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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贸代理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适用问题初探
    作者:康明 文章来源:康明 更新时间:2007-5-2 23:38:38
    涉及人物 涉及行业
    涉及机构 涉及企业

        

    引言

        对外贸易专营以及由此而来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管理对外贸易的一种基本制度,已实行多年。加入WTO后,这种制度还将存在一个阶段。这种制度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制度不尽相同,1991年8月29日,当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暂行规定》第一条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 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前,我国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均由合同双方独立承担。从历史来看,外贸合同争议基本上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来,这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当事人各方以及仲裁机构带来了新问题,其中主要因素就是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容。

    四百零二条的由来
        长期以来,外贸代理的一般作法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口或出口商品,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外贸公司、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一般收取3%左右的代理费。由于外贸公司、企业在代理进出口活动中,很少在合同中列明国内 的委托方,因此,外贸公司、企业对外的权利义务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的代理来对处理。1991年8月29日,当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针对这种情况发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暂行规定》,以规范这一领域的做法。改革开放初期,外贸公司、企业由于经营范围有明确的限制、没有竞争,致使外贸公司、企 业在得到货物或款项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与外商进行交易,风险很小。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经营范围逐渐放开、竞争开始加剧,外贸公司、企业往往在没有得到货物或款项保障的情况下,与外商进行交易,致使外贸公司、企业收取代理费很小,但对内对外要承担的责任则是100%。为了解决这一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的问题,减小外贸公司、企业的风险,参照《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其中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 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条文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例选编》(1995-2002)[货物买卖争议卷]第528页有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仲裁案裁决书”,此裁决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其提要如下:
        申请人韩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在北京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阀门配件。申请人将合同项下货物装船运往天津新港。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合同货款。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合同货款及利息。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是为履行被申请人与北京某工程技术 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工程技术公司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家销售代理。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之前及当时,早已知道被申请人是受工程技术公司委托,工程技术公司是真正买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工程技术公司,申请人应向工程技术公司主张货款,被申请人对 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仲裁庭通过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抗辩,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问题
        上述进出口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理论上确立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实践中对第四百零二条的适用也越来越普遍。虽然类似案件适用这一条文解脱了外贸公司只收取3%左右的代理费却要承担100%责任的窘境,但是不加分析地简单盲目适用四百零二条却会有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首先,只有适用中国法律时才可能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问题,而不是所有情况都一定要适用中国法律。如果不论外贸公司是卖方还是买方均适用中国法律,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其次,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受理管辖是基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第四 百零二条的出发点则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自动替代买卖合同关系在理论上存在一定问题。再次,如果适用第四百零二条,则在程序上与实体上产生脱节,不能起到维护守约一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因为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中的双方,根据仲裁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不能将国内的委托方作为当事人之一,不 能让其承担实体义务,只能驳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仲裁请求。这种情况发生后,申请人只能向中国法院起诉,法院可能采取两种办法,一种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因为,申请人与国内企业没有合同关系,甚至没有任何一纸书面材料;另一种则是受理起诉。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况,显然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既使出现第二种情况, 对申请人也不公平,因为申请人必须既仲裁又诉讼,必将大大延缓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偿的时间,这期间,国内的委托人情况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最终申请人不能得到任何经济赔偿,反而损失了实际费用和宝贵的时间。今后可能产生促使外贸公司与国内企业合谋而损害外国公司利益情况的发生。

    下面看几个有关案例:
        案例一:
        SK GLOBAL CO. LTD诉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货款案
        1999年12月15日,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UNECO ( SHANGHAI ) ENTERPRISE DEVELOPMENT CO.)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由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作为受托方代理进口商品口7-ACA,该协议还约定“进口的国家和进口客户由委托方指定(国外客户 --SK GLOBAL CO. LTD)”,“受托方在收到到货通知后,委托方须开具到期日为提单日起80天的商业承兑汇票或支票给受托人”,“如委托人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受托人有权暂不交付货物单证,并可根据市场情况变卖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 定》处理”。1999年12月15日,申请人SK GLOBAL CO. LTD 与被申请人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卖方向被申请人出售4000公斤7-ACA,货物价值为472000美元:付款条件为空运单之日起90天见单付款〔D/A 90 DAYS FROM THE AWB DATE〕”。在磋商购货合同中,被申请人原在“D/A 90 DAYS FROM THE AWB DATE”加有"SUBJECT TO RECEIVING PAYMENT FROM UNECO ( SHANGHAI ) ENTERPRISE DEVELOPMENT CO., LTD.”字样,后申请人予以删除。
        申请人提出在货物空运单注明的日期是1999年12月23日,依此计算被申请人有义务在2000年3月23日之前对申请人付款。然而,货物经空运交付被申请人后,虽经申请人多次索赔和催付,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其所欠货款。因此,申请人依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 同义务,未能支付购货合同项下的货款,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由于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依照适用法律,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无须承担对外付款的义务。在进口业务中,被申请人系接受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直接洽谈并确定了各项交易条件〔包括价款和支付条件〕。由于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外贸经营权,方才委托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作为买方与SK商事 株式会社签约。
         因而,在订立本购货合同时,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本次交易中作为进口代理商的地位以及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和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知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购货合同直接约束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进 口代理商〕无须向申请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对于此案,多数仲裁员意见是按四百零二条来处理,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少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按购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简评:该案中,申请人SK GLOBAL CO. LTD.开始时知晓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最终用户,但申请人出于交易安全考虑要与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申请人删除被申请人提出 “SUBJECT TO RECEIVING PAYMENT FROM UNECO ( SHANGHAI ) ENTERPRISE DEVELOPMENT CO., LTD.”字样,即证明了这一点。货物单证也是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与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 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后才交付货物单证等。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显然将《代理进口协议书》与购货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处理,完全免去了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在《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所有的向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力义务,《代理进口协议书》形同虚设。这样还 有可能产生极端的问题,即外贸公司与用户合谋而欺骗外商或外贸公司在收到用户的款项后也可逃避其对外付款的义务。在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无疑对申请人不公。因为在申请人看来,申请人只知道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货物,其并没有与上海互经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 同,而是与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只能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而仲裁庭的裁决却是这样。

    案例二
        美国Potential Industries Inc.诉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案
        申请人美国Potential Industries Inc.先前与浙江华利工贸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进口造纸原料意向》,由于浙江华利公司没有外贸进出口权,其委托被申请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华利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被申请人则与申请人于1995年5月至9月签订了进口造纸原料合 同。那么整个交易就是由华利公司委托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进口废纸。申请人交付货物后只得到少部分货款。之后,申请人多次催促华利公司支付货款,为此申请人上海办事处人员与华利公司还进行了两次会谈,两家公司于1996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申请人在同意16.5万美元作为质量赔 偿、18万美元作为其他补偿的前提下,确定华利公司应尽力在96年年内归还申请人2,298,950美元(后更正为1,935,021美元),余额 873,570美元待后协商如何归还。协议签订后华利公司即直接向申请人归还了179,126.96美元。后,华利公司一直未能按《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 议》的约定支付申请人的剩余款项。申请人于是依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货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以《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向华利公司主张其权利。申请人以《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主张《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无效。
        该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知道合同的由来和各方的交易地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适用于《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是问题的关键。如果严格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 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则《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 法。”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实行了严格的限定,分析《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签订的全部过程和内容,没有任何事项构成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申请人《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以外贸公司的地位签订外贸合同,办理外贸手续,收取一定数额的 代理费,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有限的,这也是申请人和华利公司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直接与华利公司交涉货款问题,决定由华利公司来支付剩余货款,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构成申请人和华利公司对本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分,反映了申请人和华利公司确定欠款义务由华利公司 支付的真实意思,并且这一协议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确认,也得到了申请人和华利公司的实际履行。因此,由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清偿欠款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者发生了变更,在此情况下,如申请人再重新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清偿欠款则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 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

        简评:该案是以分析《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的有效性为基点裁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如果该案事实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后,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比较合适,因为一方面,申请人明确知晓被申请人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一方面申请人事后与华利公司签订《关于解决积欠货款的协议》,实质性地 确认了被申请人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地位。

    案例三
        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诉三家公司退货案
        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新建门急诊大楼配套中央空调系统需采购冷水机,委托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特灵”品牌空调代理商广州市恒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中标。由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机电产品进出口经营权,所以委托广州市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设备。而广州市恒新制冷工程有限 公司为国内企业,不具有进口设备的资格,故由其所属的香港瑞锋国际有限公司为货物进口合同的卖方。2000年3月20日,申请人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业主方(Owner),广州市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买方(Buyer),特灵中国进口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厂家(Manufacturer)、瑞锋国际 有限公司作为卖方(Seller)签订了《订货合同》,四家公司共同在《订货合同》上签字盖章。货款支付方式由广州市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设备到货并经调试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广州市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外拒付剩余10%的信用证尾款,广州市机械进出 口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信用证的要求,不能拒付尾款。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遂依《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特灵中国进口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瑞锋国际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广州市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退货。申请人认为由于货物品质问题,给 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7日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均非本案争议合同的买方或卖方,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单独订立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只是在国内委托第三被申请人进口,买卖合同系由该案第三被申请人广州机械进出口 有限公司(买方)与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瑞锋国际有限公司(卖方)之间签订,由于该双方要求明确肯定该合同标的物确为申请人生产及具体使用者为申请人,故第一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才在该合同正文上签章,并注明分别为“生产厂家”及“用户”。该合同的仲裁协议,则仅由买卖双方签署。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 是《订货合同》的真正卖方和重要当事人之一,应承担合同卖方和交付货物“货不对板”的责任;本案争议只能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理由是《订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四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四方均愿意接受合同所有条款的约束。至于申请人以“使用者”、第一被申请人以“厂家”名义参加该合同的目的,是想在该 合同上体现真正的“买家”和“卖家”角色。申请人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的。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申请人直接受该订货合同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履行的是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对第一被 申请人同样有约束力。
    仲裁委员会注意到《订货合同》的仲裁条款“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 时,此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会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订货合同》的买方为第三被申请人,卖方为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的底端签章处,除买卖 双方盖章外,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以最终用户(owner)和制造商(manufacturer)的名义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表面证据,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虽然不是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但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至少表明了其对本案合同的认可,以及双方与《订货合同》的 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而《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不仅是执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且一切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也应提交仲裁。因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订货合同》上签章的行为表明了其对该仲裁条款的接受和认可。至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该合同上签章的目的和动机如何、以及是否应 当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是实体法律问题,应由仲裁庭作出实体审理后决定,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仲裁管辖权。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这一管辖权决 定,被申请人予以尊重但保留其意见。被申请人进一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申请人无外贸经营权,没有签订外贸合同的行为能力,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其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并不得执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第36条第1款(A)(a)也明确肯定: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第2款已明确予以肯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还认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对中国境内一般委托代理所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力规定,但该条并没有改变及取代我国外贸法规所规范的对外贸易各项基本制度,也没有改变或废除我国“民法通则”、“仲裁法”内有关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更没有对我国已参加的各项有关国际公约及规则作出否定。相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中,再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最后,申请人虽然以“业主”的名义在由买方及卖方签订的外贸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全文及“仲裁协议”,仅仅是合同买卖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范围的约定,并没有任何提及“业主”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并没有 任何赋予其可以据以将其与“制造厂商”之间的矛盾纠纷或其与委托代理人及合同卖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提交仲裁的内容及约定。因此,申请人企图以所谓“知道代理关系”取代“仲裁协议”已明确约定的仲裁范围及法律中各项有关规定,进而否定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妥当的。
        此案后经各方同意,仲裁庭予以调解结案。

        简评:该仲裁案提供了一个更广泛思考问题的实例,如果站在申请人的位置且按照以委托合同的角度出发,不仅有第三人,甚至还出现了第四人。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也有一个委托代理协议。这样就会出现两个委托代理协议和一个买卖合同,应该以那个委托代理协议为分析问题的基础呢?实际上申请人是以买 卖合同提请仲裁的。四家公司均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而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从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原则讲,仲裁机构对四家公司有管辖权。但是如果理解《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含义,应只有一家公司承担责任,现在申请人列出了三个被申请人,到底这三个被申请人是承担各自的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第一被申 请人提出的行为能力问题也不可忽视。如果,申请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与第三被申请人没有什么区别,那么外贸经营权还有什么意义?

    案例四
        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公司诉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货物质量案
    申 请人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公司作为买方与被申请人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通过传真于2002年4月3日签订了进口鱼产品合同。被申请人签字处的原文为“For and on behalf of seller of goods”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司印章。该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约定,在不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前提下,适用中国的法律。
    申 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就货物质量问题与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涉。2002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去电子邮件要求索赔。2002年8月10日,ABC FISHING CORPORATION发传真给申请人称,ABC FISHING CORPORATION通过代理商〔即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进行过多次电子邮件和传真的往来。之后,ABC FISHING CORPORATION与申请人有过多次电了邮件或传真的往来商谈货物质量问题。
        2002年8月16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申请人曾于2002年11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将ABC FISHING CORPORATION 追加为该案被申请人,其理由有二:
        一、关于事实证明
        1、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在答辩中称其为ABC FISHING CORPORATION的代理;ABC FISHING CORPORATION在以往的信函中也承认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是其代理人。
        2、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签订合同后,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是ABC FISHING CORPORATION,具体体现在:
        〔1〕提单的发货人是ABC FISHING CORPORATION;〔2〕货物发票系由ABC FISHING CORPORATION出具;〔3〕货物的检验报告、装箱单等出口相关材料均由ABC FISHING CORPORATION提供。
        3、货物质量纠纷产生后,申请人关于索赔事宜一直和ABC FISHING CORPORATION进行协商,ABC FISHING CORPORATION也对索赔事宜回复,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以 上事实足以证明,并且使申请人相信ABC FISHING CORPORATION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方,ABC FISHING CORPORATION是本案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是ABC FISHING CORPORATION的代理人。

    二、关于法律依据
        1、根据本案争议货物订购合同第11条约定,在不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前提下,适用中国的法律,由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在国家巴基斯坦不是上述公约的签约国,所以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
        2、根据我国《关于外贸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中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是代理ABC FISHING CORPORATION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本案争议合同的仲裁条款〕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本案应当追加ABC FISHING CORPORATION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4日又提出了撤销这一追加被申请人的要求。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文件以及申请人与ABC FISHING CORPORATION的来往传真等,将ABC FISHING CORPORATION列为被申请人,而非自己,并撤销本仲裁案。
        ABC FISHING CORPORATION于2002年11月18日发传真给仲裁委员会,称自己是合同货物真正的卖方,拥有全部货物单据,该案被申请人只是代理商,相关合同项下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已被中国海事法院拍卖,ABC FISHING CORPORATION为此已经遭受到很大损失,请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允许自己成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自己只是代理商,真正的货物卖方是ABC FISHING CORPORATION,因此ABC FISHING CORPORATION应成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对此,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受案依据,也就是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合同中就是仲裁条款。如果申请人同意将ABC FISHING CORPORATION追加为被申请人,则仲裁委员会可以在ABC FISHING CORPORATION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已撤销了追加被申请人的请求,因此,在本案合同内容没有出现ABC FISHING CORPORATION名称的情况下,无论ABC FISHING CORPORATION在这一交易中的地位如何,仲裁委员会无权将ABC FISHING CORPORATION列为被申请人,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只能是本案惟一的被申请人。关于ABC FISHING CORPORATION的地位,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2002年11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追加ABC FISHING CORPORATION为被申请人的说明》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ABC FISHING CORPORATION为该案货物的供货人,其与申请人之间的通信往来,是经被申请人要求和同意的,因此,从该仲裁案的角度来讲,ABC FISHING CORPORATION在交易过程的意见即是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

        简评:该案具有典型意义,事实表明SEA ANGLER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确是 ABC FISHING CORPORATION委托代理方,如果该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则进口鱼产品合同直接约束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公司和ABC FISHING CORPORATION公司,但是ABC FISHING CORPORATION并没有在进口鱼产品合同中出现,只要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和ABC FISHING CORPORATION任何一家不同意将ABC FISHING CORPORATION列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仲裁机构均无权对ABC FISHING CORPORATION行使管辖权。这样有可能对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公司或ABC FISHING CORPORATION的权利保护产生漏洞。

    结言
        从上面四个案例可以看出外贸合同的复杂性,说明不能涉及外贸代理的进出口买卖合同仲裁争议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1945页,认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性质上属于行纪合同。1999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仲裁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从外贸实践和票据法上看,如果进出口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或D/A等付款方式,且外贸企业已经开出信用证签署承兑汇票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能使外贸公司摆脱对内对外的支付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仲裁管辖及其与诉讼相区别的原则、外贸公司与其委托人权利义务的不同以及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考虑,对于一般的外贸进出口合同要慎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外贸代理情况下,除非进出口合同中有明确的“on behalf of ”的表述,第三人仅仅知道存在国内用户的,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而应以外贸进出口合同内容为依据来内容确定进出口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外国公司与国内用户直接联系,处理涉及进出口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特殊情形,则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关于适用 第四零二条的司法解释,即对于适用第四零二条的仲裁案件,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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