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文件有效送达的判定标准
——一桩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案之我见
韩 健
2003年6月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的某项仲裁裁决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重要的仲裁文书,属于未履行送达义务”为由,被裁定撤销。
读了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下称撤销案)作出的裁定书(下称裁定书),并查阅了有关仲裁案件(下称仲裁案)的程序案卷后,感到有必要就该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作些评议。也许,这些看法和评议对今后妥当处理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是有益的。
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的内容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申请人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书的裁决。
A公司申请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B公司在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第××号裁决书。A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此份裁决书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A公司与B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A公司认为,这一约定不是唯一的排他性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提交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的情况下,径行决定开庭审理,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给被申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给被申请人……”。但事实却不然,A公司是在2002年8月17日得到仲裁委员会将于2002年8月26日开庭的通知的,在此之前,从未收到仲裁庭的任何文件。虽然仲裁委员会称已于2002年6月26日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邮寄给A公司,但A公司并未收到。2002年8月18日,A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仲裁委员会打电话询问情况并要求传真仲裁申请,同月22日,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和仲裁管辖权异议,声明从未签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书,没有时间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时间收集材料进行抗辩、答辩,显然难以使仲裁做到公平,故申请延期开庭。同月23日,仲裁委员会将仲裁申请书传真给×××,同时对A公司提交的延期开庭审理申请和管辖权异议做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A公司在此情况下于同月26日到庭参与了仲裁。事后,A公司通过调查,得知仲裁委员会邮寄的第一份仲裁文件被C公司员工朱某签收。C公司与A公司在同一栋写字楼办公。朱某签收该份文件后,未转交给A公司。因此,作为送达义务人的仲裁机构,未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重要的仲裁文书,属于未履行送达义务,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第××号裁决书具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B公司答辩……。(省略)
法院认定意见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文书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止息仲裁权利义务,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因此,仲裁机关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本案A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法定地址为“郑州市经三路63号”的企业除A公司之外,还有C公司和D公司等两家公司,客观上存在仲裁文书送达错误的可能。同时A公司还提交了C公司员工Z朱某未经A公司授权于2002年6月28日签收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的证明。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对A公司送达仲裁文书时,该文件由案外人C公司员工朱某签收,是否属于有效送达,即朱某是否能够代表A公司对仲裁文书进行签收。由于朱某在签收时未经公司授权,其签收行为亦未经A公司追认,故该签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A公司负担,即仲裁委员会未将法定应对在一定期限内发送给送达人的仲裁文件送达到适格的被送达人,即该送达不合乎有效送达的要件。而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8月17日A公司提出未收到仲裁文书的异议及延期开庭的申请后,仍然驳回A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事实上是忽视了对是否有效送达的审查,剥夺了A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更严重地损害到其答辩权的行使,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的第二项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书的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B公司负担。A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B公司承担之数应径付给A公司。
二、仲裁案中送达“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
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裁定书”中说,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行使仲裁中的权利,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因此,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这些表述都没有错,关键的问题产生于最后一句话所述及的,在撤销案中,法院判断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中送达合法有效性的依据应该是什么?
关于判断送达合法有效性的依据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仅在第25条中原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应当注意到的是,以上条款中提到了仲裁规则,除此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提及仲裁规则的还有多项规定。为什么仲裁法要求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仲裁文件送达当事人,并要将仲裁规则送达双方当事人呢?答案只有一个,就是仲裁规则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在仲裁程序中应予以适用的规则,仲裁程序将要按照该仲裁规则进行,送达双方当事人是要让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知晓其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程序中适用的仲裁规则是一项普遍的原则。只要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不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要求,该仲裁规则就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就送达事宜做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送达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是仲裁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在本撤销案中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翻开仲裁案所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看看该仲裁规则就送达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的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根据证据并经查实,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6月26日受理本仲裁案后,当天即以特快专递方式(编号为:EI498946834CN)向A公司寄送了B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
2002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A公司寄送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
在上述特快专递信封上的地址均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3号写字楼。该地址是A公司在所签的仲裁案所涉两份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的“法定注册地址”,也是A公司章程上写明的“公司地址。特快专递上书写的A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准确无误。A公司也从未对该地址为其法定注册地址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A公司自己也承认,仲裁委员会按该法定注册地址于2002年7月30日寄出的组庭开庭通知及开庭后的材料其均都已收到无误。
对照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到A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是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的送达要求的。这些要求或规定是仲裁规则的一部分,是仲裁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应当是有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理由随意推翻自己认可的或约定的仲裁规则中关于有效送达的条款。
三、仲裁文件送达至被送达人的法定注册地址是有效送达
1.被送达人在其法定注册地址妥当收取包括仲裁文件在内的各种文件是其内部管理上理应尽到的责任
“裁定书”中有如下一段结论:2002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对A公司送达仲裁文书时,该文件由案外人C公司员工朱某签收。由于朱某在签收时未经A公司授权,其签收行为亦未经A公司追认,故该签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A公司负担,……
在撤销案中,A公司称在其法定注册地址包括其在内有三个公司。既然在A公司的注册地址还有别的两家公司,A公司就应当给予应有的小心和注意(due care and attention),例如安排专门的人员签收,每天有人专门查核等,以保证其在法定注册地址的管理和业务不与另外两个公司之间发生差错或混乱,使其各项事务正常有序准确地运作,这完全是A公司自己应该负起的责任。
要求当事人确定其法定注册地址,并在注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其首先在合同上写明法定注册地址,不言而喻的主要原因或作用之一就是要让别人知道你的营业地在哪里,在哪里能够与你联系得上。登记法定注册地址,在合同上写明法定注册地址,都是要为今后在法律上有效地进行联系提供保障或保证。如果因A公司未给予应有的小心和注意导致其在法定注册地址所从事的业务或工作与其他公司发生差错,究其根本原因只能是A公司自己的疏忽,是A公司自己没有尽到小心和注意的责任所致。如果按照A公司自己提供的法定注册地址都无法联系上A公司或在联系上发生差错,是没有任何理由要他人为A公司的疏忽、不小心或不注意承担有关责任的。因A公司疏忽、不小心或不注意所引起的后果,应该由A公司自己承担,而没有任何理由去怪罪他人或由他人承担责任。如果是A公司在其法定注册地址有意拒绝联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更是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
从以往的仲裁实践看,按照当事人的法定注册地址寄送仲裁文件,被送达人声称没有收到,其主要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有意躲避债务的追偿或法律责任,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或为以后申请撤销裁决或不执行裁决埋下伏笔,明明收到了文件,却假称没有收到;另一种就是当事人自己内部管理不善,例如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收到了文件不及时送给负责人,法定注册地址没有人上班等。因此,向被送达人的法定注册地址寄送仲裁文件,只要仲裁文件确实已经投递到该法定注册地址,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定注册地址有误,被送达人仅仅声称没有收到仲裁文件都是不足以采信的。只要将仲裁文件投递到了有效的法定注册地址,就是合法有效的送达。至于在该法定注册地址具体是由谁签收或接收仲裁文件的,则属于被送达人自己内部管理范围内的事。仲裁机构没有任何理由将属于被送达人内部管理范围的事作为判断送达是否有效的根据,同理,法院也没有任何理由或依据作出这样的判断。
有必要指出的是,被送达人在向仲裁委员会声称其没有收到仲裁文件时,没有就其这一声称作出任何说明或解释,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仅仅是给仲裁委员会发了一份声称没有收到仲裁文件,要求延期开庭的传真件。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单凭被送达人的这一纸声称未收到的仲裁文件的传真,就相信被送达人的声称,特别是在仲裁程序已经进行到了相当程度时去相信被送达人的这种声称,并作出延期开庭的决定,能够说该决定是一项根据事实作出的合理的决定吗?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这项决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决定迎合了被送达人,达到了被送达人有意拖延仲裁程序的不合理的目的,损害了己方的利益,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能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去说服该方当事人吗?笔者认为是没有的。相反,笔者认为,如果人们把自己摆在一个同仲裁案件没有关系的局外人的位置来审视这个问题,其中的多数人将会认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该项决定具有武断性和随意性,因为此种决定所产生的后果极有可能就是达到了被送达人在时间上拖延仲裁程序,延误争议的解决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很不公平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被送达人在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称其在向仲裁委员会要求延期开庭时,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事实是,被送达人根本没有在仲裁过程中就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时才以此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被送达人所作的这一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陈述,足以使其的诚信程度大打折扣。
2.仲裁文件以投递方式寄送到被送达人的法定注册地址即为有效送达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规则
“裁定书”中认定:“……由于朱某在签收时未经公司授权,其签收行为亦未经A公司追认,故该签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A公司负担,即仲裁委员会未将法定应对在一定期限内发送给送达人的仲裁文件送达到适格的被送达人,即该送达不合乎有效送达的要件。”
“裁定书”的以上认定是基于A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处共有三个公司,邮寄的仲裁文件被其中的C公司的朱某签收,而朱某没有经A公司授权的理由作出的。
“裁定书”的上述表述和认定表面上看起来煞是有理,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裁定书”作出的这一认定实际上是向仲裁机构提出了一个相当荒唐的要求。按照“裁定书”中的这一要求,仲裁机构在今后的办案中,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为了符合“裁定书”中的“仲裁文件送到适格的被送达人”,使送达“合乎有效送达的要件”的标准,都必需验明签收人或收取人的正身,证实在被送达地签收或接收仲裁文件的人是否是被送达人的职员,或者是否是经过被送达人正式授权的其他人员,否则,就是“送达不合乎有效送达的要件”。
说“裁定书”中的这一认定相当荒唐,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1)仲裁机构不可能为了符合“裁定书”中有效送达的要求,在所有仲裁案件中都委派位于被送达人的当地某机构或某人去当面送达仲裁文件。特别是在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案中需向国外被送达人送达文件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更是不可能施行该送达的方式。
(2)退一步而言,即使委派被送达人当地的某寄过或某人当面送达仲裁文件,要想证实签收或接收的人员是有权签收或接受文件的,例如要求被送达人当即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要求签收人或接收人当即提供书证证明其是被送达人的法定代表或其他负责人员,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几乎是不可行的。
(3)如果遇到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所送达的仲裁文件,要想证实“仲裁文件送达到适格的被送达人”更是无法施行。
(4)依照“裁定书”中的认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施行的送达方式都要由仲裁机构承担,而由于难以操作和施行无法满足“裁定书”中有效送达标准所产生的后果都将由仲裁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被送达人仅声称签收人不是其授权人,或拒收仲裁文件,或收下文件但不签字,就足以轻松地在以后否定仲裁文件送达的有效性,否定裁决书的有效性。裁定书中的这种认定标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完全失衡。
“裁定书”中的认定不仅完全背离了仲裁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国际上各国仲裁文件有效送达的法律规定或通行做法也是完全相悖的。“裁定书”中所要求的这种送达“要件”,恐怕全世界没有一个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能够做到,而且还没有发现哪个国家为了达到有效送达的目的,在仲裁法中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去要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满足此种“要件”。
仲裁文件以投递方式寄送到被送达人的法定注册地址即为有效送达,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规则。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通知或其他文件送达的方式;如果通知或其他文件写明地址、预付了邮费,以邮递方式寄送至其登记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应视为有效送达。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此种通知和通讯可采用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他提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式送达。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条中规定:当事人根据本仲裁规则发出或者被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都应是书面的,并应通过挂号或特快专递或传真、电传、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可以提供发送记录的电信方式发送;如一方当事人未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以及登记员有关其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之变更,为任何通知及其它通讯的目的,该地址在仲裁过程中应为有效的地址。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为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交收件人只要仲裁文件投递到了上述地址,就是送达给了被送达人。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胜枚举,笔者不再一一列出。
总之,如果按照“裁定书”的认定去行事,仲裁文件是否有效送达适格的被送达人,其操控权将完全为被送达人自己所掌握,其判断标准将不是仲裁规则的规定和有关事实,而是被送达人出于其利益考虑的主观意志。在此种认定的阴影下,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如何能得到保障,仲裁机构的程序将如何有效进行都将产生严重的问题,最终所导致的将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和对仲裁法制环境产生的恶劣影响。
四、撤销案中值得质询的问题
1.关于朱某的证明
“裁定书”撤销第××号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A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还有另两家公司,即C和D公司。客观上存在仲裁文书送达错误的可能。同时A公司还提交了C公司员工Z朱某未经A公司授权于2002年6月28日签收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的证明。在这里,”裁定书”似乎是这样在论证,由于三个公司在同一法定注册地址,所以存在送达错误的可能;由于有朱某的证明,这种送达错误的可能就成为既定的事实了。也就是说,朱某的证明在法院案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对朱某提供证明一事,存在以下疑问:
一是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人员流动频繁的今天,任何一个公司,如果像A公司那样受到利益驱动而急于撤销仲裁裁决,提供类似于朱某出具的这样一种证明不是什么难事。在这种情形下,朱某提供的证明究竟能有多强的证明力?
二是在同一法定注册地址居然有三个公司,此种情况是不多见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三个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但从裁定书中找不到任何答案。
三是特快专递邮件上清清楚楚写的是A公司的名称,一般情况下,只有A公司的人员才会签收该特快专递邮件。既然朱某不是A公司的职工,他凭什么签收该特快专递邮件呢?关于这一重要事实,在裁定书中同样找不到答案。
不知在法院审理撤销案的过程中,是否考虑到或调查了上述问题。当然,即使不考虑和调查上述问题,如本文前述分析后所认为的,法院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否定仲裁委员会向A公司送达仲裁文件的有效性。
本文在这里之所以提到上述问题,只是想进一步说明,如果法院能够认真考虑和调查这些问题,对于是否应该采信朱某提供的证明也许就会有一个较具说服力和较准确的答案了。
2.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的行使
A公司在2002年8月23日函中称其在2002年8月17日前未签收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书,没有时间选定仲裁员,没有时间搜集材料证据。
关于这一点,应该提出加以注意的事实是:A公司在2002年8月26日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任何异议。A公司的这一明示已记录在案,A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记录上已签字。况且如前所述,A公司未能选定仲裁员的责任完全在于自己。开庭结束后,A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要点”上也签字明确表示对组成审理仲裁案的的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没有异议。另外,在开庭整个过程中,仲裁庭给予了A公司充分陈述其意见的机会,丝毫没有剥夺A公司答辩和陈述的权利。A公司在“庭审要点”上对此签字认同,确认“已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在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还专门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意见陈述,A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没有进一步的陈述意见。仲裁庭同时还允许A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庭审后的20天内提交经整理的材料和其他补充材料。依照仲裁庭的准允和要求,A公司于庭审后的2002年9月12日提交了“陈述词”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说明,在整个仲裁过程中,A公司已经充分行使了答辩权和陈述权,不存在任何“没有时间搜集材料证据”的情节。
令人遗憾的是,在“裁定书”中只见到A公司关于没有签收仲裁文件的称谓和不具充分证明力的朱某证明的内容,却见不到A公司在开庭中对仲裁庭组成不持异议的口头明示和书面明示的内容,更见不到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充分行使答辩权和陈述权,以及享有充分时间搜集并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此情此景,“裁定书”中的裁定结果失之偏颇也就不足为怪了。
结 论
根据前述事实、法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分析,“裁定书”中认定仲裁委员会将仲裁文件以特快方式寄送到A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不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是缺乏根据的。裁定书中认定仲裁委员会剥夺了A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严重地损害到其答辩权的行使,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