其作为仲裁机构的管理机构的职权。[2]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来仲裁案件。所谓仲裁庭,是指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或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由仲裁员组成的审理仲裁案件的临时性组织。[3]很明显,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职能是截然不同的,不能够把应该由仲裁庭处理的事情交由仲裁委员会来做,这样会减损仲裁在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权威性。

    其次,重新仲裁与重新作出裁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重新仲裁是我国《仲裁法》第61条确立的制度,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属于为弥补裁决撤销程序不足而进行的程序,这与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是一致的。[4]而重新作出裁决是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依法作出法律文书的活动。前者是一种程序,后者是属于裁决案件的最终步骤,两者的法律意义是截然不同的,武汉中院的这份裁定混淆了这两个概念,显然没有在法理上进行充分的思考和分辨。

    再次,根据《仲裁法》第61条后半段的规定,可以知晓是否对案件进行重新仲裁的决定在仲裁庭;对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既可以决定重新仲裁,也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不论出于何种考虑,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完成对申请和裁决的审查,从而作出其他处理。可见,中止撤销程序,只是暂时停止撤销程序的进行,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重新裁决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未能消除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5]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已经消除,人民法院则可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作出的新的裁决结果如与原裁决相同,则以新裁决的形式替代并确定了原终局性裁决的效力;如不同,则否定原仲裁裁决并替代之。

    最后,虽然重新仲裁因撤销裁决程序而发生,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在此分析一下两者的区别:第一,程序的启动不同。重新仲裁不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进行,而裁决撤销程序一般直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只有在裁决涉及公共利益情形才由法院主动启动;第二,程序的主体不同。重新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庭及当事人双方,而撤销裁决程序的主体则为法院及提起撤销裁决之诉的一方当事人;第三,程序处理结果不同,重新仲裁中仲裁庭可对其仲裁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作出内容相同或者不同的裁决,而撤销程序中,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也可以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裁决。[6]此外,法院作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于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或者撤销该裁决。

    基于上述对该民事裁定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申请人以“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房屋开发的成本,应列入房价中,而不能作为房价之外另行收费,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该费有欺诈行为”这个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明确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该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外,从这些分析中可以得知目前法院在进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存在对很多法律概念的误解,作出的民事裁定有许多不合规范之处。如何制作出一份规范的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民事裁定,对于法院而言,是迫切需要予以解决的问题,以下笔者就此提出一些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法官一定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规定的六种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具体含义,既不能曲解,也不能随便的予以缩小和扩张。

    第二,明确并熟记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和裁定中止执行两者适用的情形。前者只涉及一方当事人,后者涉及两方当事人,上文已对此做了详细的分析。

    第三,了解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区别,注意在民事裁定中准确的运用这两个概念。

    第四,注意法律术语表述的精确性,不能把重新作出裁决等同于重新仲裁,两者的法律意思是明显不同的。特定的法律术语有其特定的法律意义,也有其特定的运用语境,只有正确的适用法律术语,才能逐步使民事裁定规范化。

    第五,合规范化的民事裁定也是合法的裁定。一份民事裁定的作出不仅要注意内容的表述方面,而且还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我国《仲裁法》第60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这两个月的期限属于法定期限,而且该法未规定法院可以延长该期限;换言之,如果法院作出撤销裁定或者驳回裁定的日前超过此期限,该项法院裁定本身就应属无效。[7]从法理上来说,的确如此,但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超过法律期限的裁定是无效的,所以在现实中有很多发生法律效力的超期民事裁定。这是目前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的一个漏洞,应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来予以完善。目前,法院绝对不能因为法律存在这种瑕疵,而故意拖延作出民事裁定的时间,这不仅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利益损失,而且也会削弱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以及影响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度。因此,从长远来看,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民事裁定,这是保证民事裁定规范化的基础。



    * 法学硕士,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教师。

    **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 2001)武仲复字第2

    [2] 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3] 同上注,第116页。

    [4] 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5]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6] 田晓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探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7] 陈冶东:《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若干法律问题之剖析》,《法学》1998年第11期。

    文章录入:efeee    责任编辑:efeee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链接
    相关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发表评论
      昵 称: *必填    ·注册用户·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政治、黄色淫秽等内容的评论,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网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评论内容只代表机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评 论
    内 容
     
    热点聚焦
    更多
  • 栏目频道推荐
    更多
  • 广告赞助商链接
    更多
  • 关于中国仲裁在线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意见反馈 | 友情链接 | 版权及免责 | 招聘信息
    版权所有 2007-2009 中国仲裁在线WWW.CNARB.COM粤ICP备07027300号
    今日中站( 旭升设计工作室 )提供技术及架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